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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顏夙岑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結果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召開之111 學年度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委員選舉、111 學年度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及111 學年度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家長會長選舉之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傑,嗣變更為顏夙岑,且經顏夙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聘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彌封卷、第235至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111學年度會員代表,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在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專科大樓一樓會議室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舉行委員會委員選舉(下稱系爭委員會選舉),再由選出之委員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選任常務委員(下稱系爭常務委員選舉),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召開鳳山國中家長會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選任家長會會長(下稱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而兩造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舉行之系爭委員會選舉,與進而舉行之系爭常務委員選舉、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等決議方法及效力確有爭執,影響被告該次改選家長會長之適法性,及使用經費等重要決策事項之效力,此將影響原告之會員權益甚鉅,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在鳳山國中專科大樓一樓會議室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舉行系爭委員會選舉。惟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當日,其中編號17、18、19、38、39、

59、64、79、85、87、91、92、95之會員代表等人均未親自出席,亦未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卻由不具會員代表身份之第三人或配偶代為簽到並領取選票,或是違反單一委託之規定,由同一名會員代表代理複數之會員代表進行簽到等重大程序瑕疵。經原告當場就簽到程序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清點簽到人數,將無代表權之人所執之選票收回,惟未獲置理,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顏夙岑仍宣布選舉程序照常舉行,並於投票結束後立即開票,當場確認系爭委員會選舉之當選名單,旋即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接續召開鳳山國中家長會委員會,由委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進行系爭常務委員選舉後,再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召開鳳山國中家長會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依家長會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進行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終由訴外人王俊傑當選為被告111學年度之會長。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無表決權之人參與系爭委員會選舉,並領取選票代為選舉等重大瑕疵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委員會選舉之選舉結果,系爭委員會選舉當然溯及失效,當日宣布當選之委員會委員即非合法,自無權接續召開家長會委員會及進行系爭常務委員選舉,而當日當選之常務委員亦非適法,更無權召開常務委員會及舉行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故原告亦得以上開程序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常務委員選舉及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之選舉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舉行之系爭委員會選舉、系爭常務委員選舉、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之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稱部分家長是由配偶即非會員代表來代理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因無相關法規、章程授權得審查家長身分之權限,實難強制要求與會人員出示證件供被告核對身分,故原告所提之異議,被告要難執行。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仍以開會通知書作為查核與會人員之資格有無,已盡查證義務。又被告並未設有相關章程及議事規範,而原告於會議中針對簽到程序提出意見,係屬秩序問題,依會議規範第85條、第87條規定,該秩序問題當否由主席逕行裁定即可,況原告並未提出申訴,縱認原告已提出申訴,惟並無人附議,故原告之申訴亦不成立。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之處理並無瑕疵,被告並未違反會議程序。此外,被告已重新選舉,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最後語意,略為調整,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232頁):

㈠原告於111 年間為被告之家長會成員。

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30分,在鳳山國中專科大樓一樓

會議室,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顏夙岑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舉行系爭委員會選舉。於當場確認系爭委員會選舉之當選名單後,顏夙岑旋即又當場接續召開鳳山國中家長會委員會,並選任系爭常務委員選舉;又立即在同場地召開鳳山國中家長會常務委員會,自常務委員會中選任家長會長,嗣選出王俊傑當選系爭家長會會長。

㈢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簽到單中之家長代表編號17、18、19、38

、39、59、64、79、87、91、95、103等人之受託人均非會員代表。

四、本件爭點(依原告最後主張,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委員會選舉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上開違法,系爭常務委員選舉、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均因系爭委員會選舉之程序瑕疵,而存在相同瑕疵,請求撤銷上開選舉之結果,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應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以各校學生家長為會員;各班級應設置班級家長會,以各班級學生家長為會員。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家長會依家長會常務委員會決議之人數推選之。前項會員代表,每班以1人至3人為限,每1學年改選1次。會員代表大會應有3分之1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為座談會。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以接受1人之委託為限。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41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後3週內召開第1次委員會。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3人至13人,由委員會就委員中選舉之。家長會置會長1人;副會長1人至5人,由委員會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之。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2項、第9條、第11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為人的組織體,而家長會會

員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111年9月22日舉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且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會議過程中,當場向被告當時會長顏夙岑提出異議,並請校方說明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及夫妻是否可互為委託之規定,及要求清查出席人員資格及是否持有委託書,有鳳山國中111學年度學生家長會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原告復於該等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即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蓋印戳章可證(參見本院沈訴字卷第11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會員代表編號17、18、19、38、39、59、64、79、8

7、91、95等人會員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並未親自出席,亦未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卻由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之第三人代為簽到並領取委員會選舉選票而代為選舉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9頁),且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認系爭委員會選舉有學生父親為會員代表,惟由母親作為受託人之情事,已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等規定,並限期命其重行召開會議,亦有該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教中字第111384025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足認被告舉行之系爭委員會選舉決議方法確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再查,系爭委員會選舉之投票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每張選票至多可圈選20人,圈選超過20人以上視為廢票,而系爭委員會選舉尚需選出41位委員,有鳳山國中111學年度學生家長會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以當日不具會員代表身分者多達12人以上,其等代表圈選之選票高達240票以上;並參以系爭委員會選舉當選之委員票數總計分別為51票至20票之間,其中訴外人李淑儀及張簡木祥2位家長代表於系爭委員會選舉中得票數均為20票,經由抽籤結果由李淑儀代表當選委員,而其等前5名之當選者票數均為21票,其等後5名之較高得票數分別為19票、18票、17票各1位,及16票共2位,以上有系爭委員會選舉選票統計表、上開鳳山國中111學年度學生家長會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各1份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117頁),足認以此投票方式選舉之結果,系爭委員會選舉當選委員當選票數差距甚小,且有多人同票數之情。是上開不具會員代表身分者參與系爭委員會選舉並進而代領選票進行表決,明顯對當選委員之人選有相當影響,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舉行之系爭委員會選舉決議方法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系爭委員會選舉既經撤銷,則當日經宣布當選之委員會委員即非合法,其等接續召開家長會委員會及進行系爭常務委員選舉之合法性,以及由當選之常務委員接續召開之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之合法性,亦均失所據。從而,原告進而訴請撤銷系爭常務委員選舉及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之選舉結果,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舉行之系爭委員會選舉、系爭常務委員選舉、系爭家長會會長選舉之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結果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