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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陳忠慧兼訴訟代理人 顏煦龍原 告 孔凱蓁上二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顏宇森被 告 MM大樓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林良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良育,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1年12月報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7至108、1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煦龍、孔凱蓁為MM大樓S2店面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忠慧為MM大樓S1店面之所有人暨店面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而MM大樓總戶數128戶,僅S1、S2為店面住戶,目前S1店面供自住,S2店面則為空屋。MM大樓於111年10月8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就「議案修訂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8條第3項第3款」議案進行表決,作成「…1樓店面若從事餐飲業、理容業或經管委會討論認定為有耗損大樓污水排放設備等行業者,其管理費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60元整計價;若為其他商業行爲進而影響生活環境品質(如公共環境衛生髒亂、違反公共秩序、環境安寧或觀感不佳…等),經管委會勸導達3次仍未改善者,於次月調整為每月每坪60元整,且須依管委會要求限期改善。如經勸導已完成改善者,於次月再調回每月每坪30元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內容明顯針對店面住戶、妨礙店面住戶使用收益,有損害店面住戶財產權之虞,經陳忠慧向被告表達店面住戶不同意見及議案的不合理處,惟被告主任委員態度強硬拒絕溝通仍執意提案,另顔煦龍、孔凱蓁亦於系爭決議通過後致信被告懇求被告重新修正該決議内容,卻未獲置理。系爭決議修改之系爭規約第28條第3項第3款內容實不合理且違法,蓋MM大樓屬第五之二種商業區,除法律規定不得營業之行業外,被告不應隨意限制或影響店面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況是否損害排污設備、影響生活環境、社會觀感等內容,顯然缺乏客觀標準,被告實不應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隨意擴張,且系爭規約第31條就違反義務之處置,已有詳盡規範,系爭決議內容形同贅文,亦與系爭規約相矛盾。又將店面管理費調漲一倍,此顯然有處罰住戶之意圖,應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系爭決議僅針對此2戶店面,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再者,此調漲之管理費僅增加管理基金未達5,000元,店面所有人卻增加一倍支出,此修訂內容顯失公平,以損害少數所有權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綜上,系爭決議修訂之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權限,調漲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違民法第799之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由各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加以系爭決議修訂之內容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不具關連性,僅針對極少數店面住戶調漲管理費,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48條、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決議確實無效,理由同原告所述,本件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承認,並對原告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64、68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即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認

諾之意思表示,惟按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提起,係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如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對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或就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法院仍應以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亦於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