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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徐玉蕙

寇有明(兼寇楊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奎學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任東方

住○○市○○區○○路000號0樓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被 告 周忠修

孫秀英張均亦高金汝鄧誌煌高劉玉王石芳妹康劉清誥李秀芬魏士芳申筠竹陳世餘任葉杏珠王忠琴李林春錦黃宏欽申吳彩蓮黃陳愛珠袁高文英胡清華方俞喬廖金鳳程希智李秀琴林輝雄吳敬子董月琴林杰民楊印福陳武中張愛貞劉育佐陳鴻銘孫振美吳國玲

陳金生羅謝銀對鍾荊安華周忠誠楊范玉英劉許團圓王培康

鄒靜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簡文難被 告 李韋彤

陳振業范陳燕梅孟陳宗淑潘林嬕霞

鄒盛寰

梁庭蔚曾昭棣周金印兼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復華被 告 林蕭粉(林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林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德(林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瑜(林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鄭建茂(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翠蓉(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有孜(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吳月春陳淑觀(鄒建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廣諺(鄒建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忠諺(鄒建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興芳黃李滿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科達被 告 楊登元

陳玉霞(周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義龍(周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安錦(周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黃必忠(黃椿禮、黃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必誠(黃椿禮、黃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玲(黃椿禮、黃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春(劉滬遜之承受訴訟人)

劉崇慶(劉滬遜之承受訴訟人)

劉崇祝(劉滬遜之承受訴訟人)

劉崇山(劉滬遜之承受訴訟人)

潘劍雄盧宗櫻(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蓉(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盧宗輝(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寇有蘭(寇楊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剛(寇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嘉(寇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綾(寇有梅之承受訴訟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被 告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許百慶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易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於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雖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要求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六第163頁),惟原告前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即因不滿法官之訴訟指揮,於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當庭以言詞表示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五第272至273頁),本院已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聲請事件業經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未抗告確定,有此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五429至432頁),足見原告115年3月19日因相類似情形當庭言詞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得依法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鄭王南英於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被告盧陳美絹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被告鄒建華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觀、鄒廣諺、鄒忠諺,被告黃椿禮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李秀英、黃必忠、黃必誠、黃鴻玲,被告劉滬遜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國春、劉崇慶、劉崇祝、劉崇山,被告寇楊春於114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寇有梅、寇有蘭、被告寇有明,被告周國平於114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霞、謝義龍、謝安錦,被告黃李秀英於114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必忠、黃必誠、黃鴻玲,被告寇有梅於114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勇剛、張晉嘉、張芷綾,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0月1日變更為史順文,被告林木溪於115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蕭粉、林惠玲、林弘德、林惠瑜,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鳳山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傅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秀英,於115年1月1日起又變更為傅復華,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83、547頁,卷六第147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24個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1個月,及於進出系爭社區大門及側門懸掛6尺×10至12尺道歉布條1個月,共6布條,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67頁),於112年12月19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忠修、郭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49頁),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64頁),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寇有明、林蕭粉、林惠玲、林弘德、林惠瑜、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陳建宏、吳月春、陳淑觀、鄒廣諺、鄒忠諺、黃興芳、黃李滿足、楊登元、陳玉霞、謝義龍、謝安錦、黃必忠、黃必誠、黃鴻玲、鄭國春、劉崇慶、劉崇祝、劉崇山、潘劍雄、盧宗櫻、盧宗蓉、盧宗輝、寇有蘭、張勇剛、張晉嘉、張芷綾、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繳納管理費。鳳山新城管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時,指使浩勝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被告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原告與會,使原告無法參與系爭區權會,此舉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鳳山新城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得知至少有9位被告不讓原告參加系爭區權會之簽到、拿投票牌、發言、領取與會者折抵之200元管理費,且陳建宏、被告徐玉蕙、寇有明、張均亦於系爭區權會中協助奪取原告手中之麥克風,或協助其餘被告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原告離開會場,被告周忠修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原告離席,迫使與會之114名區權人中有89名不知會議内容即表決同意以此公然侮辱方式令原告離席,更於會後將系爭區權會之紀錄發放於系爭社區374戶之信箱,以此方式加重誹謗原告得逞。原告於美國學習物業管理專業,近兩年來為系爭社區貢獻心力未求回報,被告卻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人格及專業,並集體霸凌原告,阻止原告參與系爭區權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徐玉蕙:我沒有阻擋原告,原告與鳳山新城管委會在系爭區

權會都有全程錄影可作為證據;我不是區分區權人也沒有授權書,所以我也沒有表決權,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告我;就原告提出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之建物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111年5 月27日,所以是系爭區權會之後才登記的,規約規定住戶有權在區權會時旁聽,但無表決權,當天我是旁聽,原告當時拿著手機對著人近距離拍攝,嘴裡一直叨唸,讓人非常不舒服,原告所提出我手指她的照片是我禁止她對我錄音錄影,我沒有原告主張的行為,全是原告杜撰等語。⒉林奎學、任東方、郭文正:系爭區權會原告全程都有參與,

沒有人阻止原告進入會場,原告當時的身分是繼承人之一,尚未變更登記為區權人,依照規約第7條規定,區權人才能在區權會有出席、發言、提案、表決權利,原告參與系爭區權會,需要其他繼承人委託原告出席,才符合規約第32條規定,依據規約規定原告可以旁聽,但是沒有表決權及發言權,原告當天還自製二個看板擺在會場主席台的前面,意圖阻撓會議的進行,我們當天有請浩勝公司及警察維持會場秩序,原告當天在會場惡意阻撓會議進行,浩勝公司及警察勸導原告離場,原告不願意,原告在當天開會時,不管其他人的發言,或主席的發言,都在旁邊陳述她的意見,讓主席沒有辦法按照議程進行會議,後來主席才會徵詢在場區權人意見,才為臨時動議決議原告離場,但是原告沒有離場,直到會議結束才離開等語。

⒊傅復華及周忠修、孫秀英、張均亦、高金汝、鄧誌煌、高劉

玉、王石芳妹、康劉清誥、李秀芬、魏士芳、申筠竹、陳世餘、任葉杏珠、王忠琴、李林春錦、黃宏欽、申吳彩蓮、黃陳愛珠、袁高文英、胡清華、方俞喬、廖金鳳、程希智、李秀琴、林輝雄、吳敬子、董月琴、林杰民、楊印福、陳武中、張愛貞、劉育佐、陳鴻銘、孫振美、吳國玲、陳金生、羅謝銀對、鍾荊安華、周忠誠、楊范玉英、劉許團圓、王培康、鄒靜文、李韋彤、陳振業、范陳燕梅、孟陳宗淑、潘林嬕霞、鄒盛寰、梁庭蔚、曾昭棣、周金印、鳳山新城管委會均以:原告遲於110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系爭房屋乃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其未取得其餘4名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委託,而無法出席行使該戶之提案權及表決權,然原告仍全程出席系爭區權會並持麥克風發言,惟因干擾會議進行,致遭出席之區權人決議請求原告離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系爭區權會,並無任何人搶奪原告之麥克風及阻擋原告開會,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卻惡意興訟,造成被告承受莫大壓力,請求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以罰鍰。又盧陳美絹、潘林嬕霞並未出席系爭區權會,徐玉蕙並非區權人,實無表決權,原告卻將3人列為被告,益見原告為濫訴等語。其中下列被告另以:

⑴張均亦:原告在系爭區權會開始就一直影響會議的進行,干擾我們的權利,檢察官偵查後已不起訴處分等語。

⑵劉高玉:我已年近80歲,參加系爭區權會時年事已高、體力

極差,未參與任何行為,當日現場很吵,不知發生何事,未理會現場狀況,也未參與舉手投票等語。

⑶陳武中:我沒有跟原告吵架,開會也沒有舉手,為什麼原告

告我,之前我提出的答辯狀要更正為不認同原告的請求,我之前的答辯狀是原告寫的等語。

⑷李韋彤:周忠修係因系爭區權會遭原告不當拖延方以臨時動

議提案請求原告離席,我僅因為領取200元管理費而與會,並未與原告有何互動,與原告亦不相識,更未對其有何霸凌行為等語。

⑸鄒盛寰:我固有參加系爭區權會,惟簽到後即離開,僅於會

議快結束時,返回領取200元之優惠券,並未於會議中發言,就會議內容亦不清楚等語。

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當日指派到場人員並沒有阻撓原告等語。

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有具狀或到場被告之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寇有明:我覺得很冤枉,系爭區權人開會是否舉手同意是我

們的權利,不應該因此被告等語。⒉鄭建茂:引用傅復華的答辯,另補充原告提告之13人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當日我未參加會議,原告有告我刑事的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我事後告原告誣告罪成立,案號為本院110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決3個月及拘役30日,二審有改判為6個月,可以證明原告濫訴等語。

⒊陳建宏、吳春月:原告參加系爭區權會時並無區權人身分,

僅係繼承人之一,依據系爭區權會錄影帶,可見原告全程參與,陳建宏、吳春月未有阻撓之舉,因原告無區權人身分又未取得委託書,陳建宏、吳春月無權幫原告辦理簽到、領取投票牌、折抵管理費200元,而分送會議紀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執行,何來故意加重誹謗?原告無權參與系爭區權會,不法與會後又擾亂會議進行,因此遭要求離場,何來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⒋鄒廣諺:引用傅復華的答辯,我的父親鄒建華已經臥床十幾

年,我父親無法去開系爭區權會,無緣無故被告覺得很委屈,我父親113年已經過世,我卻要承受訴訟,今天到庭的被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該賠償,請法官認定原告濫訴等語。

⒌黃李滿足:因原告情緒不穩,為使會議順利進行及保護與會

者之安全,會議主席才請服務人員將其請出會議室,然原告於會議室外仍可聽清會議內容,並未影響其權益。原告未有證據證明我有參與表決同意原告離席,且若原告認遭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應循刑事告訴以證自身清白,況原告亦稱有89名與會者不知會議內容,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開會時蒐證的行為也違法,認為原告濫訴,原證3-1沒有鳳山新城管委會的印章,是原告自行製作的資料,屬於偽造的,記載的內容250元抵用券其實只有200元而已,記載的主席曹志屏不是會議的召集人,正確的主席為周忠修等語。

⒍劉崇山:引用其他被告答辯,另補充為何一件簡單區權會舉

手的事情,會變成被告,導致大家都不敢參加區權會等語。⒎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引用其他被告答辯,另補充原告

在本件無起訴之權利,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與其主張的損害無關聯性,希望本院可以對原告為濫訴的裁罰,因為查詢判決可以查到原告告系爭社區的案件約145筆,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⒏浩勝公司:鳳山新城管委會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委

任浩勝公司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浩勝公司係依鳳山新城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並未阻擾原告參加系爭區權會,更未有侵害或侮辱原告,公司員工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已於109年4月30日離職,浩勝公司是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本人沒有成立侵權行為,受僱人就不會有責任,且從108年6月16日至今,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部分被告雖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抗辯。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6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自未罹於2年時效。

㈡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訴迄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其補正前,均未敘明附表所示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之合理依據、何權利遭侵害,經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此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此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79至381、405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補正,就此等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之合理依據,均屬不明。

㈢查系爭房屋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告於111年5月

27日始因於105年7月4日發生繼承之事實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與其他4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108年系爭區權會之會議名冊簽到簿,因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故仍列原告之父「吳定偉」為區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資料、108年系爭區權會之會議名冊簽到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39、259頁,卷六第171頁)。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其因無法出席須由他人代理者,應出具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六),委託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承租人(須出示承租證明)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依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個專有部分者,僅能委託一人代理:同一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人。」、「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無表決權」,第3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時,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具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舉一人行使…」,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7、67頁)。依上開規約規定,原告需提出其餘4名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始得出席系爭區權會,行使上開規約第7條之權利,而依原告之舉證,其並未提出其餘4名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自無權行使上開規約第7條之權利,原告當日未能行使上開規約第7條之權利,顯無權利遭受侵害。又原吿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未經鳳山新城管委會及區權人之同意,攜帶大型看板2塊至會場,將看板放在主席周忠修桌前,期間某女性區權人要求原告停止對其攝影,原告仍繼續攝影,且原告無發言權,未經主席同意,逕自拿取麥克風發言,經工作人員勸阻仍繼續發言,且在會議進行期間在主席台前走動,影響會議進行,經與會區權人舉牌表決,以89票贊成通過請原告離場,以便繼續開會,惟原告仍未離去,全程於會場恣意走動、發言、錄影,對於工作人員之制止未與理會等情,有錄影擷取照片、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三第33頁,卷五第303至341頁),足認原告始終未離開會場,主席及制止原告之工作人員、89票贊成通過請原告離場之區權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顯與公然侮辱無涉,非不法行為,且未侵害原告權利。至將系爭區權會之紀錄發放於系爭社區374戶之信箱部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為,自無不法,且該會議紀錄所載與原告有關部分,依前揭錄影擷取照片、會議紀錄,均無不實,顯無加重誹謗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就相同事實對本件部分被告提告共同涉嫌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57頁),益徵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有明定。查,陳武中雖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具體敘及陳武中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且陳武中已親自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到場為上開抗辯,撤銷前開書狀之自認,而依上開證據,可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已合法撤銷自認,故不得基於陳武中已撤銷之自認,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補正浩勝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雖有適用,惟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吿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浩勝公司連帶賠償,惟原吿僅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指使被告浩勝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被告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原告與會」,未敘明浩勝公司有何符合上開說明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之侵害行為,欠缺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2 原吿主張「被告管委會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得知至少有9位被告不讓原告參加系爭會議之簽到、拿投票牌、發言、領取與會者折抵之200元管理費」,此9位(含以上)被告之姓名為何(應敘明姓名)? 3 原吿主張「被告陳建宏、徐玉蕙、寇有明、張均於系爭會議中協助奪取原告手中之麥克風,或協助其餘被告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原告離開會場」,其餘被告之姓名為何(應敘明姓名)? 4 原吿主張「被告周忠修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原告離席,迫使與會之114名區分所有權人中有89名不知會議内容即表決同意以此公然侮辱方式令原告離席,更於會後將系爭會議之紀錄發放於系爭社區374戶之信箱,以此方式加重誹謗原告得逞。」: ㈠所指之89名區分所有權人是指哪些被告(應敘明姓名)?又既不知會議内容,如何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或過失? ㈡「於會後將系爭會議之紀錄發放於社區374戶之信箱」之行為人係指哪位或哪些被告(應敘明姓名)? ㈢原吿主張發放系爭會議紀錄加重誹謗原告,應敘明系爭會議紀錄哪些內容非屬真實而屬誹謗。 5 原吿不爭執被告盧陳美絹、潘林嬕霞於系爭會議未到場,僅表示:有委託書,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等語(訴卷第126頁),惟卷內並無盧陳美絹、潘林嬕霞委託他人參與系爭會議之委託書,所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是指什麼?應補正盧陳美絹、潘林嬕霞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6 被告王南英依其戶籍資料,正確姓名應為「鄭王南英」,應具狀更正。又鄭王南英之具體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何? 7 政戰局當日係委託自然人參與系爭會議,政戰局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何(應敘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8 原吿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條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請敘明被告係侵害原吿何種權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