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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陳育文被 告 郭庭瑀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江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庭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江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庭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江淑珍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庭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江淑珍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淑珍本為夫妻關係。惟江淑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軌,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郭庭瑀交往且同居。被告已逾越一般友誼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心理、精神痛苦,終與江淑珍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郭庭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江淑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間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為朋友關係,江淑珍係離鄉背井之泰國人,在國內無親無故,郭庭瑀即多加關照江淑珍,但彼此互動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江淑珍於民國95年8月15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2日

辦理離婚登記。(被告112年3月17日答辯狀第1頁,審訴卷頁77)㈡江淑珍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訴卷頁94)㈢於111年9月初搬離原告住處,並在外租屋居住。(112年5月1

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訴卷頁99至100)㈣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至江淑珍租屋處,發現郭庭

瑀未穿衣褲(有穿內褲)躺在床上,原告當場詢問郭庭瑀一言不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0頁,訴卷頁101至102)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2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至江淑珍租屋處拍攝之系爭影片為證,為被告抗辯系爭影片係原告以侵入江淑珍租屋處且未經其同意竊錄所得之證據,嚴重侵害江淑珍之隱私權與住宅安寧,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原告所提系爭影片,固係原告於江淑珍開門外出上班之際,趁隙進入江淑珍租屋處拍攝而取得。然系爭影片內容涉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而江淑珍有無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郭庭瑀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極度不易,實難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況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過程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系爭影片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江淑珍之隱私權益與住宅安寧,故系爭影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異性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

朋友交往分際,屬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據被告不爭執(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2,訴卷頁127、128)系爭影片譯文之影片時間1分15秒:原告詢問江淑珍:「妳不知道這樣做太超過嗎?」江淑珍答:「超過」;影片時間4分25秒:原告詢問郭庭瑀:「這裡是你租的嗎?」郭庭瑀答:「這不是我租的」,原告問:「不是你租的,你怎麼會在這裡,你在這裡做什麼?」郭庭瑀未答;影片時間4分40秒:江淑珍稱:「對不起,我真的很過份」;影片時間4分50秒:原告弟弟稱:「淑珍妳這樣做不對」,江淑珍答:「我知道這樣做不對」等內容相互以觀,可知江淑珍已向原告坦承其行為有所不當,郭庭瑀則未就自己未著衣褲(有穿內褲)躺床上之行為提出任何反駁。復參諸郭庭瑀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4之④所示時間,停放在江淑珍租屋處旁巷弄內;以及郭庭瑀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確實未著衣褲(有穿內褲)躺在江淑珍租屋處床上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9、10,訴卷頁1

01、102),且江淑珍自承:其當日上午7點10幾分,要開門外出上班;暨其租處為套房;暨其凌晨回租屋處等各情(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訴卷頁129;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訴卷頁102),可知郭庭瑀未著衣褲(僅穿內褲)與江淑珍於其租屋(套房)處過夜,足認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應可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至4之①、②、③所示行為,並提

出影片、照片為證,固可推知被告互動密切,然尚不能認定已達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為被告否認,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確有此等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①、②、③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郭庭瑀抗辯:其於111年11月2日前不知江淑珍為已婚身分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目睹被告2人騎機車雙載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壘球場旁停車格牽車後,曾上前詢問被告2人要去哪裡,並向被告郭庭瑀表示被告江淑珍有老公、小孩,並提出系爭影片之譯文影片時間7分35秒:原告弟弟向郭庭瑀稱:「8月14日那天在公園就見過面了,你還敢這樣」,郭庭瑀答:「在公園沒怎樣啊」等內容以觀,郭庭瑀聽聞原告弟弟提及8月14日在公園見面一事,並未否認,僅回稱「在公園沒怎樣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111年8月14日曾與郭庭瑀見面乙節,堪以採信,則郭庭瑀至遲於111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江淑珍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於111年11月2日與江淑珍在其租屋處過夜,益證郭庭瑀應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甚明。故郭庭瑀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㈥是以,郭庭瑀未著衣褲與江淑珍於其租屋處過夜之行為,確

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足以動搖原告與江淑珍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核屬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婚姻生活配偶法益之程度,原告因此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擔任電子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訴卷頁95);郭庭瑀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3,000元(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訴卷頁94);江淑珍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自助餐外場人員,月薪約18,000元(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訴卷頁94)等各情,暨兩造先後於110、111年間各自之財產、所得(外放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請求郭庭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請求江淑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郭庭瑀未著衣褲(僅穿內褲)與江淑珍於其租屋(套房)處過夜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郭庭瑀給付15萬元,請求江淑珍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 時間 事實 卷內證據 1 111年5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 被告郭庭瑀載被告江淑珍到鳳山家樂福旁牽機車。 無。 2 111年8月4日(農曆七夕)下午9時30分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強路公園見面。 無。 3 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 被告2人騎機車雙載到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壘球場旁停車格牽車。 111年8月14日影片光碟(原證2光碟)。 4 ①111年10月12日下午9時12分至翌日上午5時48分。 ②同年月28日凌晨0時7分。 ③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4分。 ④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23分。 被告郭庭瑀之機車於左列時間均停放在被告江淑珍租屋處旁巷弄內。 照片5張(審訴卷頁89、119) 5 11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 被告郭庭瑀未著衣褲躺在被告江淑珍租屋處之床上。 111年11月2日影片(原證1光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