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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李格豪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養母、養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在台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住處。詎被告嗣後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據為己有,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小港區房地)原為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嗣因伊擔任配偶即原告之父李連芳向台東地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小港區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9年10月1日辦畢登記,故小港區房地實為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編號3至9不動產,其中編號3、4、5不動產為伊單獨出資購買,其中編號6、7、8、9土地則為伊與訴外人戊○○、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先生等共同出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伊與共同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其後上開土地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查封,經伊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實際上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難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2頁),則被告反於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非原告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即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小港區房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移轉小港區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小港區房地雖曾經台東地區農會於97年9月1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該農會嗣於98年5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卷第4、39頁,本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5號卷),則被告於99年間是否仍有為避免遭該農會強制執行,而將小港區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必要,即非無疑。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證人即辦理小港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丙○○到場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委託伊辦理,伊幫兩造寫的,之所以簽訂這份契約書係因為想要貸款,而原告的薪水較高,所以才將小港區房地過戶給原告,讓原告去貸款;當時被告告訴伊要將小港區房地贈與原告,但小港區房地經被告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伊就告訴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銀行估價時以買賣價金來評估,會比較容易給較高之貸款額度,且兩造是二親等親屬關係,算是贈與買賣,需課徵贈與稅;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與兩造均有在場,並由兩造親自於其上簽章;被告委託伊辦理小港區房地,及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均沒有提到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被告當時不曾提到她有負債,所以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395、398、39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移轉小港區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容屬非虛。被告雖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在海上工作、不在場,而謂證人丙○○所述不實云云,然原告所屬「中鋼運通」船舶於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並無進出紀錄,業據交通部航港局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參以證人丙○○證稱:伊與兩造是朋友,認識被告及李連芳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頁),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丙○○與原告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原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述,尚無足取。

⑵被告固辯稱:伊將小港區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前,曾考慮借

用戊○○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其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7頁),惟證人戊○○到場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將小港區房地賣給伊,當時李連芳以位在台東的土地向農會借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而因借貸出問題,被告怕小港區房地被農會拍賣,就想說把小港區房地賣給伊,伊與被告後來討論到的買賣價格約500多萬元,被告當時是真的要把小港區房地賣給伊,但伊去該處看,發現那棟房子是路沖,伊不喜歡,所以後來就由被告將小港區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而被告與證人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520萬元,互核以觀,足見被告原本即有出售及移轉小港區房地所有權之意,其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又兩造均會使用小港區房地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並不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小港區房地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確屬非虛。

⑶被告復辯稱:小港區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即經伊以

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乙○○,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且小港區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本息均係由伊繳納,可見小港區房地長期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9頁)。查證人乙○○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始迄今都在小港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伊工作地點就是在小港區房地,所以要住在該處,而之所以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被告要讓伊可以繼續居住使用小港區房地,因為原告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給付租金5,000元給被告,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222頁),惟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女,關係親密,其是否確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實非無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證,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復證稱:99年5月15日以後,小港區房地除由伊居住使用以外,被告也居住其內,被告在小港區房地內的東西一直都留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而經本院詢以證人乙○○既承租小港區房地,為何仍要讓被告居住其內時,其僅表示:伊認為沒有什麼不能讓被告住在小港區房地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然出租人出租房屋予承租人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但卻不曾搬離房屋,更與承租人一同居住使用房屋,不啻使承租人平白浪費金錢,亦與出租人通常將房屋全部交予承租人管理使用之情形,大相逕庭,顯然太過違背事理。參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至親,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與原告間則另有家庭暴力糾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其關此所為證詞,要係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又被告所提前揭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小港區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且被告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原告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其間並持上開資料辦理存、提、匯款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6頁),亦不能排除被告逕以原告金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之可能。是被告徒執前詞,謂小港區房地長期由其管理、使用、收益,進而辯稱小港區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小港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小港區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⑷從而,原告為小港區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堪予認定。

⒊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⑴被告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戊○○、鄭惠珮、宋謙玉及1

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云。惟查,編號7土地本即登記為李連芳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證人戊○○亦到場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宋謙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則編號7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由上開5人共同出資買受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洵非無疑。又原告係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此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被告所提李連芳於103年11月25日預立之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按即編號7土地)。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按即原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李連芳生前即得對編號7土地為自由處分。且上開遺囑見證人之一即被告所指共同出資之鄭惠珮(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倘如被告所述,編號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衡情鄭惠珮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乃證人丙○○到場證稱: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397頁),此與真正所有人一般力求維護所有物之情形不符,益見編號7土地自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被告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況被告就其與鄭惠珮等人究竟如何出資、每人出資金額為何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不足採信。是編號7土地既非被告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則被告猶辯稱其於徵得李連芳及鄭惠珮等人同意後,改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無足取。

⑵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編號7土地僅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借

名登記在李連芳及原告名下,則原告主張編號7土地為其繼承自李連芳,而為其所有等語,即堪信屬實。是原告為編號7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堪認定。

⒋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被告雖謂:編號6、8、9土地為伊與戊○○、鄭惠珮、宋謙玉及

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戊○○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頁),證人丙○○亦到場證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均係李連芳及被告委託伊辦理;原告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被告夫妻在用,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原告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原告,李連芳知道原告的錢都是他與被告在使用,原告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原告,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給原告的,上情是伊聽李連芳說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長期用原告的,所以移轉登記給原告也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非被告或其與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因李連芳及被告同意給原告,而非僅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信。

⑵被告復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實難僅以被告出租上開土地及房屋,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始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人。且觀諸被告與陳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 丁○○代」,被告亦自承:伊係代原告出租編號3、4土地,且原告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告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77頁),反足見編號3、4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理原告出租或為其他管理行為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面

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珮、戊○○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3、255頁)。徵諸上開計劃合約書,其上立約人記載「地主:李連芳」,證人戊○○到場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連芳及被告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可見上開土地實際上由李連芳使用,自難以上開計劃合約書由被告保管,或被告有參與其中,即遽認土地為被告所有,進而認定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是被告徒以其持有、保管上開計劃合約書,而謂其與李連芳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

房屋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乃表彰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自亦屬原告所有,洵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0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