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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謝守賢律師被 告 林珆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是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依約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於每月2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繳納違約金。經查,被告截至民國111年10月2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440元消費款未付,另有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共計41萬2,568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54萬7,00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除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所欠之款項皆已於房屋法拍後被扣除等語(見司促卷第31頁)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其餘陳述或答辯。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審訴卷第23至37、71至1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固於112年1月5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稱:所欠之款項皆已於房屋法拍後被扣除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5日數次函請其提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見審訴卷第45至46、53頁、訴字卷第19頁),其始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經查詢兩造間繫屬本院之民事事件資料,除本件訴訟外,並無其餘民事訴訟繫屬紀錄,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是難認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所述可採。綜上,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