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陳進興
陳榮義陳秋蘭陳秋燕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連玉環所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分配款新臺幣2,782,345元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民國109年9月24日)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陳進東就被繼承人陳連玉環之上開分配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進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對被告之債權之分配款應有部分存在(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繼承人陳進興、陳榮義、陳秋蘭、陳秋燕(下稱陳進興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陳連玉環所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45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782,3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本院卷第258頁),是以原告追加陳進興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進東為臺灣地院系爭9045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為該案之債權人,被告因繼承陳連玉環對陳進東之債權,因而向該院聲請參與分配;嗣該案因拍賣陳進東所有土地所得案款1033萬1000元,109年7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109年10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可獲分配系爭分配款,原告遂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系爭分配款,經該院於109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10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3號);詎原告於112年1月9日收受該院函文而得知被告已於109年9月26日陳報陳進東未分得系爭分配款,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為陳進東之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前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又原告就系爭分配款存有法律上之實質利益,陳進東否認分得系爭分配款,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陳連玉環所遺如臺東地院系爭9045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雖於系爭9045執行事件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就被告放棄系爭分配款乙事提起撤銷訴訟,然嗣後均已撤回訴訟,原告於系爭9045執行事件中亦未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東地院撤回聲明異議,並獲分配執行所得239萬4430元,是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應認原告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阻止執行法院已完成之分配,故原告在私法上所謂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自無確認之利益。況原告僅空言陳稱被告有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182頁)㈠原告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東地院聲請對陳進東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9045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陳進東所有土地,拍賣所得案款共1033萬1000元,109年7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且定分配期日於109年10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受償239萬4430元,受償不足額22萬5521元,有前開判決、臺東地院109年9月14日分配期日通知函、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1頁、審訴卷第17-20頁)。
㈡陳連玉環之繼承人即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8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參與分配,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9045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且受分配278萬2345元(即系爭分配款),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院執行司法事務官遂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分配款提存(臺東地院109年度存字第82號),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並有提存書、臺東地院提存所112年7月10日函及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95-197頁)。
㈢系爭9045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放
棄分配(收文日期109年9月26日),有該民事陳報狀可參(院卷第111、133頁)。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東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受理,110年8月6日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13所列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之債權,其後第一金融公司因與被告和解,該公司遂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7-134頁)。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分
配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五
分之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分
配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分配款之過程查陳連玉環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有訃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又系爭分配款為陳連玉環之遺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313頁);另第一金融公司對陳進東提起撤銷無償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下稱前案);再陳榮義於前案中證述:陳連玉環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109年9月24日協議系爭分配款之分割比例,協議內容為系爭分配款為陳秋蘭、陳秋燕各拿15萬元之手尾錢,剩餘款分為3份,由我、陳進東、陳進興各拿一份,因為陳連玉環生前由我照顧,支出款項最多,陳進東支出最少,且陳連玉環生前已有贈與陳進東土地,陳進東不能分,所以陳進東他那一份給我,並於109年9月26日向臺東地院執行處陳報,被告就系爭分配款之各取得分配之金額等語,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109年9月26日民事申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6-398頁、第111頁),另陳進東則陳稱:
系爭分配款協議分割成立日為109年9月24日,我在109年9月26日向臺東地院執行處陳報放棄分配等語,有109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3頁、第111頁),再觀諸陳榮義於109年9月26日陳報之內容,基上,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就陳連玉環之遺產即系爭分配款之分割協議為陳進興取得74萬0030元、陳秋蘭取得15萬0030元、陳榮義取得174萬2255元、陳秋燕取得15萬0030元、陳進東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屬實。
2.認定原告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理由⑴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榮義於前案證述:我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系爭904
5執行事件,後來陳進東的女兒陳儀珊說系爭分配款之事,當時有問陳進東,我們是否可以分到一些,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有去問律師,才知道用這個方式(即遺產分割)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86-390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具狀向臺東地院陳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陳進東於同日亦具狀陳報其放棄分配等情,均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為陳進東之債權人,陳進東放棄系爭分配款之分配,顯然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臺東地院遂於112年1月5日檢附陳進興109年9月26日民事申請狀影本為附件,發函通知原告是否代位提起分割或確認陳進東就系爭分配款之應有部分訴訟之證明,並陳報起訴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該院陳報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一事,有臺東地院執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1頁);基上,足認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陳進東債權人即原告一事,至遲於112年1月30日前已為原告所知悉,而得起算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審訴卷第9頁),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是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
⑵查陳進東於前案陳稱:陳連玉環死亡未留有遺產,後來突
然有系爭分配款這筆錢,臺東地院發函詢問被告5人要怎麼分這筆錢,我聯絡陳榮義、陳進興,再找陳秋蘭、陳秋燕,大家協議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我不是拋棄繼承,而是把我的那一份給陳榮義,因為陳連玉環將土地贈與給我,而且有說要分一點給兄弟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又陳榮義於該前案證述:被告都知道陳連玉環對陳進東有債權,也知道系爭9045執行事件拍賣陳進東所有土地之事,我想要分一些錢回來,我跟其他人聯絡,再去詢問律師後,才知道用分割遺產的方法,陳進東本來不能分,陳進東那一份是陳連玉環的,我照顧陳連玉環,支出比較多,我要拿二份,但如果分二份,陳進興分的會比我多,所以才分三份,陳進東那一份給我,我拿二份,以示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89-392頁)。
⑶承上,可知陳進興等4人均知陳進東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拍賣陳進東所有土地以清償債務;又系爭分配款為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進東本應取得一份,而陳進東卻將應取得之部分由陳榮義取得,並向臺東地院執行處陳報其放棄分配系爭之分款,則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屬有償行為等語,惟依被告協商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難認其等所為屬有償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⑷另被告抗辯:陳連玉環生前曾贈與土地予陳進東,且陳連
玉環生前由陳榮義照顧,陳榮義花費最多,所以陳進東把自己應取得部分給陳榮義等語,然陳榮義於前案證述:陳進東不能分系爭分配款,陳進東那一份是陳連玉環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互核其2人之陳述,顯有出入;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部抗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五分
之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係陳進東之債權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每人取得之分配款比例、金額並非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陳進東就系爭分配款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為何即有不明,致原告無法於系爭9045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一節,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又陳連玉環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撤銷後,系爭分配款由被告公同共有;又被告為陳連玉環之子女,為直系血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應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以陳進東就系爭分配款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確認陳進東繼承系爭分配款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