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蔡安妮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志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180元,及其中976,18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另130萬元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購買美金31,689元,並借用被告在臺灣銀行後庄分行之帳戶存放,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美金未果,兩造遂於101年9月1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31,689元,借款期間2年,被告每月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如有違約,願賠償原告本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被告自101年10月間開始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107年12月止,惟自108年1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1,689元外,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95,067元,依108年1月匯率3
0.805換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04,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719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及該等約定,及被告尚未清償本金等節均不爭執。然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且無論性質為何,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每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利息,而達6年之久。則原告應僅受有利息損失,況近年為低利率時代,原告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已超出金融機構一年定儲利率甚多,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本金3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之。至於原告雖稱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然該等債務早在系爭契約前已存在,如原告有還款計畫,當不可能借款予被告,且持續達6 年以上,另原告所稱開設餐廳之計畫無法實現一節,並無證據可佐,主張亦不可採。就違約金之利息因未受催告,故不得自108年1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9 月間以100 萬元購買美金31,689元,並借用
被告在臺灣銀行後庄分行之帳戶存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美金未果,後與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自101 年10月間開始按月支付利息5,000 元至107 年12
月止,後自108 年1 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本金之美金31,689元均尚未清償。
㈢本件請求給付新臺幣,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率,兩造同意以108 年1 月間之匯率30.805計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本金3倍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
請求法院酌減,有無理由?如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利息自108 年1 月1 日起計算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本金3倍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
請求法院酌減,有無理由?如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願賠償甲方(原告)3倍的本金,並以侵占、背信論罪之,被告並願放棄抗辯權」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5頁),而僅約定賠償3倍本金,雖未明文記載「違約金」,然既係在被告違約時始得請求,兩造復不爭執其性質為違約金,則此條約定當屬違約金甚明。惟因並未明文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前述判決意旨,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次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諸前開說明,當應審酌前開標準,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契約借款本金為美金31,689元,換算新臺幣為976,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計算,年息約6.14%(計算式:5,000÷976,180×12=6.14%),以社會經濟狀況而言,相較於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已低於民法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系爭契約之約定利率非屬低息。而本件原告已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如許原告再請求本金3倍之違約金2,928,539元,則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間(為便利計算,計算至7月31日),共計4年7月(55月),則相當於每月利息約67,927元(計算式:2,928,539元÷55月=53,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本金為976,180元,換算後月息約為5.45%(計算式:53,246元÷976,180元),年息則高達65.4%(計算式:5.45%×12);如以系爭契約第3條及補充條款所約定,借款2年期滿後原告如有需求應清償全數本金,則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便利計算以8年10月(106月)計算,則相當於每月利息約27,628元(計算式:2,928,539元÷106月=27,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本金為976,180元,換算後月息約為2.83%(計算式:27,628元÷976,180元),年息亦高達33.96%(計算式:2.83%×12),相較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為年息20%,或修正後調降至年息16%,均高出甚多,當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被告請求本院酌減,自屬有據。
⒊審酌倘被告如前述103年9月19日借款期滿後如期清償,原告
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於民法205條修正施行之110年7月20日前,原告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該日後最高可收取16%計算之利息,故自103年9月20日至110年7月20日,本金976,180元,以年息20%計算共可請求1,334,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8月22日止,以年息16%計算共可請求326,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60,523元。然因原告已有收取自101 年10月間至107 年12月止開始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自103年10月計算至107年12月之利息(此部分即為前述以相當於以年息6.14%計算之利息)共4年3月,共255,000元(51月×5,000元),及原告另有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此部分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8月22日,利息為226,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屆期後如可另行借貸予他人可能可獲得之最高利息1,660,523元,扣除前述有重疊計算期間之利息255,000元、226,527元後為1,178,996元(計算式:1,660,523元-255,000元-226,527元)。
⒋則本件考量前述於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上限已有下修至16%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雖未能償還原告本金,然仍自101年10月間有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107年12月,原告此段期間仍有利息收入,然至108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及清償本金,而原告所受損害,以前述約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等情綜合觀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倘被告依約返還原告借款及給付利息,原告即得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積欠本金585,647元之債務,及該等債務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然前已敘明,就被告未能如期還款,致原告所生損害之內容,已以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計算原告如係「借款予他人」可能可獲取之最高利息收入,則原告倘未選擇將款項貸予他人,而係用以清償其自身金融債務,則因其自身債務未能償還可能所生之損害,實已涵蓋前述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無另行再予計算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利息自108 年1 月1 日起計算
,有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而得請求130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此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清償期,自不能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等同視之,應認就違約金部分屬未定期限,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雄司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違約金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13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76,180元、違約金130萬元,合計2,276,180元,及其中借款本金976,180元自108年1月1日起,違約金130萬元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