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簡子文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鄧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在交往期間為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6173室(下稱系爭租屋處)供其居住。嗣兩造感情生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協議分手,原告同意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須於111年11月5日搬離系爭租屋處,且不得對外散布或陳述兩造曾交往一事。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被告卻遲至111年11月8日仍拒不配合搬離,直至原告依警方之建議而更換門鎖,被告方無法繼續居住系爭租屋處,遲至111年12月1日始遷離系爭租屋處。且被告陸續向其兒
子、女兒、兒子前女友及好友等人訴說兩造過往之事。被告既均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兩造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
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系爭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則被告受領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給付原告100萬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本於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