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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林倩瑛被 告 劉來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房屋及該房屋專用之地下室編號三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劉淑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來為原告前夫劉俊昌(民國103年7月23日歿)之父,被告劉淑芬則為被告劉來之女。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3)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桂林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2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範圍包括約定專用之地下室編號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屋內設置神明廳,且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並將系爭房屋內之神明廳移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內之神明廳移除。

三、被告劉來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劉俊昌借其名義登記,劉俊昌乃真正所有權人,並於死亡前同意被告劉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停車位,直至終老。神明廳係劉俊昌所架設,被告劉來與劉俊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劉俊昌死亡後,由劉俊昌之繼承人繼受,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劉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現占有人?如是,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並移除神明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範圍包括約定

專用之系爭停車位,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審訴字卷第17、19頁、訴字卷第99頁),被告劉來亦不爭執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訴字卷第39頁)。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按物權登記內容,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能。被告劉來雖以系爭房地乃劉俊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辯,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恢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難謂原告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而不得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被告劉來抗辯其與劉俊昌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能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屬另事。

㈡被告是否為現占有人?如是,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並移除神明廳,有無理由?⒈被告劉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來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等情,被告劉來並無爭執,堪予認定。

⑵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劉來以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原告否認之,被告劉來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劉俊昌書立之聲明書記載「同意提供小港

區桂華街407號7樓給其(即被告劉來)住宿」等語(訴字卷第85、161頁),證人即聲明書見證人之一之周金木並證述:當初劉俊昌為處理家庭債務問題,要賣掉劉來所購買之三民區00街35號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劉來不同意,說賣掉三民區房屋後,他沒地方住,也沒收入,生活會受影響,劉俊昌只好邀請大姑姑、四姑姑、六姑姑,在大姑姑家中協商解決此問題,協商結果是由劉俊昌提出120萬元供作劉來將來生活費用,而三民區房屋賣掉後,劉俊昌將提供系爭房屋給劉來住到百歲年老為止,劉俊昌要我做見證人,另一位見證人是四姨媽的女兒李麗靜,並在大姑姑家當場簽寫聲明書等語(訴字卷第194、195頁),固堪認劉俊昌曾書立聲明書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劉來居住使用。然聲明書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劉俊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據此同意劉來居住使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劉來之認定。

②又依證人周金木證述:協商當時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劉俊昌有說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貸款繳納都是劉俊昌支付,劉俊昌跟我說系爭房地是他的,也是他買的,他在生時,預備提出訴訟將系爭房地要回來,但未及提出,劉俊昌就過世了,都是劉俊昌告訴我的,系爭房地最早是由劉俊昌跟建商簽立合約書,後來不知何原因,改成原告買房子等語(訴字卷第194、195頁)。可見證人周金木係聽聞劉俊昌片面陳述而認知系爭房地僅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證人周金木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劉俊昌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經過。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固原係劉俊昌,後更改為原告(訴字卷第55頁),然更改可能原因多關,未必出於借名之故,證人周金木並不知其更改緣由,自難單憑其聽聞劉俊昌之說詞,即認定被告劉來所辯系爭房地乃劉俊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據此同意被告劉來占有使用云云為真。

③被告劉來又以:以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可以

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劉俊昌支付,及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辯。惟原告稱:劉俊昌曾以系爭房地貸款,故有繳納部分貸款,離婚後劉俊昌欲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繳貸款作為租金等語(訴字卷第40、93頁)。觀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所載放款日為99年1月6日,而系爭房地乃於81年9月30日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83年10月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所有權狀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查(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至84頁)。可見,劉俊昌在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15年之後,曾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然劉俊昌嗣後負擔貸款之原因未必僅出於借名登記,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予推論有借名登記情事。衡以原告與劉俊昌於96年2月15日離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有何於離婚後繼續借名之必要?對此,被告劉來僅稱,因原告與劉俊昌係在不和諧的情況下結束婚姻,如果要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可能要另起訴訟,但因劉俊昌不想與原告有互動,故沒有訴訟請求等語(訴字卷第170、171頁)。然系爭房地乃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若為劉俊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9年起接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甚至於103年間書立聲明書提供被告劉來居住使用,衡情豈有僅因無意另起訴訟而不向原告為任何催討之理,實有違常理,是難僅憑前述貸款給付之情事,推論原告與劉俊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劉來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④小結,被告劉來抗辯系爭房地乃劉俊昌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劉俊昌並無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被告劉來持劉俊昌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聲明書,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⑷被告劉來現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且無法證明其占有

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劉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神明廳(如訴字卷第177頁照片)係被告劉來所裝設,被告劉來否認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觀之照片所示神明廳乃裝釘於牆壁上,依社會經濟通念判斷,該部分實已與系爭房屋結合,且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原告無法證明係劉來所裝設,其請求被告劉來一併移除之,即非有理。至於神明廳擺放之牌位,屬於被告劉來之動產,已為其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70頁),故被告劉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亦包含此部分動產在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淑芬部分:原告主張劉淑芬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停車位等情,被告劉淑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來並陳明被告劉淑芬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訴字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取。被告劉淑芬復未到庭爭執其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劉淑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劉淑芬移除神明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劉淑芬所裝設,且神明廳現已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亦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