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呂炳勳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揭。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至滙豐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課貨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但原告當時有債務問題,故經由原告之胞弟呂昆葆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呂昆葆之名下,惟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並由原告所使用,且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得,因呂昆葆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其子呂金隄以依法拋棄繼承,故應由呂昆葆為之繼承人,遂列明其為被告,請求被告呂昆葆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惟呂昆葆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甲○○○已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21日高少家宗文檔字第1120003771號函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故依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規定,甲○○○非呂昆葆之繼承人,故其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狀顯屬不合程式。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