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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温建全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陳奕彬

温三妹温壽梅温菁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80元,及被告陳奕彬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被告温三妹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被告温壽梅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被告温菁雲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89,000元替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6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新美山段1282、1282-1、1282-2、1282-3、1282-4、1282-5、1282-6、1282-7、1305、130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温金龍所有,温金龍之父即訴外人温杞郎因温金龍之弟即訴外人温金城過世時無子嗣可延續香火,召開家族會議協議由温金龍之次子温奕彬(即被告陳奕彬)延續温金城之香火,温金龍則遵從温杞郎囑咐,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分歸延續香火者取得,如出售土地,則將價金10分之1給予延續香火之人作為酬謝(下稱系爭決定)。温金龍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温陳阿嬌繼承,惟因被告陳奕彬於90年10月29日改從母性,家族成員認其改姓後已無法延續香火,温陳阿嬌即召開家族會議重新議定由原告延續香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或其出售價金之10分之1,仍按系爭決定分歸原告作為酬謝。温陳阿嬌過世後,被告陳奕彬、温三妹、温壽梅、温菁雲(以下合稱被告4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温彥盛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温彥盛復將其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原告與訴外人温建宗。原告、温建宗及被告4人為確認系爭決定之履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簽立合意書,約定「我兄弟姊妹名下坐落新美山段十筆共有土地,經我等協議如有出賣其價款十分之一應給予温建全恐口無憑特立本合意書為憑」等語(下稱系爭合意書),嗣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5萬元出售,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後,被告可各分配價款5,688,808元、温建宗可分配價款為2,844,404元,原告前於111年9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温建宗、被告4人應於7日内付款,温建宗已於111年10月3日匯款284,440元予原告,惟被告4人迄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8,8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4人及原告之父温彥盛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意書時,系爭土地仍為被告4人及温彥盛共有,兩造簽立系爭合意書之目的係表示被告同意温彥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温彥盛嗣後已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予原告、温建宗,由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間以2,855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及温建宗已各分得其中10分之1即2,844,404元,是原告早已依系爭合意書所載內容取得買賣價款10分之1,請求被告4人再為給付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依系爭合意書所得請求之債權未獲清償,然系爭土地為被告4人與温彥盛共同繼承而來,原告本無任何法律上權利,被告4人卻同意無償給予原告買賣價金10分之1,是系爭合意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被告4人已於111年10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4人履行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4人及原告之父温彥盛,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5分之1。温彥盛嗣於108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弟温建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温建宗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㈡原告與温建宗、被告4人於108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合意書,被

告4人及温建宗承諾「我兄弟姊妹名下坐落新美山段十筆共有土地,經我等協議如有出賣其價款十分之一應給予温建全恐口無憑特立本合意書為憑」等語。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以總價2,855萬元出售,並於同年8月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後,被告4人可分配價款各為5,688,808元、温建宗及原告可分配價款為各2,844,404元。

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温建宗及被告4人應於7日内付款,惟被告4人迄今仍未付款。

㈤原告及被告陳奕彬曾先後過繼為被告4人之父温金龍胞弟温金城之義子,以延續温金城之香火。

㈥被告4人以系爭合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為由,於111年10月5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約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意書之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約定,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合意書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合意書之性質屬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系爭合意書之契約性質係屬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2.原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合意書並非單純契約一方當事人將財產無償給予他方當事人之契約,而是雙方就溫金龍遺產分配之無名契約,並非贈與契約等語,惟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㈡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合法?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明。依同法第263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又對於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惟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既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2.觀諸被告4人、溫建宗及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意書,係約定該六人同意若出售系爭土地,願將所得價款10分之1給予原告,亦即,係被告4人及温建宗,同意將系爭土地價金10分之1贈與原告之贈與契約。究其文義,並無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可認已以特約排除,得許部分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須由被告4人及温建宗向原告為之,始能發生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苟非全體贈與人均行使撤銷權,系爭合意書仍繼續有效存在,贈與人自應依約履行債務。被告4人以系爭合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為由,於111年10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原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贈與人温建宗未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4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其效力,系爭合意書之約定,仍繼續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約定,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4人不爭執兩造及溫建宗簽立系爭合意書,承諾若出賣系爭土地,其價款10之1應給予原告,但辯稱原告已依系爭合意書所載約定取得買賣價款10分之1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其取得之價金是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分得價金10分之1,並非被告4人基於系爭合意書之約定而為給付等語。是被告應就已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簽訂系爭合意書之原因,原告主張係為履行系爭決定,被告則辯稱是因原告在被告之母過世百日時吵著分財產,故其等同意原告之父温彥盛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給原告及温建宗,因而簽訂系爭合意書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4人及温彥盛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温

彥盛嗣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及温建宗,108年12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及温建宗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2月2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佐以證人温彥盛、温建宗均證述温彥盛係於簽訂系爭合意書當日即108年2月2日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4、67頁),足認兩造及溫建宗簽訂系爭合意書當日,温彥盛亦同時委託代書辦理上開贈與登記。

⑵依證人温建宗證稱:伊與原告是兄弟,伊聽阿祖(台語)溫

杞郎及祖父温金龍說過,因為叔公温金城早逝,由叔叔温奕彬過繼給温金城延續香火,之後因叔叔改姓陳,不能再繼承叔公香火,就說改由原告過繼過去,祖父温金龍及祖母温陳阿嬌說誰過繼過去繼承香火,就可以繼承系爭土地10分之1。後來,伊父親温彥勝提議要簽立系爭合意書,所有人於108年12月2日一起到台東成功的代書事務所簽署,所有長輩都有遵照阿祖、阿公的上開意願才簽署系爭合意書,另伊父親也在同日請代書幫忙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及原告之贈與登記,伊父親贈與應有部分與系爭合意書之簽訂並無關係,伊有按約定匯款給原告,至於祖父或祖母過世時,為何不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過戶給繼承香火者,伊不清楚,這都是長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⑶惟證人即原告之父温彥盛則證述:伊父親温金龍及祖父温杞

郎生前聊天時曾提到由陳奕彬延續温金城香火之事,但沒有承諾給陳奕彬任何利益,因延續香火只是拜拜而已,後來因陳奕彬改姓陳,伊父親就決定改由原告延續温金城的香火;系爭合意書簽署時伊有在場,當初是因原告及温建全吵著要分財產即屬於伊的系爭土地5分之1,怕伊亂花掉,伊的兄弟姐妹即被告4人也對伊說這是温家留下來的財產,好壞要給小孩,因為共同持有可以保存財產,伊因來自兄弟姐妹的壓力,於108年2月2日先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再和原告、温建宗及被告4人討論簽署合意書之事,簽署這份合意書的目的是伊的兄弟姐妹要證明伊要給原告系爭土地10分之1,但伊不甘願,不想把財產給原告,所以伊沒有在系爭合意書上簽名,他們在草擬合意書時,伊中途生氣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

⑷證人温建宗、温彥盛前揭關於系爭決定存否及簽訂系爭合意

書目的之證述顯有歧異。惟關於系爭合意書為何係記載被告4人、温建宗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10分之1給付原告乙點,證人温彥盛先證稱:系爭合意書係被告4人要證明其將贈與原告、温建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始簽立,但其不知道為何系爭合意書僅記載要給原告10分之1,未記載要給温建宗10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後改稱:其之原意是只要給温建宗,被告4人怕伊不給原告,所以才簽立系爭合意書,證明會給原告10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疑義;再者,倘系爭合意書係為證明或擔保温彥盛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原告,衡情系爭合意書當會記明被告4人同意贈與或被告4人擔保原告與温彥盛間贈與契約之履行等相關文字,且一旦温彥盛已辦畢贈與登記,被告4人擔保之目的即已達成,要無再履行系爭合意書之必要,系爭合意書亦應加註以温彥盛辦畢贈與登記為解除條件之約定,以保障被告4人及温建宗之權利,但觀諸系爭合意書全文,卻無關於證人温彥盛證述或原告所主張簽約目的之相關文字記載,亦未附加任何解除條件,顯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温彥盛之前揭證述,實有偏頗被告4人而臨訟杜撰之嫌,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合意書之目的係表彰其等同意温彥盛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要難採信。

⑸審酌原告、被告陳奕彬先後過繼為温金龍胞弟温金城之義子

,以延續温金城之香火,雖延續香火者僅日後須負責祭拜溫金城,非法律上承認之繼承人,但依傳統習俗及觀念,該名延續香火者即視同溫金城之繼子,温金龍、温杞郎為使過繼者願意履行未來祭祀之義務,同意由其額外取得部分家族財產,與社會常情無悖,而被告4人及温建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對原告本無任何給付義務,若非為履行長輩之遺命,殊難想像其等會憑白無故簽署系爭合意書,承諾日後出售土地時將部分價金無償分予原告,是證人温建宗前揭證詞,較堪採信。故而,被告4人、温建宗及原告簽署系爭合意書之原因,係確認其等願意履行系爭決定之意,堪以認定。

3.基此,系爭合意書簽訂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決定,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意書後,雖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於系爭土地售出後分得10分之1價金2,844,404元,但被告4人自承未付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取得之上開價金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受領,與系爭合意書之履行無關,故被告4人抗辯已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給付價金10分之1,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領得買賣價金10分之1即每人各568,88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68,8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奕彬自111年12月9日起(見審訴卷第51頁送達回證)、被告温三妹自111年12月11日起(見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被告温壽梅自111年12月9日起(見審訴卷第55頁送達回證)、被告温菁雲自111年12月24日起(見審訴卷第5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