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鍾毓姍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毛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印章即如附圖所示「祈安健保藥局」、「鍾毓姍」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肆拾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祈安健保藥
局(統一編號00000000,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藥師及負責人,並以祈安健保藥局(鍾毓姍)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開戶印章為如附圖所示之「祈安健保藥局」、「鍾毓姍」印章各1 枚(下合稱系爭印章)。兩造約定於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系爭帳戶由被告使用,系爭印章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均交付被告保管(下稱系爭約定),兩造成立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返還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予原告。嗣兩造合意原告於111 年4 月13日離職,祈安健保藥局亦於同日辦理歇業,原告既已離職,被告依系爭約定已無權再使用系爭帳戶,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含尚未使用之42紙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帳戶結清銷戶並返還系爭印章、系爭支票簿,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繼續占有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0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約定係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
㈡又被告如另雇其他負責藥師欲再使用「祈安健保藥局」名稱
,需另行申請設立不同服務機構代號之祈安健保藥局,前、後之祈安健保藥局為不同主體,此與一般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公司大章始終屬於公司所有之情形不同,而系爭印章既係原告委由被告代刻,且除用於開設藥局外,同時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如附表所示帳戶亦係由原告辦理申辦程序,原告與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就上開金融帳戶成立契約關係,因此不論藥局或系爭帳戶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係原告,系爭支票亦係由原告負票據責任,故系爭印章、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自均屬原告,原告僅係授權被告於原告受僱擔任祈安健保藥局負責藥師期間保管使用系爭印章、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簿而已,被告並無系爭印章、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簿之所有權,原告既已不擔任祈安健保藥局負責藥師,被告自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否則原告即受有隨時遭被告盜蓋系爭印章或簽發系爭支票簿之風險,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實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111 年4 月1 日即先預知被告欲離職,並介紹訴外
人顏銘萱擔任祈安健保藥局之負責藥師,其後原告與顏銘萱經被告同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印章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且給付相關費用,先前往高雄市藥師公會辦理顏銘萱入會,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辦理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祈安健保藥局歇業及顏銘萱擔任負責人之祈安健保藥局設立,設立日期為同年月14日,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詎被告於同年5 月5 日藉詞拒不給付原告4 月份薪資,兩造關係因而生變,是被告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歇業、祈安健保藥局將近2個月無法正常營業云云,均非事實。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0 條第1 、2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58 頁)。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2 年5 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同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
㈠原告自109 年12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之
藥師及掛名負責人,是原告僅單純受雇為藥師執行藥師職務,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其他藥局業務、財務及一般行政事項均由被告管理。而原告掛名負責藥師時期,為讓被告得申請開立祈安健保藥局之銀行帳戶及支票本使用,乃同意被告代刻其小章並持之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領取系爭支票簿使用,原告既僅係受僱被告而為祈安健保藥局之掛名負責人,則祈安健保藥局申設之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等,自屬祈安健保藥局之財產,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保管使用,系爭印章所有人應為被告,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111 年4 月13日自行離職,未經被告同意,且擅自以
變更負責人為由辦理歇業,致祈安健保藥局將近2 個月無法正常營業,後由顏銘萱接任藥師職位及掛名負責人,原本「祈安健保藥局鍾毓姍」即改為「祈安健保藥局顏銘萱」,被告重新申請統一編號及開設銀行帳戶;嗣顏銘萱離職,被告另僱用訴外人劉河順擔任藥師及掛名負責人,再次申請新統一編號及另於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新帳戶,目前祈安健保藥局仍營業中,負責藥師為劉河順。而祈安健保藥局雖已開立新帳戶,但舊帳戶有健保費用尚未撥款,且被告亦仍在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尚有使用之需求,縱系爭帳戶及支票無使用必要,是否結清銷戶仍為被告權利,原告無權置喙,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應先舉證其對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存在,並證明被告為無權占用,否則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㈠原告自109 年12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之藥師及掛名負責人,迄至111 年4 月13日離職。
㈡原告在祈安健保藥局任職期間僅擔任藥師,藥局之業務、財務及一般行政事務均由被告管理負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針對原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掛名負責人乙事應適用委任
契約相關規定目前法院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大部分係出現在不動產登記領域,並認為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除不動產登記領域外,其餘如股份借名登記抑或本件事實亦有類似情形,僅係在內容與上開定義略有不同;以本件事實而言,被告礙於法令限制因素,致被告無法自行登記為藥局負責人,原告則因資金問題,無法自行出資開業經營藥局,兩造乃藉約定由被告出資運營藥局並負責藥局之業務、財務及行政事務,被告則出名擔任藥局登記負責人及執業藥師,以此方式設立登記祈安健保藥局並經營之,在原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掛名負責人乙事上,同樣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此無名契約在性質上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事務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在原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執業藥師期間,自被告處領有薪資部分,則屬經營期間兩造另外之法律關係,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另贅述。
㈡原告對於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含系爭支票)有所有權⒈兩造針對原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掛名負責人乙事應適用委任
契約相關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此僅為借名人即被告與出名人即原告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對於第三人而言,原告既登記為祈安健保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再參酌祈安健保藥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 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12245382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9 頁),則凡祈安健保藥局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並應由原告承受,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對於祈安健保藥局有內部管理權限或得間接對原告主張相關權利義務。
⒉又祈安健保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訂有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有該署高屏業務組112 年11月14日健保高醫字第1126075568號書函暨所附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4 頁),是祈安健保藥局依約或依相關規定,自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據此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醫療費用款項,為了辦理此款項撥付事宜暨實際經營藥局,祈安健保藥局並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而如前所述,祈安健保藥局既為獨資,上開事項所涉及者亦為祈安健保藥局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主體自應認為係原告,而非被告,就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所持之系爭印章或向銀行申請使用之系爭支票簿,其所有權自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原告所有,被告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對於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有使用權限,尚難認為對於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有直接之所有權利;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印章在辦理相關個人事務時具有其重要性,一般所有權通常均係屬存戶個人、印章所表彰之個人所有,並在特殊例外情形始會交由他人使用,如若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卻認被告具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所有權,即可能會導致為法律行為之人為被告,但實際負責之人為原告之情形,蓋系爭帳戶為原告所申設,須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者亦為原告,因此在解釋上,認為原告具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之所有權,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具使用權限,應較符合兩造訂立契約時之真意及一般社會交易常態,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所有權,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屬祈安健保藥局之財產,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保管使用,所有人應為被告云云,惟祈安健保藥局既為獨資,其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原告,被告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有使用權限,被告一方面抗辯此為祈安健保藥局財產,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實與祈安健保藥局之組織種類有所矛盾,委無足採。
㈢被告目前無占有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之正
當權限兩造間既係就原告擔任祈安健保藥局掛名負責人乙事成立無名契約並應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被告並基於此約定而具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之使用權限,而被告既於
111 年4 月13日離職,足見兩造就原告借名擔任祈安健保藥局負責人乙事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被告原得占有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之正當權限業已不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尚有健保費用未撥款,且其尚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需求云云,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於112 年8 月23日以健保高醫字第1128606905號書函稱祈安健保藥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於11
1 年4 月13日歇業前、後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業已結算並付訖,無待撥付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被告除此之外,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之證據,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尚須返還之空白支票(尚未兌付)張數總計為42張,此亦有台新銀行112 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5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4 頁),原告以其為系爭帳戶、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簿之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帳戶內如尚有款項未結清,就該款項之歸屬問題,兩造仍得循委任契約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章、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戶類別 帳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祈安健保藥局 鍾毓姍 活存 00000000000000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祈安健保藥局 甲存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