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蔡慧伶 住○○市○○區○○街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星年律師被 告 許O博兼法定代理人 許剛騰
羅珮如被 告 鄭O林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華
黃淑珍被 告 鍾達康
張子悅(原名:張承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丑○○、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戊○○、丑○○、辰○○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戊○○、丁○○、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丑○○、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丑○○、辰○○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午○○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壬○○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甲○○、寅○○、戊○○、丑○○、辰○○、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寅○○、卯○○、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午○○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丑○○、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庚○○、庚○○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1至6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應與甲○○、寅○○、庚○○及被告戊○○、丑○○、辰○○連帶給付原告443萬元,並追加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己○○、巳○○、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子○○、壬○○為被告(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陸續與甲○○、寅○○、卯○○、辛○○、庚○○、己○○、巳○○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96號),並具狀撤回乙○○部分(訴字卷第287頁),爰變更其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詳如後述)。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月28日、同年8月18日分別與寅○○、卯○○、辛○○、甲○○、庚○○、己○○、巳○○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96號),並於11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被告乙○○(訴字卷第287頁),該等部分訴訟繫屬均已消滅。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子○○、壬○○)、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午○○)、辰○○、丙○○、訴外人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原告,並以被告丑○○於事前給予報酬、指示取款,被告戊○○、辰○○、丙○○則擔任車手或收水手或提供帳戶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總計443萬元以附表所示之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原告前已陸續與甲○○、寅○○、卯○○、辛○○、庚○○、己○○、巳○○調解成立或受償共100萬元,仍餘34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丑○○、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丁○○、午○○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丑○○、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清償能力有困難等語。
三、被告戊○○、丁○○、午○○、子○○、壬○○、辰○○、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共同詐欺
原告(被告丙○○僅參與附表「交款/匯款時間、地點」欄編號五至七部分,詳如後述),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443萬元,致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丑○○、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丑○○有期徒刑1年、被告辰○○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被告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18號命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宣示筆錄、刑案判決等件在卷可考(審訴卷第47至51頁、第53至68頁、訴字卷第367至37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丑○○於事前給予報酬、指示取款,被告戊○○、辰○○則擔
任車手或收水手,均有所認知渠等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財產損害之全部範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丙○○則係提供名下(當時原名:張承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南投地院認定之共同詐欺範圍(即原告匯款至丙○○帳戶197萬元【計算式:49萬元+59萬元+89萬元=197萬元】)以外之損害仍應連帶負責云云。惟被告丙○○之行為僅係提供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其他非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難逕認其已有所認知係提供帳戶行為之範圍,而僅就原告匯款至丙○○帳戶197萬元之行為(即附表「金額」欄編號五至七部分),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就詐欺集團另向原告騙取非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亦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就超過197萬元部分有其他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難僅以被告丙○○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即認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亦就詐取原告如附表「金額」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款項,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就超過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款項197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為00年00月日生,被告戊○○為00年00月生,渠等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即000年00月間之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為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子○○、壬○○為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午○○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限閱卷第173至177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子○○、壬○○就被告丑○○、由被告丁○○、午○○就被告戊○○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辰○○、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就34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就其中197萬元部分,與被告丑○○、辰○○、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證據足認原告因調解成立或受償同意扣除之100萬元係針對此一部分之金額,自無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子○○、壬○○及被告丁○○、午○○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丑○○、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訴字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丑○○、辰○○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元、被告丙○○應就其中197萬元與被告戊○○、丑○○、辰○○負連帶責任;被告丑○○、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元;被告戊○○、丁○○、午○○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准許,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宜依職權宣告之,爰分別酌定兩造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原告 遭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癸○○ 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假冒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要監管其帳戶。 一、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二、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聖和公園內。 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公園內。 四、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二聖路路口全聯購物中心對面。 五、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至張承倫即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六、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至張承倫即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七、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至張承倫即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42萬元 二、42萬元 三、54萬元 四、108萬元 五、49萬元 六、59萬元 七、89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1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起訴書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