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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楊竤旭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6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本件原告乃是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6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親,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濟波名下,嗣因被告表示若伊贈與系爭不動產,每月會給付伊生活費,伊乃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由李濟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則兩造間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然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伊任何生活費,對伊不聞不問,是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伊自得撤銷贈與,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乃有存款且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是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約定附有伊每月需給付原告生活費之負擔。又原告前曾對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為伊並無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足認伊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另伊為保護原告居家生活安全無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及無條件供原告單獨居住生活,乃符合雙方協議之扶養方法,已盡子女孝心,況伊在原告生活有任何需求時,會適時予以協助,伊並無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濟波名下。

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李濟波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乃附有需每月給付扶養費之負擔,但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其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為由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濟波名下,嗣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李濟波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是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證人即原告之專科同學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前有

委託其請配偶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告向其表示被告要扶養原告,因此主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不知悉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必須扶養原告,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有無附有負擔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4頁),且原告自承其是因為被告表示要扶養原告,即主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並未提及贈與系爭不動產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見訴字卷第64至66頁),則原告雖是因被告提及要扶養原告,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以其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沒有提及該贈與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則「被告表示要扶養原告」一節應僅為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而非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主動提出要扶養原告,因此原告決定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被告提出要約,原告已為承諾,系爭贈與契約已附有扶養之負擔,況原告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若非被告承諾扶養原告,原告應不會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惟被告並非提出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其即扶養原告之要約,其只是向原告表明要扶養原告,且原告當時亦非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但附有扶養原告負擔為承諾,而是主動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難認兩造間當時除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外,另就該贈與附有被告扶養原告之負擔達成合意,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未附有負擔,是原

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於法不合,其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