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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吳建逸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張嘉方

朱立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9日結婚,惟被告乙○○於婚後常藉故外出不歸,於107年10月13日更離家出走。後原告發現被告甲○○於111年5月20、21、22日凌晨間(下稱系爭期間),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系爭住處所屬社區大樓,則以系爭大樓稱之),並留宿至翌日上午。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通念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乙○○與原告結婚後,因彼此生活習慣、子女教育方式產生諸多摩擦,婚姻生活漸生破綻,終致無法繼續維持,而乙○○於107年10月13日離家後,旋於107年11月13日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7號(下稱197號事件)判准離婚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事件(下稱76號事件)審理中。又甲○○固於系爭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惟被告因合夥經營飲料店(名稱為不二製茶所),均有使用系爭車輛載送飲料之需求,甲○○方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另行承租之停車位,以便利雙方使用。且系爭車輛停妥後,甲○○並未前往系爭住處,而係由系爭大樓之後門騎乘摩托車離開,二人並無互動,更無原告所指甲○○有留宿過夜,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存在。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8頁)㈠原告與乙○○於99年7月9日結婚,後乙○○於107年10月13日離家出走。

㈡乙○○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197號事件判准離婚後,現由76號事件審理中。

㈢被告目前合夥經營不二製茶所。

㈣被告對於原證2、3、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2、3、4當中

畫面的男子確實為甲○○。

四、本件爭點:㈠甲○○於系爭期間有無至系爭住處過夜,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於系爭期間有無至系爭住處過夜,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乙○○於99年7月9日結婚,乙○○於107年10月13日

離家,並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197號事件判准離婚後,現上訴由76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已表明不爭執,是原告與乙○○目前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等情,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亦不爭執甲○○於系爭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徵信社調查報告書(審訴卷第49至74頁、本院卷第93至115頁),及系爭大樓晚班管理員高秉毅證稱:系爭車輛開下去以及白天駛離的地方是我服務的大樓社區(即系爭大樓)。我有印象系爭車輛有停在系爭大樓的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堪認屬實。復觀諸該調查報告書上所載,甲○○進入系爭大樓停車場之時間點,均為凌晨1時至2時之間,並均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再單獨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顯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示之休息睡眠時間,期間亦屬固定連續。而被告對於該調查報告書中之男子為甲○○,及該調查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均表明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且自承甲○○確於系爭大樓承租地下2樓之停車位,除乙○○外亦無其他友人居住該處,地下2樓停車場更可直接搭乘電梯通往乙○○之住處(本院卷第67、180、250頁),綜合此部分事證交互推映,可認甲○○駕車至系爭大樓確係前往乙○○之系爭住處過夜逗留,至隔日上午始再駕車離去。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為運送飲料所需用,故方停放於系爭

大樓之停車場,以便利被告輪流使用,且甲○○將系爭車輛停放完竣後,即由乙○○下樓帶領甲○○,由系爭大樓之後門刷卡離開,翌日再由甲○○前往系爭大樓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於系爭住處過夜云云。惟查,觀諸該調查報告書所示,於系爭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出之人均為甲○○,並未見有乙○○同行,或由乙○○駕駛之畫面,故系爭車輛是否係由被告所共同使用,已非無疑。再者,依乙○○自陳,其於不二製茶所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至7時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倘被告所辯,甲○○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由其住處騎乘機車至系爭大樓,並單獨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大樓駛離云云為真,則乙○○要如何在其開始上班時使用系爭車輛?此外,被告亦自承目前已無租用該停車位(本院卷第180、250頁),是若乙○○因營業致須使用系爭車輛,而不二製茶所目前仍正常營業(本院卷第269頁),則甲○○又為何要停止租用停車位?被告所辯顯有矛盾,要屬推託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固提出系爭大樓可由後門出入之平面圖及示範光碟(本院卷第213至2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60頁),然此僅可證明系爭大樓確有後門可供出入,尚無法遽認甲○○於系爭期間內確有從該後門出入。且依高秉毅證稱:夜間我們可以從監視器看到是否有人開啟系爭大樓的後門出入,但由於監視器的辨識度不是很高,所以無法辨識係何人。就我執勤的時間,我沒有看過有住戶或訪客於111年5月開始密集的從後門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可知於系爭期間內並無住戶密集從後門出入。又參酌高秉毅證稱:大樓後門平時有管制有上鎖,是鐵門的機械密碼鎖,是從內部管制,出去要按密碼鎖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及被告所提出後門密碼鎖之照片(本院卷第363頁),亦與被告所辯出入後門係以刷卡出入之方式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與實情相違,應不足採。

⒋復參酌GOOG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與系爭大

樓相較,自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往兩造合夥經營之不二製茶所,其行車距離明顯較近,足見甲○○亦非係出於便利經營不二製茶所方租用該停車位。是故,若非甲○○有固定於系爭住處過夜逗留,而需長時間停放車輛,何須於系爭大樓另租用車位停車?益徵甲○○應有於系爭期間前往系爭住處過夜逗留。又被告縱為合夥經營事業之夥伴,須討論經營方針,然此並非不得於公開場合為之,亦無須特別於深夜休息時間為之,是甲○○於系爭期間前往乙○○系爭住處過夜之舉,顯已超越一般工作夥伴、同事或正常異性友人間之交往分際,該行為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甲○○亦自承其知悉乙○○尚未離婚(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徵信社調查報告書,要屬侵害甲○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該調查報告書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均為甲○○於一般道路中上、下車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乙○○住處停車場等影像,皆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是否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已非無疑。復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從而,縱認該調查報告書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審酌原告並非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僅係委託民間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兼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本院認該調查報告書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參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

當交往分際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縱算乙○○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該訴訟尚在審理中,並非必然判准離婚,若乙○○所提訴訟遭駁回確定,則原告與乙○○仍須維繫婚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固可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痛苦。惟參酌197號事件判決書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原告與乙○○自107年4月起,即多有因生活瑣事而生爭執,乙○○對原告於生活上相處之態度更多有抱怨,而原告對乙○○亦常有微詞,足見兩造於乙○○離家並提起離婚訴訟前,婚姻生活已非和諧。

⑵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協助家族事業,每月收入約30,

000元;乙○○亦為大學畢業,甲○○則為高職畢業,被告目前合夥經營不二製茶所,每月收入各約30,000元(本院卷第25

1、27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放於本院禁閱卷中),暨考量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均於112年2月23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訴卷第89至91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