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簡奇峰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參加訴訟人 洪傳寶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9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簡瑞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簡瑞益所有實施查封、鑑價。然系爭房屋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簡合抄(已歿,民國83年9月1日死亡)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簡合抄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原告,系爭房屋由原告與家人持續使用至今,且系爭房屋之電話費、電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簡瑞益間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原係簡合抄所有,惟否認簡合抄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原告,原告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房屋於簡合抄死亡後,除簡瑞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簡合抄所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均由簡瑞益繼承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執行程序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系爭房屋係簡合抄興建,嗣由簡瑞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加人前以簡瑞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參加人經拍賣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孔宅段土地),起訴請求簡瑞益拆除系爭房屋,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雙方嗣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簡瑞益願按月給付租金予參加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簡瑞益亦不爭執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孔宅段土地,亦原係簡合抄所有並由簡瑞益繼承取得,簡合抄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孔宅段土地分別移轉不同人。況無論原告有無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並非物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

(一)被告前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9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瑞益等人為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房屋為簡瑞益所有實施查封、鑑價。

(二)簡合抄與簡楊玉文育有6子,為簡文雄(長子)、簡瑞益(次子)、簡秋金(長女)、簡秋葉(次女)、簡伸仔即簡榕(三女)及簡春美(四女)。簡文雄則育有原告及簡汶真。

(三)參加人於108年12月23日對簡瑞益提起訴訟,起訴主張簡瑞益無權占有洪傳寶共有之系爭孔宅段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聲明請求簡瑞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案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受理,簡瑞益於審理中答辯略以:系爭孔宅段土地原係簡瑞益之父簡合抄與其兄弟簡合丁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人同時於上開土地,由簡合抄興建系爭房屋,簡合丁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房屋及系爭孔宅段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簡合抄所有。迄至94年間因強制執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第三人拍定,並輾轉因分割繼承,由參加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第173頁),嗣參加人及簡瑞益於訴訟中之110年1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簡瑞益願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每月6,000計算之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人為簡合抄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簡合抄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原係簡合抄所有,惟抗辯簡合抄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系爭房屋由簡合抄唯一繼承人簡瑞益繼承取得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經簡合抄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其經簡合抄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惟按當事人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簡合抄將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上情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為簡合抄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簡合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簡合抄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原告,且系爭房屋長期由原告與原告父親一家打理,系爭房屋之電費、電信費均由原告繳納,簡瑞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參加人之租金,亦為原告胞姐即訴外人簡汶真繳納云云(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提出系爭房屋電費、電信費繳款收據及簡汶真匯款憑條暨匯款明細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且證人即原告父親簡文雄、證人即原告姑姑簡榕雖均證稱聽過簡合抄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家裡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惟查:

(1)證人簡文雄係證稱:簡合抄因伊無理財觀念,不敢將東西給伊,簡合抄說房子給伊之孩子、土地給伊弟弟即簡瑞益,因原告是簡家唯一男性孫子,以後可以顧香火,當時原告大約5歲至6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證人簡榕亦係證稱:簡合抄曾表示打算把祖厝給大孫子即原告,伊說父親決定即可,當時原告很小,還沒唸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依據證人證詞,簡合抄至多僅在言談間提及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一事,尚難據此逕認簡合抄已有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達成贈與移轉合意而提出客觀上對立之要約意思,尤其依據簡文雄證詞,簡合抄彼時同時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孔宅段土地給簡瑞益,然簡合抄直至過世均未將系爭孔宅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簡瑞益,故簡瑞益乃以繼承方式取得該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可證簡合抄為上開表示時後並未實際為物權移轉行為,僅係闡述個人財產規劃意願,否則簡合抄接續應著手辦理系爭孔宅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再佐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迄仍以簡合抄擔任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覆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9頁,附於外放系爭執行卷影卷),衡以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簡合抄生前並未更動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可徵簡合抄生前並未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另參諸原告提出簡瑞益書立聲明書,內容略以:先父簡合抄於83年過世後,由本人繼承簡合抄名下所有財產,惟系爭房屋皆由本人胞兄一家子使用與管理,繼承當時,本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胞兄之長子簡奇峰等語,有原告提出聲明書可參(審訴卷第27頁),該聲明書亦呈現簡合抄生前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係由簡瑞益繼承取得後再行贈與原告,故依上開證人證詞,不足以認定簡合抄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原告。

(2)原告雖提出之電費、電話費繳費單據及簡汶真繳納租金為證,惟參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此經原告自陳在案(審訴卷第14頁),則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使用,上開繳費單據究係為原告本人或其家人出資繳納,均無從認定,尤其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繳納之租金係由簡汶真繳納,自無從以原告提出上開單據,逕認原告有出資負擔系爭房屋費用之事實。又參以簡文雄證稱系爭房屋自簡合抄過世後,由母親獨居於內直至97年間過世,母親在世時原告會將東西放在裡面,母親過世後,原告及簡榕之小孩一起做工,會將做工用品放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於系爭執行事件,簡汶真則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為簡文雄使用,有查封暨測量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87頁,附於外放系爭執行卷影卷),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由簡文雄母親獨居使用,原告至多放置物品而已,於簡文雄母親過世後,又由原告親族共同使用至今,是縱再斟酌系爭房屋費用支出及使用狀態,亦無法彰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而得據此推論其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3)是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簡合抄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至簡瑞益所提上開聲明書雖記載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語,然該聲明書為簡瑞益於本件訴訟開始後書立,此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79頁),該聲明書係訴訟後始生之文件,證明力已有可疑,且簡瑞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尚與參加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願按月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與該聲明書記載內容亦有矛盾,是該聲明書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況依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簡瑞益間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