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吳昌袁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昕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發生
職災事故,因而受有勞保傷病給付及雇主賠償之和解金(含保險金理賠),上開款項於109 年11月26日後陸續匯入原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戶詳卷,下稱原告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然因原告債信不良,恐上開款項遭債權人扣押,故原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相關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41,3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返還,然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並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雖僅承認附表編號3 所示16萬元及附表編號6 所示38萬
元確有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戶詳卷,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戶詳卷,下稱被告凱基帳戶)內,並表示其中16萬元部分為兩造生活費,38萬元部分為提供原告買賣股票之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即一再主張兩造交往期間開銷均由原告負擔,此係指交往期間原告每月領薪之後交付被告之款項,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原告每月交付之薪資,而係薪資外所交付之職災賠償,被告卻以此為雙方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等支出為規避,刻意將時間點混淆,顯見其欲脫免還款責任,且於職災期間,原告任職公司持續給付原告每月5 萬元薪資,原告亦將該薪資作為共同生活費,是雙方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僅有原告薪資部分而不包括職災理賠金,若薪資足以支付生活費用,斷無可能再表示職災理賠金也做為雙方生活費使用。另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110 年2 月4 日存入保險1 筆10萬元、於同年2 月5 日存入1 筆16萬元、於同年3 月24日存入29,000元、於同年3 月26日存入3 萬元、於同年5 月14日存入10萬元,亦坦承上開凱基銀行之存款38萬元係原告交付等情事,再參酌原告於110 年6 月2 日取得國泰產物產險理賠金637,500元後交給被告現金637,500元,被告亦於110 年6月3 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戶詳卷,下稱被告玉山帳戶),故原告確實有將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款項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之情。
㈢此外,被告凱基帳戶均由被告開設、使用,其未曾告知原告
任何相關資訊,原告無從利用凱基帳戶購買股票,被告雖辯稱此為其提供予原告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原告保管云云,然被告卻未盡其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實則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佔據並作為購買股票之用,兩造分手後被告將被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原本住處未帶走,而非由原告保管,縱認被告凱基帳戶為原告購買股票之用,被告亦應將110年9 月23日賣出股票後剩餘款項168,592元返還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6 年起至110 年9 月底分手,兩造同居期間所有生活費用支出均由被告支付,包含水電電信帳單、租車費用、房租及信用卡費,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每月收入約3 萬元,因被告與前夫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會不定時贈與被告金錢,以補貼兩造生活開銷與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就系爭款項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先稱交付被告116 萬元,再改稱交付被告870,500元,又改稱交付被告1,741,300元,原告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保管為事實。另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僅其中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編號6 之38萬元係轉帳或存入至被告設立金融機構帳戶,其餘1,201,300 元原告均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1,201,300 元現金;而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部分,係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贈與被告以補貼兩造生活開支及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用;附表編號6 之38萬元部分,係原告於110 年5 月18日以「現金」存入至被告凱基帳戶,該帳戶係兩造交往後經原告要求被告開戶以提供原告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凱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原告掌管,而原告自107 年5 月22日將10萬元存入被告凱基帳戶後,至110 年9 月28日止餘額剩
592 元,始將被告凱基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交還被告,故前開38萬元從未由被告保管及使用。至原告指稱被告凱基帳戶為被告自行操作股票而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被告凱基帳戶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由原告聯絡並告知被告股票下單資訊,再由被告打給營業員下單,原告再向營業員確定,經被告詢問後營業員表示已無記憶,且被告手機係公司派發,被告離職後即返還手機,無從調取通聯紀錄,然原告既能提供被告凱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非由被告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中,其
中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確有於110 年2 月5 日自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6 之38萬元確有於110 年5 月18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凱基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76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復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被告凱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惟系爭款項中除上開2 筆款項外,其餘款項共計1,201,30
0 元(計算式:1,741,300元-16萬元-38萬元=1,201,300 元),原告主張其業已以現金交付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凱基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戶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自109 年11月26至110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4 日儲字第112093203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
7 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94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7 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984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43至45、47、53至63、81至85頁),均無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編號6 之38萬元以外)之金額與時間相符之交易紀錄,則原告是否有將除上開2 筆款項外之其餘1,201,300 元現金交付被告,已難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曾坦承某幾筆款項有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 年11月1 日偵訊時係稱:附表所示款項在我銀行明細裡只有二筆,原告於109 年11月26日沒有給我75,000元現金,我這裡存入的係於110 年2 月4 日存入保險1 筆10萬元現金、於同年2 月5 日轉帳1 筆16萬元,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沒有把旺旺友聯的理賠金34,000元給我,我帳戶裡分別於110 年3 月24日存入29,000元、於同年3 月26日存入3 萬元,這可能是原告給我的錢,另原告沒有於11
0 年5 月5 日給我2 萬元、18,800元,也沒有於110 年5 月14日給我和解金56萬元,我這邊存入的金額是1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並未就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現金(除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編號
6 之38萬元以外)予被告乙節坦承在卷,即便被告針對110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6日及同年5 月14日有相關金額存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說明如上,然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且被告亦未承認係由原告所交付或與附表所示款項係屬同一,就此仍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6 月2 日取得國泰產物產險理賠金637,500元後交給被告現金637,500元,被告於110 年6 月3 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被告玉山帳戶,並以上開玉山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為憑云云,惟被告存入帳戶內之金額、時間均與原告請求者並不相同,亦乏證據佐證上開金額即為國泰產物產險理賠金之一部,再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前後對於被告侵占其款項之金額額度所述不一,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現金(除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編號6 之38萬元以外)予被告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既未取得上開現金,自無所謂侵占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至於附表編號3 之16萬元、編號6 之38萬元之部分,雖有上
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凱基帳戶內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上開二筆款項係其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在兩造分手後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等節,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針對上開二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且業已終止,暨其就其當初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陳稱被告於系爭刑案稱兩造交往期間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係每月領薪之後交付被告薪資作為生活費用,與職災賠償無關,另原告任職公司持續給付原告每月5 萬元薪資,無可能再表示職災理賠金也做為雙方生活費使用,被告凱基帳戶則為被告買賣股票使用云云。然而,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可能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一般而言對彼此財產鮮少明確劃分清楚,金錢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雜,甚至多有根本未言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即代對方支出款項之情,在法律上究應評價為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共同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端視具體收支情況而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所有薪資款項暨職災後公司所給付之每月5 萬元均交付被告作為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費用使用,並未包含理賠金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一事實未有任何舉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原告也會去賭博,薪資不是全部都給我,需扣除房租、生活費、零用開銷,交往後期3 年原告才會把每個月大部分薪水交給我,原告受傷後公司另外每個月給他的5 萬元,也沒有每個月全部都交給我,原告自己也會留生活費,原告從受傷到分手都是靠理賠金在生活等語(見系爭刑案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㈡第11、45頁),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所述亦有差異,並未坦承原告之全部主張內容,況縱使收受理賠金,亦不必然表示絕不會將理賠金作為兩造同居生活費使用,原告舉證實未能致本判決達致證明之心證程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針對附表編號6 之38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凱基帳戶係兩造交往後經原告要求開戶以提供原告買賣股票之用,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原告掌管,至110 年9 月28日止餘額剩592 元,原告始將被告凱基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等語,原告就此稱:被告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被告遺留在原本住處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足見被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兩造分手後確實由原告保管無疑。而觀之被告凱基帳戶於110 年5 月18日存入38萬元後,確有持續進行股票交易,迄至同年9 月23日最後一筆股票交易為止,當時帳戶餘額尚有168,592 元,有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6頁),如若被告係要刻意侵占上開38萬元暨後續股票買賣款項,且當時尚有168,592 元之情形下,應無將被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留在原告處並任由原告提領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在原告本應就上開38萬元係其委由被告保管而非兩造約定進行股票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前提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由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取得款項之來源、日期與金額 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方式、日期與金額 備註 1 全球人壽,109 年11月26日,75,000元 現金,109 年11月26日,75,000元 2 旺旺友聯,109 年11月27日,34,000元 現金,109 年11月27日,34,000元 3 旺旺友聯,110 年2 月4 日,350,000元 現金,110 年2 月4 日,120,000元 現金,110 年2 月5 日,70,000元 轉帳,110 年2 月5 日,160,000元 原告主張直接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4 勞保傷病,110 年3 月24日,46,646元 現金,110 年3 月25日,46,000元 5 勞保傷病,110 年5 月5 日,38,872元 現金,110 年5 月5 日,20,000元 現金,110 年5 月5 日,18,800元 6 現金和解,110 年5 月14日,560,000元 現金,110 年5 月14日,560,000元 原告主張雇主給付現金當日即將現金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10 年5月18日將其中380,000元存入被告凱基帳戶 7 國泰產物,110 年6 月2 日,637,500元 現金,110 年6 月2 日,120,000元 現金,110 年6 月3 日,117,500元 現金,110 年6 月3 日,400,000元 合計:1,742,018元 合計:1,74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