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李昜昇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今大夾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章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之1、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30條之1、第33條第8項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民國111年12月29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請求確認不成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之1、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30條之1、第33條第8項之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5、31至32、41頁)。查原告所為係就被告111年12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予以補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聲明變更或訴之變更,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2頁),是基於上開規定,其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所主張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利,且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事實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現由陳建章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持有被告股份6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被告製作111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及委託股份共675股,佔被告發行股份總數67.5% ,該次會議主席為陳建章,會中作成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事前並未通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又陳建章於111年12月29日不在我國境內,被告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製作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之1、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30條之1、第33條第8項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62年間設立登記,公司的股東結構是分為李家占50%、陳家占50%,當時是委由李家代表李昜冠,陳家代表陳世芳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的內容進行確認溝通,分別取得合計67.5%股份的股東同意,為本次股東會決議。但目前找不到111年12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也找不到委任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係62年1月30日設立,現由陳建章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6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名冊等件(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堪予採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不成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經查:
1.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由陳建章為主席,在被告公司辦公室開會,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章於109年3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陳建章之戶役政查詢亦載明「遷出國外」(見審訴卷第53頁),此有陳建章出入境資料、戶政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71、53頁)附卷可證。準此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章於111年12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不在我國境內,無從在被告公司會議室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製作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就會議召開之時、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原以答辯狀陳稱:111年12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股東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容後補呈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但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經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5項本文規定,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一情屬實,是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