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正欽彭若鈞律師被 告 凃吉祥
參 加 人 吳家妤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天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安孚達),嗣該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維洪)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劉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吉祥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824元本息未為清償,伊銀行就上開債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凃吉祥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劉天佑,並於同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害及伊銀行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凃吉祥請求被告劉天佑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凃吉祥陳稱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伊名下,惟何以其後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天佑名下,伊無法記憶。又伊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未為清償,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被告劉天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凃吉祥是否確已陷於無資力,請法院審酌。又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凃吉祥名下,則縱使被告凃吉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亦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亦不得代位被告凃吉祥請求被告劉天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參加人雖一再陳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凃吉祥名下,雙方並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凃吉祥非經伊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則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原告即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被告凃吉祥請求被告劉天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第93至95頁)。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不動產於回復為借名人所有以前,對於第三人而言,均為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第三人主張出名人並非不動產之所有人。是被告凃吉祥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論其與參加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債權人均得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保全行為。則參加人猶以其與被告凃吉祥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遽對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人,進而陳稱被告凃吉祥積欠原告債務,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參加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查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究為何人所簽,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參加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凃吉祥名下,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吉祥係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劉天佑,並於同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凃吉祥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卷二內證物袋)。且被告凃吉祥前於110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自111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43萬9,6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乙情,亦據玉山商業銀行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5頁),堪認被告凃吉祥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劉天佑,除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凃吉祥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被告劉天佑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其次,物權之移轉為信託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凃吉祥請求被告劉天佑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天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凃吉祥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