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吳春英
胡吳美代蔡吉豐林志成(吳幸之承受訴訟人)
吳咏倫(吳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吳金獅訴訟代理人 吳國賓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含高雄縣政府
(78)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1878號建造執照、地盤圖保留地〕、75之37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1年11月21日歿),其繼承人林志成、吳咏倫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144號使用執照(下爭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原同段75之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嗣併入同段75之1地號土地),其後於101年間協議分割為同段75之36、75之35(嗣併入75之7地號土地)、75之34、75之33、75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並依次分歸原告、王吳春英、吳幸、胡吳美代、被告取得及兩造共有,並已登記完畢。因系爭建物使75之7、75之34、75之33、75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受套繪管制,而使土地無法盡其利用,係以占有以外之方式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經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經工務局另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75之36地號土地未臨路無法分割,而被告另有75之37地號土地臨北方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155巷,需將75之37地號土地、75之36地號土地(含建照執照地盤圖之保留地,下稱保留地)合併成為一宗建築基地,使系爭建物臨路具有建築線,否則因會使系爭建物成為不合建築管理法規之建物,無法依系爭判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因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含保留地),與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向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業已提起前案訴訟,現復提起本案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依,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支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要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建照套繪管制,而使土地無法建築房屋等完整使用,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而本件訴訟雖基於同一請求權、當事人相同,惟係依前案判決執行時仍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詳後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侵害情形仍持續無法排除,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含保留地),與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向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以排除侵害,聲明事項並不相同,且無法代用,自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為原同段75之3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依高雄縣政府(78)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1878號建造執照及地盤圖為保留地,未納入建築基地,嗣原同段75之3號併入同段75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後於101年間協議分割為同段75之36、75之35(嗣併入75之7地號土地)、75之34、75之33、75之1地號土地,並依次分歸原告、王吳春英、吳幸、胡吳美代、被告取得及兩造共有,並已登記完畢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所附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圖說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年民刑調字第222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前案審訴字卷第61、73至105頁,前案訴字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經查:
1、系爭土地因受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而導致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此情形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或依同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分割確定後辦理建造執照予以排除,故前案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
2、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依調解分割取得之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如其建蔽率足以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被告應得以其所有之土地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並於其所分得土地範圍作為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餘分割部分之套繪管制,始得完全排除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依上準則提出以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為一筆、其餘同段75之
34、75之7、75之33地號土地為另一筆之方案,向工務局提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此有分割圖在卷可佐(卷二第255頁),惟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套繪管制之原因,業經工務局承辦人彭哲軒證稱:原告111 年7 月提出法定空地分割申請(庭呈申請資料供法官閱覽,即卷二第255頁),因系爭建物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基地即原分割前同段75之3地號土地,並非全部申請作為建築基地,於現在臨近光遠路155 巷部分有保留地,即地盤圖(詳卷二第17
5 頁)黃色部分,該部分未納入建築基地,且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前另有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導致建築物沒有辦法臨建築線,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的規定,如果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解決的方法有3種:㈠、將同段75之36、75之37地號土地(75之36地號土地即指全部土地,包含保留地部分)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這個方法的缺點是還要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程序,較為繁瑣(下稱方法一)。㈡、同段75之36 、75之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同意調整地形,將來依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上之保留地、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為以後建築時需合併為一宗土地,一起申請建築執照(下稱方法二)。㈢、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上之保留地、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設通路。缺點是如果申請增建時,該私設通路部分土地無法作為法定空地,要到系爭使用執照滅失之後,私設通路同意才能取消(下稱方法三)等語(卷二第
240、241頁)。
3、查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北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155巷,南面與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相鄰,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卷二第37頁),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欲前往光遠路155巷需藉由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2.7225坪),為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非與他建築基地合併不能建築,又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未臨建築線,與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合併得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並於系爭使用執照廢止後得重新合法興建建物,可見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與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使用,始得發揮2筆土地使用之價值,並同時得排除對於系爭土地之侵害。又依前開證人彭哲軒所證雖另有方法二、方法三得以排除套繪管制,惟方法二將來欲使用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時,亦需與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殊途同歸;方法三則會影響系爭建物得合法增建與否及將來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面積,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之同段75之36、75之3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進而得解除套繪管制,排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含保留地)、75之37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