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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黃凰玲被 告 蔡順合 住○○市○○區○○○路000號 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璇被 告 黃絴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蔡佳璇有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妨礙名譽行為,請求蔡佳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開道歉(審訴卷第13頁),嗣陸續追加蔡順合(見審訴卷第73頁)、黃絴彬(見本院卷第200頁)為被告,並主張有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㈢妨礙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數次變更後聲明:⒈蔡佳璇應給付原告5 萬元,並於里長(鄭麗珠)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告欄版面二分之一,黑色標楷體)。⒉被告黃絴彬、蔡順合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⒊被告黃絴彬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里長(鄭麗珠)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告欄版面二分之一,黑色標楷體)(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基於就與原告間之紛爭一次解決,而同意原告上開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委託黃絴彬協助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住處)之電線舊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絴彬找其下游廠商上順水電行即被告蔡順合施作,原告與蔡順合、黃絴彬共同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成立承攬契約。詎蔡順合、黃絴彬作工草率,主要大電源線220W最吃電冷氣線、室內廚房內線未更換,且有跳電、冷氣線頭會觸電、電燈更新線後未掛回,及2 樓邊轉角處電線歪斜未用好等諸多瑕疵,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舊電線丟棄。嗣雙方於112年1月3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後,約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至系爭住處為更換電線修繕處理。惟經黃絴彬及僱用之水電師傅於112 年2 月10日到場修繕,仍未改善完成,事後亦未依約給予1 年正規保固契約書(依合約得扣款2,000 元保固保證金),致原告須另付費10,500元請他人修繕【112 年2 月27日冷氣內線裝修繕裝置費4,000 元、1F冷氣插頭200 元、2F樓梯燈800 元;9 月15日為:廚房接地插座2,000 元、1F室內線1,000 元、廚房室內線1,000 元、插座螺絲開牙1,000 元、廚房配線500 元】,且工人在系爭住處抽煙致原告支出衣物送洗費用920 元,上開違約內容,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3,600 元,又該觸電問題持續影響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並致精神痛苦而需請假、就醫因而受有薪資減少損失159,348元、請假薪資14,640元、看診費用1600元等損失,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92元。另未經原告同意丟棄電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蔡順合、黃絴彬賠償1,300 元(廢電線回收價每公斤約56至60元)。蔡順合、黃絴彬有上述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7 條之1 、第493 條、第250 條等規定,請求蔡順合、黃絴彬連帶給付21萬元。

㈡因前揭糾紛,蔡順合僱用之水電師傅於112 年2 月10日到場

時,當日隨同到場之蔡順合女兒蔡佳璇竟當眾指著原告以台語謾罵「你叫人做錢都不要給人家錢啦!笑死人喔!ㄟ厝邊來看喔!看這查某,來看喔! 叫人做工程不要付錢,來看喔!」(下稱系爭言論)、「不要臉」等不實且嘲笑輕蔑之言論,公然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飽受鄰居議論而身心痛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佳璇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里長辦公室刊登原告本案勝訴啟事半年,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黃絴彬於同日,當眾大聲辱罵原告「免費的、你凹的、媽的

」等不實言論,又慫恿受僱人、男同事當眾對原告咆哮、怒吼,公然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絴彬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里長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蔡順合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是與黃絴彬成立承

攬契約,黃絴彬再發包與蔡順合施作,因此原告不得對蔡順合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另原告亦應舉證有其所稱施工不佳的、觸電或跳電等情事,原告從未與黃絴彬聯繫要求檢修,所提證物僅係與友人之對話或吳柏霖師傅之影片,均無從證明有因被告施做不良導致跳電、觸電。本件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稱冷氣機電源線、廚房室內外接電線未更換部分,本不在契約範圍,二樓轉角處電燈未裝回,係因舊燈具過於老舊無法安裝,需待原告備好新燈具,然迄112年2月10日原告都未提出供被告更換,並非被告不履行,至於原告2月底方稱已購得燈泡,因已非原施工期間,被告本無須無償為原告安裝。至於廚房插頭本無接地線而係2孔插座,師傅係依原本2孔插座換新插座,並無未履行債務,原告於調解中均未主張,係在訴訟中始提出,顯見此本非契約範圍;插座螺絲開牙部分,因舊屋插座牆孔本易與新型插座有不吻合之情形,黃絴彬為盡快結束工程,不斷配合原告時間欲前往修繕,原約定1月10日卻遭原告爽約,翌日再度詢間原告後,蔡順合卻在1月12日收到鳳山調解會通知書,是黃絴彬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黃絴彬於112年2月10日業依調解委員之指示請師傅到場已重新安裝冷氣插座及完成清潔,原告自不得在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自行請他人修繕又再要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至於舊電線部分,原告施工前均未要求留下,只在111年12月27日在LINE對話紀錄裡留言「記得把電線的牌子留下給我看」,被告已留下包裝及外盒,在施作舊線換新工程期間,原告父親都在現場,原告父親也未要求把舊線留下,師傅拆卸後之舊電線,被告依一般案件以廢棄物協助清運處理,並無原告所指竊盜之侵權行為。至於衣物送洗費用,原告未證明工人有在該處抽菸,導致原告需送洗,另原告與黃絴彬或蔡順合最終均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因此卷內的書面契約不拘束兩造,因此原告無從依該合約的約定對被告請求保固保證金、違約金。

㈡蔡佳璇、黃絴彬與水電師傅依兩造於系爭調解之約定,於112

年2 月10日至原告指定處所進行工程修繕,到場時原告卻拒絕讓水電師傅入內,致雙方發生口角;惟蔡佳璇並無辱罵原告「不要臉」。蔡佳璇固有為系爭言論,然實則因原告遲不付清工程款項,加以刁難到場施工廠商人員,蔡佳璇始稱原告叫人做工程不付錢等語,此係雙方因工程糾紛所衍生之爭議,不僅與事實相符,且係為保障被告合法權益,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原告前出租系爭住處予黃絴彬受雇之百佑營造,租賃契約約

定百佑公司要免費幫原告油漆,所以黃絴彬確實均是無償、免費替原告施做,當日是原告先稱黃絴彬「喜歡賺錢、不法得利」等語,黃絴彬才提及牆面均係無償為原告油漆,且因看黃絴彬好欺負才不斷要求無償為其換東西、搬運東西,才會有該「免費的,凹我的」等內容,而「媽的」僅是語助詞,則黃絴彬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外原告說黃絴彬有慫恿受僱人、男同事之部分,參照影片所示,黃絴彬均無任何慫恿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於112 年1 月31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調解,當日原告與黃絴彬預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

1 時至系爭住處進行更換電線修缮工程。㈡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蔡佳璇與水電師傅、黃絴彬至系

爭住處欲進行工程修繕,原告一度拒絕讓該水電師傅進入,雙方有為如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勘驗筆錄所示之言論。

四、本件爭點:㈠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⒈原告得否就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蔡順合負連帶賠償責

任?系爭工程之契約成立對象為何人?⒉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⒊如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㈡蔡佳璇妨礙名譽部分⒈蔡佳璇有無為「不要臉」之陳述?另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得否請求蔡佳璇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㈢黃絴彬妨礙名譽部分⒈黃絴彬當日所為之「免費的、你凹的、媽的」言論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慫恿他人謾罵或嘲笑原告之情形?⒉原告得否請求黃絴彬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

五、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㈠原告得否就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蔡順合負連帶賠償責

任?系爭工程之契約成立對象為何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黃絴彬、蔡順合間,故認二人應就系爭工程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就系爭工程,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系爭工程自報價開始至最後商議調解事宜,均係由原告與黃絴彬聯繫(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43頁),至於締約經過,原告主張:黃絴彬在12月26日給我契約書,業者是記載上順水電行,我說上面沒有專業字號、老闆也沒有簽名,這樣我簽不下去,黃絴彬就拿回去修改,後來被告有再提出第二份給我(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但期間我跟黃絴彬已經有發生工程糾紛,事後我說要再完成契約的簽署,黃絴彬說蔡順合不跟我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則抗辯:

當初是原告跟黃絴彬說要簽契約,所以準備系爭合約書給原告,原告說要先審閱,並且思考簽約對象是何人,但直到工程結束原告都沒有簽書面契約。蔡順合只是黃絴彬的下包,依黃絴彬的指示去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提出其上載有上順水電行(即蔡順合獨資之商號名稱)為業者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惟雙方最終仍未完系爭合約書之簽署。

而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是本件觀諸自工程之報價(包含價格之商議、施工範圍)之初,到後續聯繫,或修繕適宜,均係由黃絴彬與原告接洽統籌辦理,當認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對象,係成立於原告與黃絴彬之間,而與蔡順合無涉,先予敘明。

㈡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得否

請求損害賠償?⒈就瑕疵修繕費用10,5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冷氣線、室內廚房內線未更

換,且有跳電、冷氣線頭會觸電、電燈更新線後未掛回,及

2 樓邊轉角處電線歪斜未用好等諸多瑕疵,致原告須另付費10,500元請他人修繕【112年2月27日冷氣內線裝修繕裝置費4,000元、1F冷氣插頭200元、2F樓梯燈800元;9月15日為:

廚房接地插座2,000元、1F室內線1,000元、廚房室內線1,000元、插座螺絲開牙1,000元、廚房配線5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指之瑕疵照片(本院卷第397頁圖2至圖5、第401頁至第403頁)及修繕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97頁圖1、第403頁圖5)為佐。而上開內容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做有瑕疵所生,核其性質屬瑕疵損害,原告就此援引民法第493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同有行使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原告雖主張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而觀諸二人自110

年12月30日起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昨天有去檢查,有些不合格,必須要再修繕一下」,並張貼數張其認為應改善之照片後,二人即開使商議何時至系爭住處進行修繕(例如黃絴彬於112年1月4日表示這禮拜六過去處理開關插座牆面的洞;同年1月7日原告稱「我看著你用比較沒爭議」;翌(8)日黃絴彬到場時原告未到,原告抵達後黃絴彬已因久候而離開;1月11黃絴彬稱「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才能進去用」等情),惟二人時間始終無法配合,黃絴彬於1月12日收到本院卷第345頁調解委員會之通知書(調解通知對象為蔡順合),即向原告示「現在是要走法律嗎?我有不過去處理缺失嗎?」原告表示「我再找時間去徹(應為撤之誤寫),合約精神也要簽」等語,其後雙方對於原告能否分期給付工程款、要如何付款,及合約要如何簽署等節又生爭執,嗣至1月13日原告有收回兩次訊息,稱「明天二點你就把工具帶回去」、黃絴彬應允後另表示「我們就調解會見,記得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2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絴彬自承系爭工程確有尚待改善之瑕疵【此部分之瑕疵內容為對話中所提及「螺絲釘沒扣好騰空、(電箱內)字怎麼用寫的,把它擦掉」見本院卷297頁;開關插頭上面的洞,見本院第303頁;將原告家裡用髒亂之清潔,見本院卷第313頁】,然二人時間未能配合又另生其他付款及簽約爭議,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人遂同意就系爭工程爭議事項待調解時再行商議,從而,黃絴彬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形,首堪認定。

④嗣原告與黃絴彬於112年1月31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

雖該次調解程序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書、送經法院審核,惟當日仍達成一定協議,即約明「尾款2萬元,112年2月28日前匯。請鑑定施工人員,鑑定有否施工。清潔收工請黃絴彬負責。保固期為一年。冷氣線換新」,此有調解成立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頁,下稱系爭協議),雙方遂基於系爭協議而定於112年2月10日至系爭住處進行修繕。則審酌原告及黃絴彬雖未成立正式調解,然該調解期日之目的,本係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如何修繕,及應如何付款之爭議進行商議,並達成系爭協議,是倘黃絴彬已履行系爭協議,原告自當受此拘束,自無從再執其餘事由,復行爭執之。

⑤112年2月10日當日黃絴彬所請之師傅已有辦理「更新冷氣線

」 為原告所不否認(即本院卷第167頁所示照片,然原告主張仍未依其標準修繕完成),而參諸當日晚間8時33分許原告及黃絴彬之對話,原告於當日即匯款16,500元予黃絴彬,並於112年2月14日表示「我今天至鳳山調解委員問有關電線保證契約及撤銷承攬和解一事,委員說我們2月份可以時間…」,黃絴彬則表示2月22日下午2點後可以,嗣112年2月22日原告聯繫黃絴彬「你到了嗎?你今天沒有來我怎麼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堪認原告認黃絴彬已就系爭工程待改善之瑕疵修繕完畢,而給付黃絴彬剩餘尾款,並與黃絴彬聯繫至調解委員會撤銷案件事宜。而參諸被告抗辯:原告當日親自在場說哪裡要做好,也付了尾款等語,原告亦不爭執當日全部都有巡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更甚者,就冷氣線更新問題,參諸兩造所陳,原告當日亦請訴外人吳柏霖師傅到場針對2樓冷氣線部分施工,並就應給付予黃絴彬之工程尾款2萬元,扣除給付吳師傅之3,500元後,始給付16,500元予黃絴彬(見本院卷第4365頁),益徵雙方就冷氣線之爭議,黃絴彬已依系爭協議處理無訛,且當日亦請吳師傅到場處理2樓冷氣線問題,而未請吳師傅一併檢視黃絴彬當日施做情形,實難想像尚有黃絴彬未將系爭工程全數修繕完畢,甚至有爭執之1樓冷氣線仍未修繕完畢,亦或者尚有諸多原告所謂廚房線路未更換等缺失(即如本院卷第401至第403頁所載),原告竟同意給付尾款並稱要撤銷調解一事之情形。則原告事後另稱又請吳師傅修繕上①所示項目,而請求黃絴彬給付費用,自屬無據。

⑥原告雖主張,嗣後發生冷氣跳電,於112年2月27日再請吳伯

霖更換冷氣電源線,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然上開照片無從確認有所謂跳電之事實,至於原告雖有在112年2月27日委請吳伯霖針對冷氣一事到場更換,然此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10日黃絴彬請師傅更新後付清尾款,而對當日修繕後之情形全數確認,則原告依個人需求,又再委請他人依其指示施做更換電線,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況縱有原告所稱,此部分10,500元之費用,均係112年2月10日黃絴彬仍未將瑕疵修補完成所生,然除前述原告在112年2月22日系黃絴彬欲撤銷調解一事外,並未見原告有再定期催告黃絴彬,請求黃絴彬維再為修繕,則參諸前引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黃絴彬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當屬無據。

⑦至於2F樓梯燈8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97

頁圖3「因更新線電燈掛不回去」)為佐。然被告抗辯係因舊燈具過於老舊無法安裝,需待原告備好新燈具,然迄112年2月10日原告都未提出供被告更換,並非被告不履行等語。經核原告自承112年2月20日始訂到燈具(見本院卷第171頁),顯已逾前述兩造商議於112年2月10日辦理修繕之時間,而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承前述,未見原告有在112年2月22日前有何通知黃絴彬再為前往修繕,僅有聯繫要撤銷調解,則原告請求黃絴彬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⒉保固保證金2,000元及違約金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予1 年保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得扣款2,000 元保固保證金,及被告有前述違約事由,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3,600 元云云。

然依前㈠所述,原告與黃絴彬雖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最終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無從認定雙方對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是雙方之權利義務即依民法承攬契約章節規定定之,原告自無從援引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保固保證金及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衣物送洗費用920 元

原告主張黃絴彬所委託之工人在系爭住處抽煙,致原告支出衣物送洗費用920元一節,並提出112年1月31日凱麗洗衣名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37頁)。然參酌原告與黃絴彬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7日固有向黃絴彬表示「我家不是工地,煙頭啤酒亂丟」,並抗議工人導致系爭住處環境髒亂(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13頁),然審酌黃絴彬所委請之工人已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作退場,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當時所爭執者僅有環境清潔費用,嗣後黃絴彬在系爭協議承諾由其負責環境清潔一事,而均未提及有因抽煙導致衣物需送洗一事,已難認確有送洗衣物之必要,況原告是在工人退場後一個月之112年1月31日始將衣物送洗,亦難認此次將衣物送洗,與工人在系爭住處抽煙有關,是原告請求黃絴彬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⒋因觸電問題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所生之費用(包含薪資減少

、看診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①原告主張黃絴彬就系爭工程品質不佳,而遭觸電,並因而侵

害其人格權等語。惟原告實未就其何時、具體觸電位置,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照片,標示「2月10日受雇人打開鐵門,原告發現冷氣電源線有脫落」,並提出與台電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2頁),然上開對話未顯示時間,所呈現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向其友人陳述之狀況,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無從作為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未妥善施工,致其觸電之事證。至於原告所提出與吳柏霖對話之錄影及譯文,所顯示者,亦僅係原告向吳柏霖表示有遭觸電一事(見本院卷第461頁),則承前所述,亦無從認定確有所謂遭觸電之事實。②縱原告主張因黃絴彬未妥善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遭觸電一事

為真實,然審酌原告所提出與台電友人談話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時間,本院卷第409頁),原告稱「我被觸電了…手指紅而已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則依原告上開僅陳述,僅碰觸位置手指紅而已,並未致生其他身體損害之情形觀之,實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難認係因遭觸電,而導致原告需前往精神科看診,或甚至因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參照原告書狀所述,係遭蔡佳璇辱罵誘發憂鬱症、焦慮症、嚴重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與觸電一事無涉),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黃絴彬賠償薪資減少損失159,348 元、請假薪資14,640元、看診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16,0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電線丟棄部分

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丟棄電線,依侵權行為請求黃絴彬賠償1,

300 元(廢電線回收價每公斤約56至6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與黃絴彬之對話,112年12月15日原告與黃絴彬商議工程範圍及價格,後於111年12月20日確認系爭工程報價,並開始商議施做日期,12月25日黃絴彬告知「明天進場施做」後,師傅於翌(26)日進場,後於27日黃絴彬詢問「要裝的電燈麻煩拿出來,老闆說上午沒拿來就退場了,再進場安裝電燈工資另計」,原告則質疑「為什麼水電工人裝置電線不用三天就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91頁),可知原告與黃絴彬於112年12月20日已因意思表示和致而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在此之前商議過程,原告均並無提需留下更換後之舊電線一事。事後因師傅於12月27日施工完畢,原告因此質疑黃絴彬工程草率,方於同日向黃絴彬告知「記得把電線牌子留下來給我看,這二天我老公會去測電壓」,黃絴彬稱「包裝都在」等語(見本院第291頁),惟於此時亦僅有要求黃絴彬需將「新電線」之包裝留下,以供原告查驗,並無提及拆卸後之舊電線亦需留下,是被告抗辯「施工前」原告從未要求需將舊電線留下一節,並非子虛。則被告抗辯,師傅拆卸後之舊電線,依一般案件以廢棄物協助清運處理等處理方式,核與常情無違,即難認黃絴彬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從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所稱廢電線回收價每公斤約56至60元,亦未提出事證可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絴彬賠償1,300元,自屬無據。

六、蔡佳璇妨礙名譽部分㈠蔡佳璇有無為「不要臉」之陳述?另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0日當日雙方爭執之錄影畫面,期間蔡

佳璇並無為「不要臉」之陳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是原告主張蔡佳璇有辱罵原告不要臉而致其名譽受損,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⒊又蔡佳璇為蔡順合之女兒,黃絴彬之配偶,當日到場,係因

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原告與黃絴彬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後排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至系爭住處進行更換電線修缮工程,當日下午1 時許,蔡佳璇與水電師傅、黃絴彬至系爭住處,原告一度拒絕讓該水電師傅進入,雙方有為如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勘驗筆錄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工程而生履約糾紛,且關係已非和睦,而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黃絴彬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工程尾款予黃絴彬,則當日下午1時許時,倘原告仍拒絕到場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住處辦理修繕,將導致黃絴彬無從履行系爭協議,進而無從領取剩餘工程款,又參諸蔡佳璇為系爭言論前,雙方所爭執者為:「

2:25原告:但是我跟你說,我不要讓她(手指蔡佳璇)及他(手指水電師傅)進來 。

2:27蔡佳璇:為什麼?

2:28原告:為什麼?為什麼?沒有為什麼?這是我家耶!(以下均為台語)

2:33師傅:你叫我做的,我要拆不可以嗎?

2:34里長:啊工是他做的嗎?

2:36(原告揮揮手似表示不認同)。

2:37蔡佳璇:嘿阿!工作是他做的阿!你又叫人家裝什麼啊,裝電扇?還有裝什麼?

2:40原告:嘿啦,裝甚麼,裝馬桶啦!

2:41師傅:裝那些嚨免錢膩?

2:42黃絴彬:裝東裝西甚麼都不用錢。

2:43原告:裝馬桶啦!裝馬桶啦!我有裝!我有裝!

2:44黃絴彬:又要叫人油漆。

2:49蔡佳璇:阿你有給人家錢嗎?

2:50原告:沒有啦!

2:51蔡佳璇:你叫人做錢都不要給人家錢啦!笑死人喔!ㄟ,厝邊來看喔!看這個查某喔!來看喔!叫人做工程都不付錢給喔!來看喔!」(見本院卷第377頁)參諸上開前後文,顯然蔡佳璇所為系爭言論,係因原告確有請人在系爭住處安裝馬桶,而自承並未給付費用,則蔡佳璇之系爭言論,其中針對原告要求他人辦理工程而未付款一事,屬於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當時所自承之事實並不相違,並無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蔡佳璇基於此一事實基礎,而為「笑死人」一語,經核雖帶有嘲諷意味,然應屬於基於上開事實陳述下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因此尖酸刻薄,並導致原告感到不快,參酌前開裁判意旨,仍不具有違法性,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請求蔡佳璇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佳璇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里長(鄭麗珠)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告欄版面二分之一,黑色標楷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黃絴彬妨礙名譽部分㈠黃絴彬當日所為之「免費的、你凹的、媽的」言論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慫恿他人謾罵或嘲笑原告之情形?⒈黃絴彬不否認當日有為「免費的、你凹的、媽的」等言論,然參諸前述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上開言論之始末為:

3:59黃絴彬:你可不可以請你先生來處理啊!跟你講話好累喔!

4:03原告:跟你講話也很累啦!你就是喔!喜歡賺錢啦!不法得利

4:09黃絴彬:對啦!最好不法得利!你們家牆面是我們公司付錢漆的,連那個潮濕的牆都是我幫你換的!免費的!

4:16原告:那又怎樣? 我跟你講

4:18黃絴彬:你凹的

4:20原告:就是我看你工作認真所以才叫你來

4:22黃絴彬:你是看我好欺負,我們大家好來好去,然後你就叫我幫你換東換西,媽的,連第四台電線都要我幫你接。

4:27原告:那你接了嗎?

4:31黃絴彬:你是不是一直拜託我

4:31原告:你線接了嗎?

4:32黃絴彬:你拜託我兩三次了

4:33原告:然後你來了嗎?

4:34黃絴彬:你是用好了腻?為什麼我要來幫你弄?你家的線為什麼我要幫你弄,我又沒有給你收錢。

4:39原告:那又怎樣,蛤

4:42黃絴彬:甚麼都要弄約4:43,一名女警騎機車到場,稱先不要吼了,我了解一下甚麼狀況狀後,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是參諸上開對話前、後文,原告指稱黃絴彬「你就是喜歡賺錢,不法得利」等語後,黃絴彬為求反駁,方有前述為原告「免費」油漆、更換潮濕的牆等語,而澄清並無所謂喜歡賺錢、不法得利之情事。至於「你凹的」一語,常情係意指經他人要求或拜託後,始不情願應允某事之情形。而參諸前述,黃絴彬強調該免費油漆、更換潮濕牆面,都是原告要求始為一節,原告未予否認,並稱係看黃絴彬工作認真才叫他來,黃絴彬遂再執原告亦有三番二次拜託黃絴彬為其更換第四台線路之部分,亦未經原告否認,僅以此部分黃絴彬並未實際到場施作等語予以回應。是參酌前述,益徵黃絴彬所為「免費的、你凹的」等語,核屬事實陳述之部分,與實情相符,此部分並無不實陳述之情事。又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關係已有不睦,當日到場再起爭執,並互有大聲駁斥對方之情事,則期間黃絴彬有為「媽的」一語,即難認有何特定意義,或致原告名譽減損之情。是黃絴彬辯稱僅係該段陳述中之語助詞一節,並非無據。從而,黃絴彬所為上開言論,即難認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⒉另查,參諸當日勘驗筆錄,當日在場者為原告、里長、蔡佳

璇、黃絴彬、水電師傅及另一名男子。原告主張黃絴彬有慫恿該名男子(原告稱為黃絴彬之男同事)謾罵或嘲笑原告,然承上述,當日在場者人數為6人,參諸勘驗筆錄可知,眾人當時言語穿插往來,並已有爭執,而其中該名男子於整個對話期間之陳述(以下均為台語),僅有如下所示部分「

1:31原告:我知道,但你不是蔡順合。

1:33男同事:你有看過老闆自已出來做的嗎?

1:35蔡佳璇:你叫我爸來做什麼啦!

1:38男同事:笑死人,甚麼人的員工?(其他聽不清楚)

(本院卷第375頁)…

3:03師傅(台語):乾脆都不要做!

3:04男同事:嘿啊!嚨麥做!

3:05黃絴彬:才2萬塊而已。

3:10黃絴彬:做一做又嫌人差,每次你說要改什麼,我們

又不是不幫你用。(本院卷第378頁)…

3:39原告:等一下這位先生不要給我進來,只有黃祥銓可以進來。

3:43蔡佳璇:黃祥銓?這裡沒有黃祥銓?

3:47男同事(笑聲) 「黃祥銓?」(本院卷第379頁)…」則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該名男子雖與黃絴彬等人同行,而與黃絴彬等人之立場一致,惟期間該男子所為之陳述,多為接續其他人之陳述後而生,縱有附和蔡佳璇或水電師傅之陳述或言談之情形,亦實無從認定係受黃絴彬慫恿後所為,是原告執此主張黃絴彬另有妨礙名譽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㈡原告得否請求黃絴彬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絴彬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里長(鄭麗珠)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告欄版面二分之一,黑色標楷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準用第227條之1、第493條、第250條等規定,請求蔡順合、黃絴彬連帶給付21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佳璇、黃絴彬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里長辦公室刊登原告本案勝訴啟事半年,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