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華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祺忠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訴一卷第433頁),嗣變更為黃國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訴一卷第435頁),黃國維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訴一卷第4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間成立「F17202輕量星巴克玻璃瓶」客製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預估年用量500萬支、單價新臺幣(下同)3.2元之買賣契約,於111年1月間改以系爭產品單價每支3.5元計價,其他條件不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負有備足庫存數量,並於被告下單指定出貨數量時於指定時間出貨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受領已生產之系爭產品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4日告知原告將與統一超商簽約促銷活動,故需追加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嗣原告已完成生產其中1,357,968支系爭產品,並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派員受領系爭產品,然被告拒絕受領。因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無從挪作他用,訴外人即上游生產廠商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僅得於113年1月間將上開系爭產品全數回爐銷毀,致原告受有系爭產品買賣價金4,940,627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並未向原告追加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應待被告傳送訂購單以確認下訂實際數量時方會成立。又111年7月14日時任被告負責人之薛順德、胡瑞香僅為人頭股東及代表人,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薛順德、胡瑞香代表公司之法律行為均無效,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有經營上糾紛,系爭買賣契約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一卷第466-467頁、訴二卷第33頁):
㈠原告向上游廠商華夏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約定單價3.5元),
華夏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3月30日各交付120,384支、111年5月23日交付73,568支予被告,原告即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5%之營業稅,被告已給付111年1月7日、111年3月30日及111年5月23日之貨款及5%營業稅。
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薛順德及胡瑞香
並非被告公司實質股東及負責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二人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而作成之一切法律行為、契約、意思表示……等,被告公司董監事改選完成後都將否認其效力,且拒絕概括承受等語。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迄今尚未受領聲證11所列之系爭產品,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4,940,627元(含稅)。
㈣原證4(即聲證7)、5、11至13是梁祺忠與證人方若蓁間,於照片所示時間進行對話的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7月4日有成立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法定代理
人梁祺忠於106年5月26日寄送至被告信箱之信件內容為:「主旨:有關輕量280CC星巴克瓶(170g)其正式報價事由輕量280CC星巴克瓶(170g)預估年用量500萬支,單價3.20元/支。一,本報價不含5%加值税。二,模具費20萬元,一年之內出貨量達100萬支以上無條件歸還。三,包裝方式:附合貴司卸瓶機台之需。四,付款方式:月結付一個月現金(匯款)。五,以上報價係經由我司各單位精算定出最優惠價格予貴司,實因瓶支重量越輕其生產條件限制就越多,相對生產的困難度也就越高,成品率勢必降低許多,無法完全滿足貴司3.10元/支之要求,情非得已,敬請諒查。」(訴一卷第77頁)。觀其內容僅是原告向被告說明系爭產品報價及其他相關費用,所提及之「500萬支」數量,依其文義也僅是正式下訂前之事先「預估」,且原告尚稱系爭產品只要年出貨量達100萬支以上,即可無條件歸還客製商品之模具費用,實難憑此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產品特定數量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
㈢證人方若蓁即被告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
任職3年多,從108年起至111年8月止。以往公司都跟7-11合作,所以會請原告提前備貨,系爭產品是被告向原告客製的貨品。108年起至111年8月間,關於系爭產品都是由我和梁祺忠聯絡,梁祺忠也是原告唯一的窗口。我和梁祺忠一直都用LINE聯絡,111年7月4日的LINE通話都是在討論系爭產品的事情,那通電話應該是確認系爭產品的庫存,有無稱因為被告與7-11簽約需要300萬支系爭產品我不清楚。111年被告向7-11續約的數量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業務在接洽的。我們都是一車一車叫,每車的數量都是固定的,叫貨的人都是我,我都會用LINE傳訂購單給梁祺忠,原告都會生產一批放在那邊,被告會在不同時間逐一取貨。我頂多提前一個禮拜叫貨。訂購單到送貨的差距我不清楚這部分,要看原告產線的安排。每次一定會有訂購單,只是系爭產品是客製的,我會請原告先備貨,如果原告跟我說產品已經生產出來,有需求我就會下單叫貨。系爭產品一定要先備貨,但原告會不會多生產我不清楚,最大的叫貨量不一定。備貨有備貨的訂購單、送貨有送貨的訂購單,都是用LINE傳給梁祺忠等語(訴一卷第231-237頁)。證人方若蓁既證稱其與梁祺忠於111年7月4日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是在確認系爭產品庫存,其不清楚是否有於當日向原告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復證稱被告通知原告備貨時會有訂購單,而觀諸方若蓁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方若蓁與原告聯繫時,確曾有傳送被告訂購其他商品之訂購單圖片,或以文字訊息告知「7/18要250一車」等情(訴一卷第231-242頁、第417頁、第423-425頁、第429頁、第431頁)。但關於方若蓁與原告於111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辨識方若蓁與梁祺忠有50秒之語音通話後,梁祺忠再傳送文字訊息:「280cc輕量瓶目前庫存尚有15萬支左右約45板」,方若蓁則回覆:「謝謝」(司促卷第37頁),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追加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之訂購單或明確之文字訊息,無從以證人方若蓁所述或LINE對話紀錄佐證原告主張屬實。
㈣證人劉丁榜即被告前業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1年離職
,在被告任職時職務內容是業務,負責拉生意或者跟甲方客戶聯繫之對口。我在離職當年所負責的業務對象是捷盟公司,即統一超商7-11的銷售部。與供應商下訂單不是由我接洽,是由採購接洽,我只針對客戶端,沒有針對供應商,採購當時是方若蓁。訂單的事我沒有參與,所以對於送貨單沒有印象。在108年後至我離職前,就我所知仍跟統一超商有「以玻璃瓶包裝的熱牛奶」有業務的往來,統一超商是出貨後才會有合約給我們,111年沒有簽約。我離職前最後跟捷盟公司或統一超商洽談是跟對方說公司內部經營權有變動,統一超商那邊說到時候對接窗口是要找誰,我說之後看誰來跟我交接,但最後沒有人跟我交接,我就離職了。玻璃瓶除了出貨給統一超商,還有出貨給經銷商的早餐店,我不清楚被告一年就玻璃瓶產品銷售之總數量等語(訴一卷第364-374頁)。證人劉丁榜既證稱向供應商下單並非其所負責之業務,對於訂購單並不知悉,已無從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劉丁榜復證稱系爭產品除統一超商外,另有供應其他經銷商,兩造亦不爭執111年1月至5月間被告另有訂購並支付其他數量之系爭產品,而劉丁榜於111年離職前與統一超商接洽之內容,為告知統一超商關於被告有經營權變動,並未論及確將與統一超商簽訂供應合約,是無從以被告於111年7、8月間另有備貨完畢之事實,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7月4日稱因將與統一超商簽約故需追加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等節確屬實在。
㈤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3年3月13日
以統超字第20240000228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僅於2019年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銷售「麥胚芽拿鐵」、「巧克力拿鐵」等語(訴字卷一第153頁);復於113年9月9日以統超字第20240000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貴院詢問本公司是否曾於111年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合作,經查本公司111年期間,未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簽約事宜等語(訴一卷第221頁),是上開函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與統一超商洽談簽約事宜,從而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7月4日告知因將與統一超商簽約故需追加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等節實在。
㈥至原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方若蓁到庭,為證明被告是否有通
知原告補足300萬支系爭產品,惟方若蓁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作證時對此節已明確答覆: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109-110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祺忠為當事人訊問,然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5項為法院職權事項,且其相關主張業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亦無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111年7月4日確有成立被告追加訂購300萬支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940,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