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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受 罰 人 陳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受罰人因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惠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即證人陳淑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歷次通知均註明上開證人罰鍰之規定,第二次通知更以螢光筆特別標記上開證人罰鍰之規定,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其本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9頁、第247頁),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卷第165頁、第253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罰人已受本件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