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徐雅盈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822號執行事件,就違約金項目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吳太山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未按期還款,吳太山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由於系爭借款債權另有抵押物擔保,被告先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後,續持該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 年度司執字第52087 號),執行債權範圍為「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該院以111 年9 月14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52087 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約定20%之週年利息,本件不應再令原告負擔違
約金債務,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0元。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民事起訴狀),嗣經減縮聲明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原告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部分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之初既然同意違約金之約定,即應履約給付。假設原告有按期還款,該筆還款即能用以投資,至少可有30萬元至40萬元獲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並調整文字如下)㈠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向吳太山借款,系爭契約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㈡吳太山於111年3月4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 年度司執字第52087 號),經該院以111 年9 月14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5208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經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因此原告以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為由,即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見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㈢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㈣就系爭違約金債權,系爭契約並無其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而兩造亦不爭執屬賠償總額預訂之性質(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又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項目,約定原告如未按期還款,即應給付違約金,參依上述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審酌系爭契約就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每日2角」,按日累計,並無上限,且換算年利率達73%,倘按約定計算,隨違約時間增長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而過高。續以,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履約義務在應於105年5月23日清償借款120萬元,則就債權人(含吳太山及之後受讓債權之被告)而言,所受損害即在於無法可及時取用該筆款項用於投資、存放款。而就投資可否獲利及金額高低,固無絕對,但參考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通常平均利率、原告遲延還款之時長,系爭借款債權尚有抵押物可供取償等因素,並審酌系爭契約另有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年息16%),則被告之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5萬元,當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違約金逾15萬元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本金 還款期限 利息(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105年5月23日 年息20% 每百元每日2角 2 (不在聲明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內) 自105年2月24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止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經法院酌減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