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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柯柏丞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陳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所簽訂原證1 之協議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6 台加密貨幣以太幣(ETH)挖礦機,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6 台共計2,016,000元,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分別轉帳2,000,000元、16,0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XXXX帳戶(完整詳細帳號詳卷),以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嗣兩造於同年8 月12日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016,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期攤還,前3 期被告業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從第4 期即111 年9 月起,被告應於每月3 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按月給付至112 年1 月3 日,其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僅給付209,89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806,105 元(計算式:2,016,000元-209,895元=1,806,105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對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兩造在庭外業已針對和解方案進行協商,尚待當事人回覆,請求另定庭期,待陳報和解條件與方案後和解等語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原告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112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嗣亦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另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12 年1 月3 日後即未再給付約定之分期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給付全部到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80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13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19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