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葉有仁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葉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並於11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此作為被告同意原告與訴外人田秀琴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不動產分別成立消費寄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事後拒絕田秀琴進入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同住,原告遂分別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基於消費寄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出於返還侵占之遺產及贈與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96頁):㈠原告為被告之父,前於111年3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
並於111年3月18日在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事後拒絕田秀琴進入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同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寄託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乙節,雖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繁,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合意既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㈡借名登記部分:
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地政士張榮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否經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接洽過程、移轉原因為何?)有……本來是要做贈與,但是因為有影響到增值稅,所以就用買賣處理,以節省自用住宅的稅率」、「(為何「本來是要做贈與」?)我們是看文件後建議用贈與的方式,因為他們並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的證明,當時我沒有過問雙方為何要移轉登記的原因,但是所有的文件包含公契都有確實給雙方簽名」、「(除了買賣、贈與外,兩造有無提及不動產的移轉是基於擔保、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都沒講」等語(訴字卷第194頁),顯見兩造間確有終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殊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況原告以書狀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保管等語(訴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
⑵原告雖又主張:伊長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房
屋稅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雄司調字卷第19至25頁)、繳款書(訴字卷第59至61頁)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於101年底清償完畢(雄司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57頁),上開繳款書則係針對110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難以此逕認原告嗣於111年3月18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至原告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假如我跟阿姨分手了,我們之前的約定就不存在,我要把房子跟錢要回來」、「假如我跟她真的分手了,前面的約定就不存在」等語(Line簡訊紀錄即雄司調字卷第41頁參照),然依該簡訊紀錄所示,被告旋即回覆:「要回去是不可能」、「我跟哥哥已經付出10幾萬了,現在還要這樣搞,沒人受得了」、「不然你以為我們幹嘛白白浪費10幾萬過戶?」、「你現在不理智」等語(雄司調字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並未承認兩造有何「之前的約定」存在,並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以該簡訊紀錄為據,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同段1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