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黃子璇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蔡泓修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結婚,婚姻期間被告慫恿原告買屋,並承諾願意支付頭期款,然因被告未支付頭期款,致原告違約須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被告口頭承諾支付該10萬元違約金,然於原告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被告並未給付該1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自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22萬5,330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未歸還;此外,被告與異性曖昧、共同吃飯,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口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330元(計算式:100,000元+225,330元+200,000元=525,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33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指其LINE PAY轉出之款項,均用於兩造婚姻生活開銷,伊亦未曾對原告請求歸還先前所贈與原告之物品及金錢,且兩造已達成離婚後互不追討任何賠償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教具研發師,月薪不固定,有時約3萬5,000元、有時約1萬8,000元。
㈡兩造於111年6月7日結婚,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49號判決離婚確定。
㈢上開少家法院判決中,認定被告曾不當使用原告金錢,破壞兩造信任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10萬元違約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10萬元違約金卻未支付,仍由原告支付,雖證人林煒騰即當時房屋仲介到庭證稱:照合約書上雖然是女生違約,但從頭到尾說要買的都是男的,所以男的承諾說要付,頭期也說要付,但錢一直沒有進來。最後10萬元是原告付的,是從原告前夫的戶頭轉進來的。原告跟他前夫離婚,但原告的錢都放在前夫那裡。(你怎麼知道那是原告前夫的戶頭?)因為我認識原告前夫。(為何你知道是原告前夫匯的?)因為原告有問我她前夫匯款了沒,所以我知道是原告前夫。(所以你不知那個戶頭是誰的?)對,我們不會特別去查,我們只會查有無進帳,確定金額有到。匯款完之後,原告跟我說前夫說他有匯款了,有無收到,我們就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確有承諾支付該10萬元違約金。然依證人證述,該10萬元乃由原告前夫之戶頭匯入,並非原告所匯,而就該10萬元由何人匯款,匯款之日期、帳戶、金額、戶名為何人乙節,原告僅主張:1萬元部分是當場由原告給付前屋主,終止履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項目」欄載明「已付價款:1萬元」,因系爭協議書是由原告與屋主簽名,故為原告所支付。其餘9萬元是匯款,原告說是她前前夫的帳戶,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然原告前開所述,僅為其片面之詞,且即便終止履保協議書其上「項目」欄載明「已付價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與屋主之簽名,亦無法證明該1萬元為原告所出,蓋依證人證述,當日在場的有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就9萬元之匯款,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是以,原告雖主張1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手機轉帳22萬5,33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轉22萬5,330元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然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該行回覆:被告與聯邦銀行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2日之帳戶明細資料,然國泰世華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明細,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轉帳之原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不相符合,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國泰世華回覆之帳戶資料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轉帳之明細不同,原告僅主張:金額、日期不一致不知道原因,聯邦銀行帳戶沒有交易明細,也不知原因,原證12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承認拿錢,金額原告主張是原證10,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即便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被告曾承認有拿原告錢,並承認偷領的原告錢薇20萬元等情,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拿取原告金錢之金額為22萬5,330元,且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國泰世華之系爭帳戶轉帳22萬5,330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亦無聯邦銀行帳戶,均與原告所主張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有系爭帳戶轉帳22萬5,33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2萬5,330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姻期間,被告卻與他人有曖昧乙節,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確曾傳送「我出去吃飯有」、「曖昧對話有」等情,然依該對話紀錄,被告亦表示「但睡沒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曖昧對話,以及與他人吃飯等情,惟未具體說明被告之曖昧對話,以及與他人吃飯之情節,則該曖昧對話與共同吃飯是否已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無從為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10萬元違約金為其所支付;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轉22萬5,330元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以及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法益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口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33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