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婉茹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陳靜怡
魏志安
林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50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4萬3050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元。
二、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5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元。
三、被告魏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6元。
四、被告林鳳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五、被告林鳳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7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怡負擔71﹪,被告魏志安負擔16﹪,餘由被告林鳳琴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蕭淑美變更為洪婉如,有高雄市政府聘書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洪婉如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133-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鳳琴、魏志安、陳靜怡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49、3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陳靜怡、魏志安、林鳳琴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349或350地號土地,占用土地地號、範圍、面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陳靜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魏志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鳳琴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349、350地號土地至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並按349、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中106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各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及其中4萬9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3050元自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㈡陳靜怡應給付原告14萬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3元。㈢魏志安應給付原告5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林鳳琴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㈤林鳳琴應給付原告4萬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靜怡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出資興建
、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訴外人陳俊竹出資興建,再於106年5月5日贈與予伊,此後至今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原告主張伊自106年7月1日起至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有349、350地號土地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占用土地面積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魏志安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出資興建
、所有,興建時點忘了,但距今已超過10年,對於原告主張伊自106年7月1日起至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無權占有349地號土地不爭執,但爭執占用面積,並希望與原告商談如何償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林鳳琴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伊
出資興建、所有,對於原告主張伊自106年7月1日起至今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建物占有349、350地號土地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占用土地面積亦不爭執,但否認無權占有。蓋
349、350地號土地以前曾是祖先的地而捐給原告,原告既然未使用就應返還予伊,故伊雖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土地,仍有權占用土地,且原告突然一次請求5年之使用補償金,又不能分期付款,伊無力支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49、3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349地號土地上,占
用該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該建物是由陳靜怡出資興建,並於105年11月起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至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350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21.5平方公尺,該建物是由陳俊竹出資興建,陳俊竹於106年5月5日將該建物贈與陳靜怡,陳靜怡自106年5月5日起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至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陳靜怡自106年7月1日至今,以附表一編號1、2建物無權占有
349、350地號土地各88平方公尺、121.5平方公尺。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皮無門牌、無房屋稅籍、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林鳳琴出資興建,林鳳琴為所有權人,自106年7月1日起占用349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至今。附表一編號5所示停放車輛處之鐵皮無門牌、無房屋稅籍、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林鳳琴出資興建,林鳳琴為所有權人,自106年7月1日起占用350地號土地33.5平方公尺至今。
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魏志安出資興建,魏志
安為所有權人,該建物占用349地號土地53.5平方公尺。魏志安自106年7月1日至今,以附表一編號3建物無權占有349地號土地53.5平方公尺。
㈥349地號土地從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200元/
平方公尺。350地號土地從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925元/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鳳琴是否無權占有349、35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林鳳琴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㈡魏志安以附表一編號3建物無權占有349地號土地的面積若干
?㈢原告請求陳靜怡、魏志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349、3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
被告3人分別以其各自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349或350地號土地之一部,自106年7月1日起持續占有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349、35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建物現況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6、57、69、75、83、79、77、8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37、101、102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15-116、298、300-301、117-118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349或350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各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11-315、323-329、333頁、訴字卷二第23-47、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所示建物,分別占用原
告管理之國有349或35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陳靜怡、魏志安並已自承占用土地無正當權源(見訴字卷一第116、298、301頁)。至林鳳琴雖辯稱349、350地號土地為其祖先捐贈給原告之土地,在原告未使用之情形下,其即有權使用土地云云,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鳳琴就其所辯捐地一情,僅當庭提出手寫收據1紙為證,然觀諸該手寫收據之內容,僅記載「茲收到新臺幣2萬元,該金額莊在、陳牛、陳在瑞寄付來用中洲國民學校前或廟修築用工資.....」等文字,並無捐地相關之記載(見訴字卷一第118-119頁),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又林鳳琴已自承並無向原告租用或借用349、350地號土地(見訴字卷一第118頁),則林鳳琴未能證明其占有土地具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無權占有349、350地號土地,自堪採信。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7月1日至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349、350地號土地等情,既堪認屬實,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349、3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分別就占用349、350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349、350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內,附近多為房屋住宅,但鄰近主要幹道旗津二路,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能尚可,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311-333頁、訴字卷二第23-47、59頁),因認原告請求按349、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㈤查349地號土地從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200元
/平方公尺,350地號土地從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925元/平方公尺,有地政機關檢送之349、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29頁),茲依各被告各自占有349、350地號土地之面積,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5年、111年7月1日起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則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㈠被告陳靜怡給付原告9萬2400元,及其中4萬9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67頁)起,其餘4萬3050元自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訴字卷一第295、2
96、3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㈡被告陳靜怡給付原告14萬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3元;㈢被告魏志安給付原告5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被告林鳳琴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㈤被告林鳳琴應給付原告4萬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3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 房屋納稅義務人 占用土地地號(高雄市旗津區中興段) 占用土地範圍 占用面積 (㎡) 1 陳靜怡 上竹巷6-9號 (審訴第69、75頁) 陳靜怡 (訴字卷一第137頁 349地號 附圖一編號B部分 88㎡ (訴字卷二第59頁) 2 陳靜怡 上竹巷6-2號 (審訴P83) 原為陳俊竹,106年5月5日贈與陳靜怡(訴字卷一第101頁) 350地號 附圖一編號A部分 121.5㎡ (訴字卷二第59頁) 3 魏志安 上竹巷6-7號 (審訴卷第79頁) 魏志安(訴字卷一第102頁) 349地號 附圖二編號A部分 53.5㎡ (訴字卷一第333頁) 4 林鳳琴 無門牌 (審訴卷第77頁) 無房屋稅籍 349地號 附圖二編號B部分 3㎡ (訴字卷一第333頁) 5 林鳳琴 無門牌 (審訴卷第81頁) 無房屋稅籍 350地號 附圖二編號C部分 33.5㎡ (訴字卷一第333頁)
附表二編 號 占有人即被告 占有土地地號 占有土 地範圍、位 置 占有 土地面積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111年7月1日起每月金額 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111年7月1日起每月金額 1 陳靜怡 349地號 附圖一編號B部分 88㎡ 92400元 1540元 92400元 (註1) 1540元 (註2) 2 陳靜怡 350地號 附圖一編號A部分 121.5 ㎡ 149598元 2493元 149597元 (註3) 2493元 (註4) 3 魏志安 349地號 附圖二編號A部分 53.5㎡ 56170元 936元 56170元 (註5) 936元 (註6) 4 林鳳琴 349地號 附圖二編號B部分 3㎡ 3150元 53元 3150元 (註7) 53元 (註8) 5 林鳳琴 350地號 附圖二編號C部份 33.5㎡ 41248元 687元 41247元 (註9) 687元 (註 10) 註1: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200元×88 ㎡×5﹪×5年=92400元。 註2: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200元×88 ㎡×5﹪÷12月=1540元。 註3: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925元 ×121.5 ㎡×5﹪×5年=1495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925元 ×121.5 ㎡×5﹪÷12月=24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註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200元×53.5 ㎡×5﹪×5年=56175元,惟原 告僅聲明請求56170元,故本院僅判准56170元。 註6: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200元×53.5 ㎡×5﹪÷12月=9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註7: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200元×3㎡×5﹪×5年=3150元 註8: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200元×3㎡×5﹪÷12月=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註9: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925元 ×33.5 ㎡×5﹪×5年=412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註10: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925元 ×33.5 ㎡×5﹪÷12月=6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編號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 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項 5萬5000元 陳靜怡 16萬4780元 2 第二項 8萬9000元 陳靜怡 26萬6768元 3 第三項 3萬3000元 魏志安 10萬162元 4 第四項 1900元 林鳳琴 5641元 5 第五項 2萬5000元 林鳳琴 7萬3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