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奇恩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陸威全(原名陸正凱)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主張原告應賠償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嗣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08頁)及反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3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簽立網站設計契約(下
稱系爭網站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虛擬點數卡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報酬為55萬元,被告應於108年7月24日完工,原告並預先支付35萬元(下稱系爭網站價金);兩造又約定由被告製作一頁式網站、Google網站擴充功能、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及於英國設立公司(與系爭網站契約合稱系爭全部契約),報酬分別為5萬元、10萬元、3萬4000元及3萬5700元,此部分原告亦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詎系爭網站功能不佳,原告拒絕支付系爭網站契約未支付價金20萬元,被告因此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列為重要爭點,認定原告已就系爭網站契約給付35萬元價金,而被告並未完成系爭網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等語,已生爭點效而拘束兩造。被告告訴原告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0年度偵字第2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網站既有約定完工日期而為契約要素,縱被告依約給付仍對原告無益。又被告提出之一頁式網站及Google網站擴充功能無法使用,未交付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及於英國設立公司,原告自得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全部契約,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全部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總計56萬97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已給付系爭網站價金部分,其中30萬元
與系爭網站契約無關,係原告另案委託被告製作不同網站之報酬。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價金僅為3萬元而非3萬4000元。被告均有依約完成工作,係因Google公司於111年3月15日通知Google網站擴充功能違反規定,被告因系爭前案敗訴覺得沒有維護必要才移除,也有提出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網址供原告下載。另就於英國設立公司部分因原告不能依約提出人頭配合才不能履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解除契系爭網站契約,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而系爭網站原始碼於反訴原告上傳至網路伺服器後,因反訴被告未繼續支付伺服器費用而滅失,已不能返還,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賠償價額50萬元;又反訴被告倘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網站契約,則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期待利益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的是原始碼,沒有不能返還的
問題,自無滅失之情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一第302頁):㈠兩造於108年4月24日簽立系爭網站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系爭網站,報酬為55萬元。
㈡兩造另約定由被告製作一頁式網站、Google網站擴充功能、
於英國設立公司,約定報酬為5萬元、10萬元、35,700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
㈢兩造另約定被告應完成製作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㈣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於英國設立公司之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已依系爭網站契約給付價金35萬元,且被告並未完成系爭網站: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原告僅支付5萬元價金,請求原
告應給付報酬餘款70萬元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網站契約約定價金為55萬元及原告已給付35萬元,因被告未依約設置具一定功能之系爭網站,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原告已支付35萬元報酬重要爭點之認定,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系爭網站之勘驗結果,認定被告完成之系爭網站並未具備兩造約定絕大部分之功能,而論被告並未完成系爭網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已支付35萬元價金及被告未完成系爭網站為認定,此項爭點之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⑶至被告雖提出民間公證人111年10月1日公證書為證(見本院
訴卷一第123至127頁),主張系爭網站已經完工云云,惟系爭前案已認定公證過程僅係公證人進入被告所提供2個網址後,將網頁印出而已,無法認定公證之網址與系爭網站契約所約定給付內容之關連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已給付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約定價金3萬4000元:
原告主張已給付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約定價金3萬40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雖有受領3萬4000元,然僅有3萬元為契約價金,4000元係另一個網站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02至103頁),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向被告詢問「Firefox插件3萬嗎」,被告稱「對,已經是成本了」等語,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向原告表示「要多給我四千」等語,被告又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向原告詢問「我的錢給了嗎」,原告表示「忘了」、「34000嗎」、「34000對不對」,被告表示「對」等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60頁),是兩造原就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約定價金為3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再額外給付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而達成價金內容為3萬4000元之約定,被告於對話中既稱「要多給我」等語,並將4000元與原本約定之3萬元併計,堪認該3萬4000元確係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追加之費用無疑。是被告辯稱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費用僅為3萬元云云係屬無據。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全部契約價金,為無理由: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網站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網站製作,而依系
爭網站契約約定:「第二條合約期限:⒈乙方(指被告)同意於民國2019年7月24日前完成。⒉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繳交企劃專案,得以提前說明且經甲方(指原告)同意後,延長交案之期限,若乙方無故違約交案,需支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元整。」、「第三條審查日期⒈第一次審查:民國2019年5月24日完成度30%。⒉第二次審查:民國2019年6月24日完成度60%⒊第三次審查:民國2019年7月24日完成度100%」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並未特予表明被告非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原告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兩造復已預見倘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可請求延長完工期限或需負擔違約金,可見該工程期間3個月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網站契約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網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尚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700元,為有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原告前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網站契約,為本院所不採,惟依上述條文,原告仍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審理中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語,該民事準備㈠狀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訴卷一第105頁),應認系爭網站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網站契約之書狀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⑵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探究原告有無超額給付之情形,方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等語,嗣經被告否認,辯稱除於
英國設立公司部分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然就系爭網站契約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未完成工作,被告亦未舉證已完成工作內容為何,則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受領之價金35萬元。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其餘各項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一頁式網站部分價金5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建置主機存放資料,被告並未完成後續網站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87頁),查被告固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提出某一頁式網頁擷圖1張,並詢問原告之意見,並與原告討論網頁配色,又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詢問原告一頁式網站要用什麼主機,並將帳號及密碼記載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對話記事本內等情,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271頁、第319至323頁),然此僅係製作一頁式網站之討論過程,仍難認被告已製作完成並提出與原告使用,無從推斷被告就此已依約提出給付或已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原告主張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Google網站擴充功能部分價金10萬元:
被告稱已製作完成並可安裝使用,僅其後經Google公司通知修正因認無維護必要而移除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並提出於10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通知原告法代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及Google公司於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您好:謹此通知您,我們可能會將您的商品從Chrome線上應用程式商店中移除。…商品名稱:遠離黑心商店。…」等語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8時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您好:很抱歉,謹此通知您,我們已將您的商品從Chrome線上應用程式商店中移除。…商品名稱:遠離黑心商店。…」等語之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47頁、第253頁、第315頁),然被告製作之內容既經Google公司移除,自難認被告製作之Google網站擴充功能得正常使用或係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製作,原告主張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部分價金3萬4000元:
據被告提出Mozilla公司於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Your add-on,遠離黑心商店,has passed our automatic tests. Version 1.4 i
s now signed and ready for you to download at https://addons.mozilla.org/developers/addon/0000000/versio
ns.」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9至251頁),是被告確已製作兩造約定之「遠離黑心商店」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並通過Mozilla公司認證而可下載使用,則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雖稱被告並未交付成品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然被告既已上傳至Mozilla公司並可供下載使用,原告復未舉證該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於英國設立公司部分價金3萬5700元:
就被告未於英國設立公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嗣經原告終止系爭全部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萬5700元。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網站契約、一頁式網
站、Google網站擴充功能及於英國設立公司部分價金總計53萬5700元(計算式:35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700元=53萬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Firefox瀏覽器擴充套件部分價金3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53萬570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全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且終止契約通知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與被告(見本院訴卷一第10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終止契約通知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通知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網站安裝在反訴被告提供之主機,因
反訴被告未支付主機續約費用,系爭網站已遭刪除,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全部契約後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賠償,或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於終止系爭網站契約後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總計50萬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已敘明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全部契約部分為無理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⑵查反訴原告前主張已完成系爭網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經系爭前案審理後,認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約定之給付工作,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系爭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103至110頁),並已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則依通常情形,反訴原告已無可能取得此部分之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全部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7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之原告敗訴及反訴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