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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秀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筑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庭依上開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匯款帳戶、匯款所在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惟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訴訟確係繁雜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聲請人匯款帳戶、匯款所在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新北市新莊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且有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