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施秀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葵羚、蘇宸靚(原名蘇貴燕)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76,000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6,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176,000元=4,276,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68,305元。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4,2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58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