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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吳高明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被 告 曾麗蘋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向訴外人施依姍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58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即原告前妻,業於74年間離婚)名下(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僅委託當時失業在家之原告處理買賣事宜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19頁):㈠原告前於101年9月17日向施依姍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施依姍於101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審訴字卷第55、105至1

10、119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竇暐婷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看屋過程是否都是原告一人我不記得」、「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系爭房屋要登記給前妻」、「原告購屋資金來源我也不清楚」、「(後續履約情形)我不清楚」、「只有聽他說會先登記在前妻名下」等語(訴字卷第116至117頁),佐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由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自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匯入履保專戶等內容,其餘匯款人則為洪英綺、陳峻宏,此有該公司112年11月9日112安信字第111號函(訴字卷第85頁)附卷可稽,兩造並均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認識洪英綺、陳峻宏等語(訴字卷第94、108頁),顯見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該1,000,000元係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進行匯款云云(訴字卷第107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等語(訴字卷第56至5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抗辯:伊始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等語,尚非全然虛妄,自難遽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係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

繳費憑證(審訴字卷第31至37頁)。然查,該等繳費憑證僅為111年6月、8月之水費及電費,自難僅以零星2個月之繳費憑證,遽論兩造間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月24日止長達10年以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亦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伊擔任大樓管理員期間手寫之大樓收支明細表(審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為證。惟查,該收支明細表至多僅記載各樓層有無繳納相關費用,並未註記係由何人繳納,尚難以此逕認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此外,被告復又提出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訴字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部分稅費、保險費,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係由伊繳納,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