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梁鑑華被 告 吳紹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門口上方(走廊牆壁)及上開房屋陽台鐵欄杆之監視器各乙只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黃淑虹與被告為居住於同一社區公寓大厦(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被告前因與其樓下住戶蘇俊瑜有糾紛,唯恐蘇俊瑜找其麻煩,故而希望原告與黃淑虹同意其安裝監視器,原告與黃淑虹為此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其住處門口上方安裝一只隱藏式監視器。被告於上述同一時間,復未經告知原告,另私自於其陽台之鐵欄杆上裝設另一只監視器,鏡頭對準系爭社區之中庭。被告因其於樓梯間堆放雜物乙事與原告間發生爭執,於110年4月3日利用其裝設之前揭監視器拍攝所得畫面,對原告配偶陳佩英提起妨礙名譽罪等刑事告訴。嗣蘇俊瑜嗣已舉家遷離系爭社區,且社區外已裝有監視器,安全無虞,被告當初要求原告同意其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失。被告裝設監視器時,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申請並取得同意,亦未得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原告雖曾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但其鏡頭應面對其自己住處門口,而不得照射到原告住處門口及樓梯電梯等出入空間。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並於110年3月26日發函被告自行拆除其裝設之監視器,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於110年10月15日修改規約,嚴禁住戶私裝監視器。
黃淑虹於111年6月15日委託原告協助取回其所出具之同意書。被告裝設之前揭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社區電梯樓梯及中庭等應屬住戶可期待自由進出活動而不受監視之領域,被告藉此可取得原告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致原告長期受被告監控提告而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之監視器,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陳佩英前就兩造於110年3月20日因故爭吵事,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梁鑑華再對為本件被告起訴。被告否認裝設監視器藉此可取得原告之作息及交友狀況,並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原告曾就被告裝設監視器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因肖像權及隱私權遭侵害而求償5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對於原告配偶陳珮英涉犯誣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
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且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㈡原告前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且經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之配偶陳珮英前就兩造於110年3月20日因故爭吵事情,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㈣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曾得原告之同意,在其住處門口安裝1只監視器。
㈤原告已經在111年11月9日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要求被告返還同意書。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已經撤回對被告同意裝設監視器之意思表示,被告得否
繼續原裝設方向使用系爭監視器?㈡被告對於原告已表示不同意繼續裝設監視器以後仍繼續裝設
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已經撤回對被告同意裝設監視器之意思表示,被告得否
繼續原裝設方向使用系爭監視器?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2.次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門口上方及上開房屋陽台鐵欄杆各1只,有上開位置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稽(訴卷第57至63頁),且該處未約定為專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處既係連通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原告住處(同市區街000○0號4樓)、黃淑虹(同市區街號4樓)等專有部分之公共走道(走廊牆壁)、陽台鐵欄杆,監視器鏡頭並直接對著該4樓走道及家戶大門、該大樓中庭,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並非屬兩造專有部分,應可認定。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且該裝設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既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準此,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曾經同意裝設,我因個人生命財產安全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然經同處4樓鄰居之原告、黃淑虹之反對(撤回同意),且兩造住處所屬寶第華厦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函說明,被告裝設於公共走道及陽台之系爭錄影監視鏡頭,其主因與三樓住戶間之芥蒂已不存在,管委會尊重其他住戶意見,及多數住戶之隱私與應保障之權益,函請被告7日內自行拆出,恢復原狀,有洪淑虹、原告之委託書、寶第華厦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9、139頁)。何況,系爭走道亦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即兩造及黃淑虹等4樓住戶,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應足以保護被告及其家人安全,若被告有保全證據及嚇阻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即足以防止可能之衝突及保全證據,應無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在共用部分安裝監視器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黃淑虹既已撤回對被告同意裝設監視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是原告自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2只。㈡被告對於原告已表示不同意繼續裝設監視器以後仍繼續裝設
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監視器鏡頭應不得照射到原告住處門口及樓梯電梯等出入空間。何況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嚴禁住戶私裝監視器,該管委會並於110年3月26日發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其裝設之監視器。是原告主張:原告、黃淑虹已撤回對被告同意裝設監視器之意思表示,表示不同意繼續裝設監視器以後仍繼續裝設之行為。被告裝設之前揭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社區電梯樓梯及中庭等應屬住戶可期待自由進出活動而不受監視之領域,被告藉此可取得原告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致原告長期受被告監控提告而身心痛苦,堪認有理由。從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應認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查系爭監視器得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取錄影畫面檔案等,目前系爭監視器可攝得原告家門、社區中庭畫面,有如上述。是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原告出入過程,可知原告出入家門之時間,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人格權,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拆除系爭監視器,則原告於該空間出入狀況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歷區所公所里幹事退休,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歷工地小工頭,目前在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陳明,衡酌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出入住處之動線,造成原告出入心理壓力之損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之訴已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