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陳偉彰(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臨(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陳虹如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瑞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原告A02、A03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張瑞晴、A02、A03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49至55頁、限閱紅皮卷),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見訴字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正中宅門至樓梯處之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8.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一棟四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由1樓之門口出入。原告為系爭建物第四層即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4樓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4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即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下分稱系爭1樓、2樓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1、2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陳龍波出資興建並贈與三名兒子即訴外人陳蕣光(原名陳志魁)、陳志斌及陳志亮(各樓層原始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嗣陳志亮於104年3月5日將4樓房地夫妻贈與張瑞晴(張瑞晴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後,由A02於113年1月18日分割繼承取得4樓房地,然A03不同意由A02承當訴訟);1、2樓房地則由被告(陳蕣光之女)於90年間拍賣取得。詎被告竟違反長期約定行之有年之通行範圍,逕將原告出入之門口換鎖,禁止原告出入系爭1樓建物大門口,致原告僅能從防火巷出入,被告所為已妨害通行,依民法第800條規定,原告有使用正中宅門之必要,且本件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卻無法通行至與公路有適宜連絡之處,顯有立法疏漏,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至大門之範圍。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1樓建物增建做套房使用,並於2樓建物再增建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損害,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6,44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萬6,600元,及按月給付6,6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樓建物之大門(通行權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6,610元;㈣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祖父陳龍波出資興建並分贈予兒子共同居住使用,陳龍波夫婦生前亦定居該處直至往生。陳龍波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作為祖宅,由全家人共同使用,因此將系爭1樓建物作為客廳使用,並以1樓為進出門戶,使用目的自有排除外人使用1樓客廳及排除外人隨意進出之意。張瑞晴將系爭4樓建物出租予不特定外人居住後,承租人自無使用該處而出入系爭建物大廳之理,以系爭建物旁防火巷原留之出入口(可連通樓梯)供4樓租客出入,互相保有自己生活範圍及隱私,且由於現時排水溝所在之防火巷可供緊急逃難之用,防火巷出入口並無上鎖,4樓住戶安全並無危害之虞,租客使用現在通行之巷道出入,便捷順暢無阻。且被告及陳志斌家人共同決定提供系爭建物原有之防火巷供4樓租客出入,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全體共有人應受拘束。又陳龍波於71年房屋增建當時,已有經共同居住房屋內之陳蕣光、陳志斌、陳志亮三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非無權占有。縱認陳志亮未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志斌已明確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之增建行為,以增建時陳蕣光及陳志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已達4分之3,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比例,足作為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增建部分之權利基礎。張瑞晴既為陳志亮配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情形極為熟悉,受贈時已知系爭建物增建情形,亦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A03現非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A02固繼受張瑞晴之4樓房地所有權,惟不曾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4樓建物已經隔間後出租予不特定人居住使用,原告既無藉系爭1樓建物大門通行上樓之必要,亦無藉由拆除增建部分使用土地之必要,況一旦拆除屋後增建部分,必然連帶影響3樓及4樓建物增建部分,原告本件起訴,於自己可謂毫無利益,而損害被告及陳志斌權益甚大,應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方地上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自屬無據。而系爭1樓、2樓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本件縱有計算增建部分之不當得利,亦應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可請求金額為44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56至157、322至325頁):
⒈兩造與陳志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權利範圍4分之2,A02、陳
志斌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各樓層門牌號碼、建號及目前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建物係由陳龍波(99年10月26日歿)出資興建,陳龍波
興建完成後,分別將1、2樓贈與登記為長子陳蕣光(為被告父親)所有、3樓贈與登記為次子陳志斌所有、4樓贈與登記為三子陳志亮所有,由陳龍波與配偶曾鳳嬌、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陳龍波夫婦生前曾與長子同住於系爭1樓、2樓建物直至往生,系爭建物1樓為全部家人所使用之客廳,全部家人亦均由1樓大門進出。
⒊陳龍波於71年間曾在系爭建物增建1樓套房,2樓廚房,系爭
建物增建完成後,由陳龍波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⒋系爭建物於70年5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連同系爭土地
業由陳蕣光、陳志斌、陳志亮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71年間增建時,系爭土地登記在三個兄弟名下。
⒌陳龍波生前有於92年9月14日會同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簽立「
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內容如被證4所示,見訴字卷第309至311頁)。
⒍陳志亮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樓建
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瑞晴,後張瑞晴將系爭4樓建物出租他人。
⒎目前系爭建物旁防火巷有留出入口(可連通樓梯),供4樓租客出入。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樓建物房屋大門(通行權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9萬6,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拆除騰空如上開⒉所示之地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6,61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樓建物房屋大門(通行權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均難認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800條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
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各樓層建號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又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樓層建物,登記上並無共有之共同部分一事,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3、152頁)。是「系爭1樓、2樓建物」與「系爭3樓建物」、「系爭4樓建物」既分別為不同建號之建物,亦無共有之共同部分,非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80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樓建物房屋大門(通行權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參)。
②查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非屬民法規範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本
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尚屬有疑。況且,兩造不爭執目前系爭建物旁防火巷有留出入口(可連通樓梯),供4樓租客出入乙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⒎),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經由系爭建物東側防火巷通道(自建物至圍牆寬度約為88公分、至圍牆柱寬度約83公分)側邊門進入室內樓梯,室內樓梯可通往2至4樓,系爭1樓建物客廳靠防火巷的門進入客廳後,往內直走右側即為上開由防火巷進入之室內樓梯,若系爭4樓建物居住者自系爭1樓建物前門進入後,欲至4樓,同樣從上開室內樓梯行走,除上開室內樓梯,系爭1樓建物並無其他樓梯可上樓(即無論自系爭1樓建物或防火巷通行入內,欲至系爭4樓建物,均係行走同一室內樓梯上樓),目前系爭4樓建物居住者均從防火巷進入室內樓梯上樓,而防火巷口的門均未上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1至2
62、266至268、274頁)。是以,就系爭4樓建物以觀,既有防火巷道及室內樓梯供原告或系爭4樓建物居住者自由順暢無阻通行,系爭4樓建物顯無「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可言,自無使用系爭1樓建物門戶及通道之必要,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原告不得主張對被告之系爭1樓建物有系爭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樓建物房屋大門(通行權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係由已故陳龍波出資興建,於70年5月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陳龍波興建完成後,分別將1、2樓贈與登記為長子陳蕣光(被告父親)所有、3樓贈與登記為次子陳志斌所有、4樓贈與登記為三子陳志亮所有,當時連同系爭土地業由陳蕣光、陳志斌、陳志亮取得所有權,陳龍波於71年間增建系爭建物1樓套房,2樓廚房時,系爭土地登記在上開三兄弟名下,系爭建物增建完成後,由陳龍波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陳龍波夫婦生前曾與長子同住在系爭1樓、2樓建物直至往生,系爭建物1樓為全部家人所使用之客廳,陳龍波生前有於92年9月14日會同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簽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至⒌)。又系爭建物除系爭1樓、2樓建物後方有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增建部分外,系爭3樓、4樓建物後方(即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部分之上方)目前亦均有增建部分,系爭4樓建物增建部分擺放租客使用之洗衣機及作為曬衣場使用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61、271頁)。復參以卷附陳龍波生前於92年9月14日與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簽立之「龍鳳資產分配子孫案書狀」,記載「○○街土地及房屋各按目前登記名義取得產權(即魁1、2樓,斌3樓,亮4樓),房屋地價稅各自負擔。…父母住○○街,吃住由魁負責,生活費斌、亮每月各出2萬元…」等內容(見訴字卷第309頁),該份資產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各自按登記名義取得所有權,陳龍波及配偶住在系爭1樓、2樓建物,契約內全然未提及何人對於系爭建物1樓增建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有異議;且陳志斌於本案訴訟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先父於71年間在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之部分,本人確有同意其增建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313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除在1樓、2樓後方有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增建外,其3樓、4樓後方相對應位置亦均同有增建,而系爭建物原係供陳龍波及其配偶、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為家族共同生活處所;又陳龍波與配偶、子女共同簽立之「龍鳳資產分配子孫案書狀」業已載明○○街房屋各按當時登記名義取得產權,父母並居住於此,生活費及稅賦由子女分擔等約定內容,足見系爭建物(含後方增建部分)之使用現況及產權分配,早為含陳志亮在內之全體家族成員所知悉並合意。再者,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陳志斌亦於本案訴訟中出具上開表示同意增建之同意書,衡諸常情,系爭建物1至4樓後方增建工程之性質具整體性,若非經由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全體共識,實難大規模動工並維持長期共住狀態;況若僅於系爭4樓建物後方單獨增建,而其下方(即1至3樓部分)未併同增建以供結構支撐,將導致系爭4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因欠缺下方底層建物基礎支撐而產生安全疑慮,益徵系爭建物1樓至4樓之增建應屬一體規劃完成,且均係在含陳志亮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與同意下所為,系爭1樓、2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固於訴訟中否認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經過陳龍波全體子女同意,然系爭建物後方於71年間增建後,陳龍波與家人一同居住使用已長達數十年,原告並未提出系爭4樓建物原所有權人陳志亮曾就此表示反對之相關證據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足採。
⒉另查,張瑞晴於75年3月1日與陳志亮結婚,嗣於107年8月17
日與陳志亮離婚,有張瑞晴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又陳志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晴乙事,亦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復自陳系爭4樓建物目前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張瑞晴與陳志亮結婚後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相關使用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202、323頁)。基上,張瑞晴於婚姻關係存續近30年後,在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均有所知悉之情況下,經由夫妻贈與而取得4樓房地所有權,而如上所述,張瑞晴本身既為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4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物理上基於下層即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增建部分之結構支撐方能長期安全無虞存在,再審以張瑞晴於受贈後長達7年餘之期間(張瑞晴直至111年9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雄司調卷第9頁),均未就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增建,對被告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不但未自行拆除相對應位置之系爭4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反將系爭4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供租客洗衣、曬衣使用,堪認張瑞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4樓房地所有權時,主觀上應有繼受其前手(陳志亮)同意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系爭土地之意,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9萬6,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地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6,610元,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若占有人係基於合法之占有權源使用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本件系爭1樓、2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既係基於系爭
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且張瑞晴身為陳志亮之前配偶及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時,對於該占有現狀已然知情並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後方整體增建部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權使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9萬6,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地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6,61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樓建物之大門(通行權範圍如附圖「第一層(C)」所示),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6,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第一層(A)」、「第二層(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6,61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建物各樓層登記所有權人情形):
樓層 門牌號碼(建號) 目前所有權人 原始登記所有權人 4樓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 (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00000建號) A02 (陳志亮與張瑞晴之子) 陳龍波三子陳志亮 3樓 高雄市○○區○○街00號之2 (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00000建號) 陳志斌 陳龍波次子陳志斌 2樓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00000建號) 被告 (陳蕣光之女) 陳龍波長子陳志魁即陳蕣光 1樓 高雄市○○區○○街00號 (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