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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蔡清日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林茂永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清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茂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蔡清日、林茂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日、林茂永如分別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福順於民國103年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段203-7、216、217、236、236-3、237-2、237-3、237-19、238-2、2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莊聯勤等9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原委任契約),復於103年4月5日與被告2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余福順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應於「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再於「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及無償給付系爭土地其中300坪予余福順或余福順指定之人。嗣經余福順與主管機關溝通協調、陳情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各於107年6月7日、12日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亦於107年12月5日依約給付余福順200萬元。惟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而逕為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後,被告竟拒絕再給付余福順200萬元。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後,其遺產其中關於原委任契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經其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協議分割予原告等語,爰依據系爭轉讓契約及繼承關係,聲明:(一)被告蔡清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茂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福順未履行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協同義務,致仍有約百分之12之原地主「未簽署」委託書交予被告,而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無庸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蔡清日或其指定之人;且余福順未依約要求「已簽署」之原地主將應分配予被告(或指定之人)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致僅約百分之30之原地主已依約過戶,其餘百分之70之原地主則尚未過戶,影響被告利益;又余福順無法取得原地主之自辦重劃同意書,致無法自辦重劃,影響被告權益;況系爭土地得以獲准撤銷徵收,乃因被告及團隊之努力所致,余福順僅處理部份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余福順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莊聯勤等9人簽訂原委任契約。(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89頁)

(二)余福順於103年4月5日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余福順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2人,並於約定「二、協同義務:就本件申請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等事宜,若須原地主配合或提供文件,乙方(即余福順)應協助甲方(即蔡清日、林茂永)處理。簽署本書時,乙方應將『附件一委任契約書』原本交予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取回。三、乙方之報酬及權利:1、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撤銷(或廢止)本案土地之徵收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本案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甲方同意再給付乙方200萬元。3、本案重劃或逕行變更地目完成時,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承購30坪土地,每坪優待價為1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另甲方同意無償給付...坪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89頁)

(三)內政部以107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1070426077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准予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後,高雄市政府以107年6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03227102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繼承人)系爭土地因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業經奉准廢止徵收,請將原徵收價額繳回,辦發還土地事宜。(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四)被告蔡清日已於107年12月5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余福順200萬元。(蔡清日爭執給付依據另有轉讓契約第2條第1項)

(五)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發布而逕行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六)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遺產其中關於原委任契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經余福順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協議分割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余福順未履行「協同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93、162頁),足以認定。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1、2項既約定被告2人應於「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再於「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2月12日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而逕為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則被告2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又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給付義務係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89、127頁),且余福順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11日協議將關於原委任契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以余福順未履行「協同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余福順並未履行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之目的係「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事宜,而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准予廢止徵收,且被告蔡清日已於107年12月5日給付余福順關於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之報酬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之事實),余福順顯無「不履行」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

2、被告雖辯稱:余福順並未取得全部原地主的委託書交付被告,且未簽署委託書之原地主及部分已簽署委託書之原地主尚未移轉登記給被告,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及證人曾烜熙於本院證稱:我與余福順考量轉讓給別人比較有成功的機會,就找蔡清日來處理,並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我與余福順把原委任契約轉讓給蔡清日等人後,所有的事情都是由蔡清日去處理,我們只負責找原地主出來開會或是跟原地主說明進度到哪裡,蔡清日負責向高雄市政府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堪認余福順僅有「協助」被告2人處理原地主提供之關於「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文件,及將原委任契約交付被告2人之義務,並無「使」全部原地主簽立委託書並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義務。至於證人曾烜熙雖另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講說余福順有取得全部原地主的委託書交付被告,並使全部原地主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協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5頁),惟此顯係被告2人與余福順洽談過程中被告之期待,此一期待最終既未記載於系爭轉讓契約,自難認余福順最終有同意「當時有講說」之事。況且,依證人曾烜熙證稱:余福順沒有完成收到全部原地主的委託書及使全部原地主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只有關係到余福順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3項取得坪數的問題,與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2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5頁),堪認無論余福順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義務、是否已履行該義務等,均與被告應給付余福順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200萬元報酬義務無涉。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得以獲准撤銷徵收,乃因被告及團隊之努力所致,余福順僅處理部份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余福順之主要義務係第1條之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2人,協同義務則是協助申辦「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等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明確義務之約定,復依證人曾烜熙上揭證述情形,系爭轉讓契約簽立之目的係改由被告2人接手努力余福順努力到一半之系爭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市地重劃或逕行變更地目等事宜,可見余福順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後,系爭土地能否順利續行上開手續,本即應由被告2人努力,而非余福順之義務。

4、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未」經申請市地重劃,即重劃會「並未」成立,被告無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等語,而「或」之文義,係兩者擇一即可,乃眾所皆知之事,上開文義清楚明確,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兩者擇一即可,並非兩者均成立始能請求該項之200萬元報酬。至於證人曾烜熙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講說要「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才能請求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200萬元報酬等語,惟其始終不能解釋為何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且就此疑點僅一直重複證述:要給也是給陳瑞雄及葉文通、公辦重劃的條件很好所以沒有異議、為什麼系爭轉讓契約書這麼寫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堪認余福順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當時,除合意以自辦市地重劃完成為請求該項200萬元之報酬之要件外,亦同時合意以「逕行變更地目」為請求該項200萬元之報酬之要件,並約定兩者擇一即可,乃以「或」字連結該二要件,而非僅單以自辦市地重劃完成為請求該項200萬元之報酬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轉讓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蔡清日、林茂永各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73、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