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周紋菁
周棋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王瑞蓉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4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訴卷第11至12頁)。後擴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77,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及訴外人周子民、周英君、周志鴻、周紋綾、周紋綉(下合稱甲○○等7人),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甲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甲○○等7人)雙方確認甲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全合法,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甲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乙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於乙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乙方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及稅賦由乙方負擔」。嗣甲○○等7人已確實依系爭協議履行,於協議書簽訂日起5年內均未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並於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7人分別共有。詎料被告拒絕辦理,且早於95年1月23日即以抵繳稅捐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協議已陷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筆價值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45,000元(計算式:4,760,000元+1,357,200元+7,027,800元=13,145,000元,則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7,857元(計算式:13,145,000元÷7=1,877,857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77,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等7人之父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歿)生前與被告、訴外
人林長靜、林治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育有子女周益全,及與林治娟育有子女周子君。周逢麟生前立下代筆遺囑,言明過世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予周益全、周子君共同取得。然為避免高額遺產稅捐,遂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周逢麟亡故後,再由被告履行代筆遺囑之內容。周逢麟過世後,乙○○因不滿遺產分配情形,竟指被告侵吞周逢麟財產。被告不願爭產,遂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甲○○等7人。後於94年間,國稅局認定周逢麟於亡故前尚有贈與稅26,114,136元未繳納,被告遂再與原告及周紋綾、周紋綉、林長靜及林治娟之胞弟林治國等人協議,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作價用以抵償稅款,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用作抵償稅款,卻反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要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甲○○等7
人不得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僅係該贈與契約之負擔,並非對價。又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7人,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贈與,而該贈與契約經撤銷後即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再據以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等7人於9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
條分別約定:「甲乙方雙方確認甲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完全合法,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甲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乙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於乙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乙方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及稅賦由乙方負擔」。
㈡甲○○等7人均無於簽立系爭協議後5年內對被告提起民、刑事
訴訟。㈢被告已於95年1月23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
㈣甲○○等7人之父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歿)生前與被告、林長
靜、林治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育有子女周益全,及與林治娟育有子女周子君。
㈤系爭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所示。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則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數均分後,原告可請求之客觀數額分別為1,877,857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是否屬贈與契約?如是,是否經被告撤銷贈與?㈡系爭協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是否屬贈與契約?如是,是否經被告撤銷贈與?⒈按契約依其作用可分為一方負擔契約及雙方負擔契約,前者
係指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贈與為其典型,僅贈與人單方負擔給付贈與標的物之義務,受贈人不因贈與而負擔給付義務;後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契約,若雙方所負義務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者,屬於雙務契約,若雙方所負義務並非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者,則屬於不完全雙務契約(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版,第160至162頁)。復按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等7人於9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系爭協議形式上係屬真正等情,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頁),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就系爭協議之性質固辯稱屬贈與契約,惟參以系爭協議之形式記載,當中並無任何關於贈與之文字,且由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甲乙方雙方確認甲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完全合法,乙方不得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甲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乙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於乙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乙方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及稅賦由乙方負擔」等字句(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甲○○等7人於簽立系爭協議5年內,就被告登記取得周逢麟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乙事,不可為任何民、刑事上之主張即拋棄訴訟權益後,始可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7人分別共有,是甲○○等7人並非無須履行任何義務即可要求被告無條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此與被告所辯甲○○等7人並無拋棄或減損任何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有所不符,足見系爭協議之第1條與第2條間係互為對價,甲○○等7人必須先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即拋棄對於系爭土地其等本於繼承人可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後,始可要求被告為對待給付,顯具有雙務有償契約之特性,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非僅由被告單方面負履行義務之贈與或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從而,系爭協議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等情,自不足採。㈡系爭協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甲○○等7人(包含原告)均無於簽立系爭協議後5年內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已於95年1月23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等事實,兩造均稱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甲○○等7人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其等本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惟被告於明知存有系爭協議之情形下,仍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所積欠國稅局之贈與稅,使系爭協議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甲○○等7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對於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數均分後,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數額分別為1,877,857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877,857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用以抵繳周逢麟所積欠國稅局贈與稅
乙事,原告係事前知情並同意,應不得再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周逢麟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證稱:周逢麟遺囑裡面財產很多筆贈與給很多人,國稅局就核定有贈與稅要先申報,我就找周逢麟的女友林治娟、林長靜及被告來討論有無現金可繳納贈與稅,但他們都說沒有,所以依照遺贈稅法,要以實物來抵繳,我就請他們挑受贈的財產内不想保留的財產來抵繳。討論的地點有在高雄也有在臺南,但我只有跟林治娟、林長靜及被告討論,並找黃昭文代書協助處理,討論時乙○○並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討論,我們也沒有提到乙○○及系爭協議,於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期間,我並沒有接觸過乙○○等語(本院卷一第286、288至289頁),可知原告並無參與被告、林治娟、林長靜、吳瑜智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之相關討論,更遑論原告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而證人吳瑜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長靜證稱:關於抵繳贈與稅的事情,我是在收到核定通知書後才知道,由於我個人對於稅務不是很專業,所以都是交由被告及吳瑜智處理,被告有告知我後來抵稅的結果。被告沒有特別告知我要用系爭土地去抵稅。處理抵繳稅務的過程我雖然不是很清楚,但被告會找我一起與吳瑜智、黃昭文討論,有時候林治娟也會去,但林治娟參與的次數很少。我們去找吳瑜智、黃昭文討論抵繳贈與稅相關事宜時,我沒有印象乙○○有無一起去。後來乙○○得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拿去抵稅時,乙○○非常生氣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及證人林治娟證稱: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的部分,是被告處理完後才告訴我,處理前及處理過程中的事情,已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知道被告有承諾過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甲○○等7人,但我沒有聽說過被告有向周家子女說明要拿系爭土地去抵繳贈與稅的事。我只有在抵繳稅款完畢後幾年,聽乙○○很生氣的說,為什麼要把系爭土地拿去抵稅。辦理抵繳贈與稅時,因為周逢麟當時的代筆遺囑有提到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的房地我可分到3分之1的持分,所以被告要拿此筆房地去抵稅時有徵求我的同意,我與被告有去找黃昭文討論相關抵稅事宜,但我無印象乙○○有無陪同我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2、244頁),互核相符,應認吳瑜智前開證述為可採。且依林治娟、林長靜前開證述,若乙○○確如被告所辯事前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所積欠之贈與稅,為何乙○○於抵繳稅款辦畢後,會向林治娟及林長靜抱怨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固以承辦本件抵繳贈與稅之代書證人黃昭文證稱:抵繳
贈與稅的案件,係吳瑜智介紹給我,再由林治娟、被告、林長靜、乙○○與我接洽。乙○○應該是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因為抵稅要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不動產的權狀正本,所以應該是被告、林治娟、林長靜及乙○○都有同意,他們才會拿這些資料給我,讓我去辦理。討論抵稅案件時,被告、林治娟、林長靜及乙○○都有到場,我們是約在外面的咖啡廳,吳瑜智、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一起坐,我則是自己一個人坐,等他們討論完後,吳瑜智再過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7至238頁),證明乙○○事前已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惟黃昭文前開證述已與吳瑜智證稱:在高雄文化中心的咖啡廳,我印象中是討論遺產稅清償拍賣投標的事情,不是討論贈與稅抵繳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不符。而就乙○○於討論抵繳贈與稅事宜時有無到場乙事,黃昭文先係證稱:當天討論用系爭土地抵銷贈與稅時,我沒看到乙○○。是吳瑜智告訴我乙○○有到,我只是辦理代書的工作,我不會特別注意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有無到場,他們只要把文件給我,讓我可以辦理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後又稱:當天可能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但我知道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都有到。抵繳贈與稅要如何處理,都是吳瑜智告訴我,我沒有直接接觸林治娟、林長靜、被告及乙○○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足見黃昭文就討論抵繳贈與稅事宜時有無親見乙○○在場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從而,就乙○○於討論抵繳贈與稅之事當天有無到場併同討論乙情,自應以吳瑜智前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依黃昭文前開證述,其判斷乙○○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用以抵繳贈與稅乙事,係以其可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狀、印鑑證明等文書資料為其判斷準據,然黃昭文亦證稱:是因吳瑜智轉達給我,我才認為乙○○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並非乙○○,所以並不需要乙○○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乙○○從來沒有提出過同意書或印鑑證明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可知黃昭文於辦理本件抵繳贈與稅時,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乙○○,本無須取得乙○○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則其應無從推認乙○○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自難憑其前開證述即遽認乙○○事前已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所積欠之贈與稅款為真實。
⒋被告另以吳瑜智、黃昭文及訴外人即乙○○前妻何貴華之錄音
譯文(本院卷一第326至332、463至481頁)中,吳瑜智陳稱:「過世後要準備申報遺產稅,現在所有資料拿回來,賣掉了,晚了,現在就我瞭解的,就開始對資料,那時候我就拜託一位代書,去呈報遺產稅,這方面我比較不了解,我就拜託他下去幫忙用,資料代書看過之後就跟我講,周董(即周逢麟)賣掉了,賣掉之後要怎麼用怎麼用,接下來說國稅局發通知說周董有贈與稅,有贈與要補繳贈與稅不知道幾千萬,我說是怎麼樣贈與,他說把臺北那間房子,還有哪一塊土地哪一塊土地,過戶贈與給別人,其中有小蓉、臺北那位小孩子」、「...3000萬會變成1600萬在印象中那個不知道90幾年,周董倒下之後第2年還是第3年那時候有去律師那邊,乙○○、周志鴻、周紋綉、周紋綾、甲○○都在律師那裡,還有高伯超,好像高伯超也有去,都有簽名,他們每個人都拿一筆錢回去」、「...我跟你講,我負責的是負責周董說的,遺產稅幫他處理好,因為所以說我又找了一位代書,因為我不懂,我要找了一位代書來幫我,所以那時候國稅局就是那位代書在跑,那位代書前幾個月中風,我想說慘了,我後面很難那個了,但是還好我把稅金處理完了」等語及提領款項之資料、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53頁)等件,辯稱:吳瑜智一開始就已經處理周逢麟之相關稅金問題,而由於周逢麟遺留的現金,由乙○○、周志鴻、周紋綉、周紋綾、甲○○等人領走分配完畢,導致不足支付贈與稅,所以乙○○才同意以系爭房地來抵繳贈與稅,而其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房地未用來抵稅之持分,當初由被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周逢麟之子周子民時,亦係由乙○○擔任見證人,顯見乙○○對於該大安區忠孝東路房地之其餘持分要用以抵繳贈與稅定屬知情且同意,益見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一定也是經過乙○○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此外,吳瑜智於該譯文中僅提及有贈與稅要繳納,尚無明確提及要如何繳納或以系爭土地抵繳等字句。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憑此即證乙○○曾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
⒌被告復以何貴華於110年12月2日發表於周家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當中提及「乙○○要我明天帶2個少年仔去找吳瑜智談判」等字句(本院卷一第323頁),辯稱:吳瑜智於本院前開證述係受乙○○脅迫所為,並不可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惟吳瑜智於本院作證之期日係114年3月20日,與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相距甚遠,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3頁),另參酌前對話紀錄之情節僅提及談判,並未提及談判之內容,亦難認該對話紀錄所述情節與吳瑜智於本院作證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被告再以林長靜、被告、訴外人林治國即林治娟之胞弟及乙○○所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林治娟所出具之聲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0、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等件,抗辯周逢麟生前所遺財產之稅捐問題均為乙○○所主導,並由林治娟出具聲明書為處理。又乙○○借名登記予林長靜及林治國名下之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亦屬國稅局調查認須繳納贈與稅之範圍,是乙○○同因前開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而受益,且當初乙○○認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價值甚低,方才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現反要求被告賠償與理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惟查,前開聲明書所記載應負稅捐責任者為林治娟,並非原告,且聲明書所記載用以充抵稅捐之周逢麟代筆遺囑第8項遺產,係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7頁)。是該聲明書並無法證明乙○○已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而乙○○有無因被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受益,此僅屬被告得否請求乙○○分擔贈與稅及其他費用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協議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⒍被告末再以被告、林治國、周子君、乙○○、甲○○、周紋綾、
周紋綉等人所簽具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協議書、乙○○之照片、網路新聞資料、及乙○○、何貴華、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遠親明慧、明吉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71至403、40
9、411至462、483至499頁)等件,抗辯:乙○○自90幾年就犯罪迄今,有多筆前科紀錄,目前仍持續違法事業,被告、林長靜及林治娟長期均懼怕乙○○,故均係聽命乙○○之安排來處理周家所有的財產,是以系爭土地抵稅乙事,必定係乙○○同意後,被告才會如此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告並無具體指出究竟乙○○係於何時以何手段脅迫、恐嚇被告對於周家財產之分配均須聽命於乙○○,而前開網路新聞資料僅能證明乙○○曾涉犯毒品交易,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不能證明乙○○曾脅迫、恐嚇被告、林長靜及林治娟。且錄音譯文之部分亦無明確提及乙○○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等情事,自不得作為乙○○已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抵繳周逢麟所積欠贈與稅,或乙○○對於周家財產均脅迫被告應聽命其指示行事之證據,被告所辯全屬臆測。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辯,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乙事係得乙○○同意後被告始為之,則依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前開諸多協議書、聲明書觀之,乙○○與被告、林治娟、林長靜於處理周逢麟所遺留之財產時,均會書寫協議書或聲明書,避免兩造片面毀諾,則被告欲違反系爭協議,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雙方豈有可能無簽立任何書面為據,此顯與乙○○、被告、林治娟及林長靜間針對周逢麟所遺留財產之慣行處理方式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有間。
⒎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乙○○已同意被告以系爭土
地抵繳周逢麟生前所積欠國稅局之贈與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審訴卷第8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均併請求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877,857元,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均准許之,爰分別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 價值 (元) 1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900 4,760,000 2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70 1,357,200 3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020 7,02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