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住○○○○○區○○○街000○0號
吳榮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王柏興被 告 林雪莉訴訟代理人 盧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張生以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及棚架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39.4㎡。張生嗣於民國94年9月12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潘麗玉;潘麗玉於94年12月19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訴外人謝豐仙,潘麗玉、謝豐仙就上述繼承權未依法拋棄,系爭地上物先後由張生、潘麗玉、謝豐仙取得。嗣謝豐仙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繼承取得。張生、潘麗玉、謝豐仙及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期間,均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被告已自謝豐仙處繼承系爭地上物,被告自應於繼承謝豐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地上物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按系爭土地歷次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111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被告另應給付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按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4,76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謝豐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萬3,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76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謝豐仙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系爭地上物並非張生興建,亦不清楚何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張生所遺財產,潘麗玉、謝豐仙及被告均無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生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潘麗玉、張豐仙及被告繼承取得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程度未能動搖法院心證,即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潘麗玉、張豐仙及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其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舉證潘麗玉、張豐仙及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
經查,原告雖援引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所函覆用電資料顯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用電戶為張生一情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證人即系爭地上物鄰房現住者汪厚民亦證稱:張生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已久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惟此至多可認張生在生前曾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然使用人不必然即為興建人,單憑使用行為無法逕認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尤其原告詢問汪厚民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其證稱:伊認知是軍方,系爭土地早期係由軍方管理,伊從小認知房子及土地均為軍方,軍方是海軍,因伊之父親為職業軍人,父親以前說房子坐落土地是軍方,但不清楚實際起造人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張生起造,實非無疑。原告雖再聲請函詢系爭地上物之門牌初編資料、用水申請情形及國防部有無核准張生興建系爭地上物,然經高雄○○○○○○○○函覆以:年代久遠無資料等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處函覆以:該址查無相關用水資料等語;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以:張生非列管眷戶,無核准自建房屋資料等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覆以:張生及系爭地上物非本部列管眷戶及眷舍,有上開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第167頁、第175頁),是依函覆意見均係無從查考系爭地上物用水及興建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以,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僅可認張生曾使用系爭地上物,惟尚無從認定張生即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又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張生居住系爭地上物之原因,自難憑張生居住之事實,逕認張生必定從他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依原告所提事證,亦無從認定張生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2、原告既未證明張生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潘麗玉、謝豐仙、被告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可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豐仙遺產範圍內,給付張生、潘麗玉、謝豐仙取得系爭地上物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時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張生雖有居住占有系爭土地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另主張縱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張生生存時戶籍設在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汪厚民證稱:
從伊年紀很小開始,張生即住在系爭地上物,一直住到張生過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原告主張張生於生前之90年6月1日起至死亡時94年9月12日止,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生活於上一事為可信。原告既已舉證張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審訴卷第61頁),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然被告就張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張生於上開期間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張生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部分得不給付租金等語(審訴卷第77頁),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起訴前5年部分即107年1月3日前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起訴日為112年1月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張生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利得時間,均顯然逾越上開期間而罹於時效,故被告就該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謝豐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萬3,111元本息,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76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一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 年息 月(日)使用補償金 使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數額(新臺幣) 90/6/1-92/12/31 13,875元 39.4 5% 2,277 (元/月) 31個月 70,587元 93/1/1-95/12/31 14,470元 2,375 (元/月) 36個月 85,500元 96/1/1-98/12/31 14,896元 2,445 (元/月) 36個月 88,020元 99/1/1-101/12/31 13,901.6元 2,282 (元/月) 36個月 82,152元 102/1/1-104/12/31 13,762.8元 2,259 (元/月) 36個月 81,324元 105/1-105/6/30 14,148元 2,322 (元/月) 6個月 13,932元 105/7/1-105/7/21 76 (元/日) 21日 1,596元 合計 423,111元附表二: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 年息 月(日)使用補償金 使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數額(新臺幣) 105/7/22-105/7/31 14,148元 39.4 5% 76 (元/日) 10日 760元 105/8/1-108/12/31 2,322 (元/月) 41個月 95,202元 109/1/1-110/12/31 14,103.8元 2,315 (元/月) 24個月 55,560元 111/1/1-111/12/31 14,161元 2,324 (元/月) 10個月 23,240元 合計 174,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