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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梁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 告 蔡佑琦

傅艷兵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佑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代位蔡佑琦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傅艷兵應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返還於被告蔡佑琦(審訴卷第

11、121-12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傅艷兵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與蔡佑琦所有(院卷第142、20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業經傅艷兵同意,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院卷第94、2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上開法律行為存否即有爭執,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對蔡佑琦之債權,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蔡佑琦買受系爭房地,雙方於109年5月26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蔡佑琦應於109年6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另原告、蔡佑琦於同日即109年6月25日至本院民間公證人處,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作成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出賣人如對買賣價款、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均不為清償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系爭甲契約之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

㈡蔡佑琦另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鳳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蔡佑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112年2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㈢詎蔡佑琦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㈠、㈡所述債務,竟先於109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傅艷兵,其後於109年7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日即10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傅艷兵;另蔡佑琦見其於系爭前案顯無勝訴之望,而與傅艷兵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傅艷兵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損害債權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亦陳述其僅給付3、400萬元買賣價金予蔡佑琦,由此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傅艷兵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與蔡佑琦所有。

二、蔡佑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辯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真的,傅艷兵確實有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蔡佑琦,部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蔡佑琦,部分款項則是分別匯款至蔡佑琦姪女顏綵頡所有帳號,及蔡佑琦兒子蔡民銪所有帳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傅艷兵則以:傅艷兵不清楚蔡佑琦、原告間簽立系爭甲契約之過程,及蔡佑琦有無違約情事,亦未與蔡佑琦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而是被告2人於109年6月16日談妥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傅艷兵於當日交付100萬元支票、33萬元現金予蔡佑琦,因蔡佑琦表示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待塗銷而無法辦理過戶,當時在場之地政士建議為保障傅艷兵權益,可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處理,待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再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蔡佑琦遂於109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傅艷兵;其後因蔡佑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雙方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700萬元,傅艷兵於同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蔡佑琦收執,後續傅艷兵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蔡佑琦完畢;另被告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傅艷兵自無法瞭解蔡佑琦之信用狀況,且無協助蔡佑琦脫產規避債務之動機及必要,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傅艷兵不知蔡佑琦所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非屬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傅艷兵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4-206頁)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6日向蔡佑琦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雙方

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甲契約,其中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經本院公證人黃吉榮公證,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80萬元,蔡佑琦至遲應於109年6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公證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41頁)。

㈡蔡佑琦於109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傅艷兵,109

年7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10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傅艷兵,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審訴卷第61-74、105-120、133-147頁)。

㈢傅艷兵於109年7月17日向蔡佑琦購買系爭房地,其2人於同日

(即109年7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7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於109年8月26 日簽立協議書、傅艷兵所有郵局帳號及交易明細、郵政劃撥收據、蔡佑琦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71-180、165-1

70、181、183頁)。㈣原告對蔡佑琦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蔡佑琦涉犯損害債權犯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即系爭刑案)判決蔡佑琦犯損害債權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3-57頁)。

㈤原告亦對傅艷兵提起損害債權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傅艷兵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院卷第45-47頁)。

㈥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蔡佑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結果而於112年2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12年2月21日雄院國112司執福字第15945號)、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9-132頁、院卷第39-43頁)。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傅艷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蔡

佑琦,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係通謀虛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傅艷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蔡佑琦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蔡佑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傅艷兵僅給付3、400萬元買賣價金,顯見其2人有通謀虛偽之情等語,然傅艷兵於本院陳稱:我和蔡佑琦在109年7月簽立買賣契約,我有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予蔡佑琦等語,並提出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蔡佑琦書立之收據為佐(院卷第109-112頁、審訴卷第165-1

69、181-183頁);又本院依傅艷兵所提上開單據,核算給付金額,可知傅艷兵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分別以支票、現金、匯款至蔡佑琦之子蔡民銪、姪女顏綵頡所有帳號之方式,給付之買賣價金總計700萬元無訛,有金額核算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原告對該金額核算明細表亦表示無意見(院卷第112、115頁);堪認被告2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傅艷兵確實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予蔡佑琦無訛,蔡佑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艷兵,應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3.至蔡佑琦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我和原告簽立系爭甲契約後,我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因為感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有點在騙人,因此跟我爸商量,我爸說請他的朋友幫忙,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傅艷兵名下,之後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傅艷兵等語(院卷第181-183頁);而傅艷兵係因個人想要購買系爭房地而出資買受並供自己與子女居住一節,亦經傅艷兵證述在卷(院卷第109-112頁),則傅艷兵是否知悉蔡佑琦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已有所疑;況蔡佑琦前開所述僅能認定蔡佑琦無意履行系爭甲契約,尚難以此推論傅艷兵事前已知悉此事,仍向蔡佑琦買受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通謀之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傅艷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蔡

佑琦,是否有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傅艷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與蔡佑琦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傅艷兵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與蔡佑琦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