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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楊靖潔 (詳卷)被 告 張鎮宇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285巷租屋處,因見原告與男性友人互傳訊息而生有爭執,以徒手搧巴掌、掐脖子、踹背部及持皮帶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雙側肩膀紅腫、瘀傷、背部紅腫、雙側上臂紅腫、左手瘀傷、雙側西部紅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復強拉原告至臥房內,以手、足壓制原告身軀,將原告衣服撕破後,使用原告之手機拍攝裸照及影片並回傳到自用手機,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為促使原告與其聯絡,於111 年3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10秒內不接我直接擰斷老鼠的頭」、「沒事我就打到接為止」等訊息予原告(下與㈠合稱系爭事件),使原告心生畏懼。

㈢被告前述以暴力方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又以拍攝原告私密

照片、影片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並以傷害寵物鼠之方式脅迫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與其聯繫等作為,均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述㈠、㈡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均無爭執,然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業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是就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准予扣抵。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撕裂傷或骨折,傷勢較輕,被告亦對系爭事件深感自責,產生憂鬱症,而系爭事件前,原告曾在酒吧工作,在此前並無發生施暴或拍攝裸照或爭吵,係因原告感情出軌,且於000年0月間反覆發生分手、復合,被告受不了雙極性之壓力始生本件失常行為,被告母親亦多次與兩造溝通協調,原告亦有承認其過錯,是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隱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本件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000年

0月間,雖有反覆論及分手、復合等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3月24日亦有向被告母親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對話紀錄),然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以前開手段傷害並對原告拍攝隱私部位,致使原告對其身體健康及隱私受到威脅,復再以殺害寵物鼠之方式欲迫使原告與其聯繫,非但至原告身體上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有重大痛苦,對於原告身心傷害程度非微。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販賣衣服;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及兩造109年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參酌原告所受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前述事實欄㈠、㈡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25萬、3萬元,共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告已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應予扣除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願按最

初調解時所提20萬元賠償原告,請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聯繫辯護人,如屆期未領取將提存賠償款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址(該址與原告提出清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地址相同,見審附民卷第25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以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提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依上該存證可知被告確曾通知原告受領賠償金20萬元,然原告仍未受領,始於原告住所地辦理上開提存程序。

⒊參酌兩造於系爭刑案時陳述,原告稱:一開始調解時要求30

萬,被告說太多,我們才降低到10萬至15萬,當時被告說最多只能6萬,所以無法達成調解,就直接走法院等語,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則稱:在地檢署移調時,最後告訴人要求20萬,被告當時只能提出15萬,故未達成調解。後來還是照告訴人調解時的金額去提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第8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刑案程序中雖未能達成調解,然商議過程中確曾以10萬至30萬元區間協調賠償金額。審酌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始決定交由法院裁判,惟於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定債務人應給付之數額,倘徒以辦理提存之數額與確定判決不同,即謂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甚且需負遲延之責,則對債務人而言顯屬過苛,蓋於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實難期待債務人得以與確定判決之賠償額分毫不差之數額辦理提存,或強令債務人先以債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同額辦理提存始謂合於債之本旨,因倘如此辦理,如日後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之金額低於債務人所提存之數額,法院以債務人已足額提存為由駁回債權人之訴,而債權人日後前往領取提存金,僅得為部分領款,又再生債務人向提存所聲請部分返還部分提存款之情形,徒生勞費。是本件斟酌上情,認被告所提存之20萬元,雖與前述本院判認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28萬元未臻一致,然此乃因損害賠償債權,未待確定判決前無從確認應給付之數額此一特性使然,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之清償提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此情本質上,亦與他類已有約定,諸如消費借貸、買賣、租賃法律關係等債權數額已可得特定,不許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20萬元內因被告所為清償提存而消滅,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8萬元,扣除前述被告提存之2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