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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劉崑輝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劉姮伶

劉姮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吳郁楨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劉崑福

劉國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追加劉崑福、劉國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訴之變更均無異議(僅被告吳郁楨抗辯:變更後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詳下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視為經被告同意者,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吳郁楨雖抗辯:原告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其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該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由是,系爭房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故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考之兩造對於「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陳述一致,而原告與被告吳郁楨、劉姮伶、劉姮君就有關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劉新田名下一事,爭執甚劇,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情,顯具訟爭性,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具有訴之利益甚明,原告為此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因劉新田之繼承人即兩造於劉新田死亡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而併請求為繼承登記,乃原告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外觀之登記狀況使然,故難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準此,被告吳郁楨前揭抗辯,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應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具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00年0月間以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與其配偶魏淑英另有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新田達成協議,暫以劉新田之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原告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原告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崑福、劉國川、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於外觀形式上屬劉新田之遺產,並造成兩造就系爭房地具公同共有關係之誤會。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取得實際所有權,此為被告劉崑福、劉國川所知悉。然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非劉新田之遺產乙節,幾經原告聯繫通知,卻仍以系爭房地之繼承人身分自居。因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均繼受劉新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因權利、義務混同),原告以112年9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表示,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劉崑福、劉國川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劉崑福、劉國川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姮伶、被告劉姮君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關於申購之資料並未提出,申購宿舍為何需要將系爭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及其申購結果如何等相關事項均未舉證說明,故其所述殊有疑義,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於84年已價值至少490萬元,97年間系爭房地之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原告對此價值鉅大的財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此顯然違反社會一般通常之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無法相信原告會忽視其存在,原告所辯顯有可疑。且伊之祖母有告知伊之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郁楨則以: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遺產稅申報乃原告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借名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顯見原告所辯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甚明。如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則衡之常情,其買賣價金應均由原告出資,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並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劉崑福、劉國川為共同被告,其雖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勝效力,是以,被告劉崑福、劉國川所述,對於兩造全體不生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崑福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伊與其餘兄弟均知曉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因原告當時欲以其與其妻子名下並任何房產之身分以優惠價購入其餘房地,故借名登記予劉新田名下,劉新田過世時伊亦不知該如何處理,原告提告後,伊原本欲於調解期日告知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然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並無於調解期日出席,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購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劉國川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於84間購買時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所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原告與劉新田於84年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

①系爭房地於84年4月25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劉新田一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7頁),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出資490萬元向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件(見雄司調卷第29至35頁)為證,被告劉昆福則陳稱:伊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房子,因為當時是原告要買的,原告買了也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及稿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魏淑英有該刊登內容之投稿,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劉新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或曾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

②又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原告於申報劉新田之遺產時,

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39頁),原告雖主張因其與配偶魏淑英另有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新田名下,嗣於進行劉新田遺產稅申報時,又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云云,然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劉新田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查知劉新田遺產稅申報書列載之各欄位內容均為手寫填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劉新田遺產稅申報書係由原告配偶魏淑英手寫填載,並由原告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復衡之原告及其配偶魏淑英於88年、89年間已有購買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地,登記在原告配偶魏淑英名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迄至97年間劉新田死亡時,原告配偶魏淑英既已有自身名義登記之房地,原告又親自辦理劉新田遺產申報事宜,是顯難信原告所稱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一情屬實。

③另查,被告劉國川、被告劉昆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並以書面表明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9、81、109、15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劉國川、劉昆福,被告劉國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那時候都是原告跟伊父親處理的,未經過伊,所以過程伊不瞭解,…借名登記的事情伊是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劉昆福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何時知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劉新田名下?)答:我父親劉新田過世後,在處理遺產時,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與劉新田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過程,被告劉國川、劉昆福均不知情,是無從以被告劉國川、劉昆福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而逕採原告所述屬實。

④綜上,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其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本件兩造對於「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陳述一致,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7、69至73、95至99、107至111、55至57、審訴卷第39至41頁),信屬真實。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民法535條及原告與劉新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其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與劉新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可採。況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迄今,已逾16年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故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恐將繳納罰鍰,而本件原告僅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身卻置身事外,無異於以訴訟方式將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僅命被告為之,自難謂衡平,故礙難准許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三)綜上述,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與劉新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依民法535條及其與劉新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暨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其配偶魏淑英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審酌出資購買之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屬二事,詳如前述,又以配偶為證人之證詞證明力甚為薄弱,考諸本件卷內客觀事證,均顯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