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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瓊慧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淑芬

黃品傑黃琪雅黃品順黃富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文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黃瓊慧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黃文助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分割等語,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4萬3,592元乙節,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0頁)。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相關決定價格之因素,且黃文助亦願意提高價額至314萬3,600元(本院四卷第121頁),是認系爭房屋之合理市價為314萬3,600元,應屬妥適,並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黃文助起訴時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以此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8,720元,則黃瓊慧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62萬8,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未據黃瓊慧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黃瓊慧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黃文助於第一審起訴時溢繳之裁判費,將俟本裁定確定後再行辦相關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