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楊衍邦 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徐萬荃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9,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萬9,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向訴外人陳寬如借款美金18萬2,000元,惟伊未開設任何外幣帳戶,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寬如匯入上開借款,嗣後陳寬如於109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上開美金18萬2,000元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後伊在109年3月底、4月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美金18萬2,000元,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0.49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54萬9,180元,惟被告迄今僅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80萬元),尚有474萬9,180元未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74萬9,18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有美金18萬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並不爭執。惟原告尚欠伊40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上開美金18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需申報列入當年度所得及繳納20%之所得稅約110萬元,故兩造同意以其中40萬元、110萬元作為扣抵原告之借款債務及稅費使用。
又伊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4月27日、6月1日交付現金各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50萬元予原告,另於10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50萬元,兩造復於110年5月29日協商並合意扣除上開美金18萬2,000元結售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差50萬元,伊再於110年5月30日返還原告30萬元,據此計算,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僅約120萬元。原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74萬9,18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萬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萬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㈡、被告就上開美金18萬2,000元,已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返還8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同意就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30.49換算新臺幣,並由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
㈣、原告前以被告侵占上開美金18萬2,000元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1號駁回其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4萬9,18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萬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萬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嗣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返還8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7號卷第17至26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美金18萬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並不爭執,惟辯稱其除已返還前揭80萬元外,亦曾返還150萬元,兩造另同意以部分金額扣抵(除)其他借款債務、稅費及匯差云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欠伊40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上開美金18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需申報列入當年度所得及繳納20%之所得稅約110萬元,兩造復協商並合意扣除上開美金18萬2,000元結售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差50萬元,故兩造與訴外人吳敬熙於110年5月29日以三方電話擴音方式確認,並經原告同意以上開美金18萬2,000元中之40萬元、110萬元及50萬元扣抵原告之借款債務、稅費及匯差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觀諸上開委託書固記載:「本人徐萬荃(按即被告,下同)因年齡及身體問題 資委託吳敬熙先生全權處理本人與楊衍邦先生(按即原告,下同)之間的財務問題.楊衍邦稱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本人帳戶18萬1000餘美元,這款項本人已交給楊衍邦200萬元台幣(現金及匯款),餘款扣除海外所得稅(20%),匯率差額,及楊衍邦之前欠本人的40萬台幣.所剩餘款150萬台幣 將以現金交給吳敬熙先生轉交給楊衍邦先生.三方(楊衍邦,吳敬熙,及本人)用電話擴音並已確認」等語,然上開委託書為被告所出具,其內容與被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其上復僅有被告與吳敬熙之簽名,真實性容有可疑,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借款債務,且同意以上開美金18萬2,000元中之部分金額扣抵債務、稅費。又被告就原告何時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何交付借款等情,迄今除泛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帳戶遭法院查封,因而向伊借款40萬元以為周轉,建立與銀行往來信用較佳之帳戶,經伊交付現金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原告積欠其4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就上開美金18萬2,000元需課徵所得稅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上開美金18萬2,000元換算成新臺幣550萬元……扣掉40萬元匯差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0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匯差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倘兩造曾經協商並合意扣除匯差,衡情被告對此一涉及其所負債務多寡之重要事項,應無誤認之可能,則上開美金18萬2,000元是否確需課徵所得稅,及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同意扣除所得稅110萬元及匯差50萬元之情事,均非無疑。又證人吳敬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朋友,基於朋友道義幫被告出面與原告討論債務的事情,本來伊已經匯了3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又不願意認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金額,所以伊才又約原告出來談;當時伊打電話給原告,說扣掉境外匯差和所得稅,後面伊有匯3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錢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0號卷第63、64頁頁),益徵原告不曾同意自上開美金18萬2,000元中扣除所得稅及匯差。被告復未舉證,則其辯稱兩造同意自上開美金18萬2,000元中扣抵(除)借款債務40萬元、所得稅110萬元及匯差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09年4月中旬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96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10年8月27、28日刑案警詢中自承:伊因沒有美金戶頭且信用不良,故請被告代收上開美金18萬2,000元,被告收到這筆錢之後,約莫於109年4月中旬給伊30萬元現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9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中旬返還原告30萬元等語,應屬非虛。
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刑案偵查中及113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固改稱:被告於109年4月中旬交付之30萬元,實際上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與上開美金18萬2,000元無關云云,然經本院詢以被告究竟積欠何債務時,原告僅稱其已經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應認其110年8月27、28日所為被告返還上開美金18萬2,000元其中30萬元之說詞,較為可採,其嗣後改稱該筆30萬元與本件無關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業於109年4月中旬返還原告30萬元,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伊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6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5萬元及35萬元,合計120萬元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然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係向被告表示:「盡快算清楚,尚欠我380元(按應為380萬元之誤),昨晚你說......還有什麼錢要扣掉的?各為多少金額?請清楚列出來且說明」、「380萬元扣除你所列出之金額(我確認無誤或無灌水)後,等餘實際你尚欠我之金額」、「星期一(5月2日)一定要拿回我這筆錢,時間無法寬帶,希望你能清楚/明白重要性」、「108年3月份的時候,我借550萬這筆錢尚有餘款380萬元當時還借放在你戶頭裡是用來還債務的,當時你也沒和我商量擅作主張不歸,挪為他用,還對我還說108年底會還我,至今,已經超過兩年了」、「我有主動跟你要回這筆錢過」等語,依其前後脈絡,可見被告在上開對話前,即曾向原告表示要扣除部分金額,而原告僅係因急於取回借放在系爭帳戶內之美金,遂順被告先前所述,要求被告盡速計算清楚後將餘款返還原告,要難以此而認被告確曾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原告,或原告對於被告曾返還120萬元一事,已有承認。是上開對話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難遽信。
㈥、從而,兩造間有美金18萬2,000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兩造復均同意就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30.49換算新臺幣,並由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以此換算,上開美金18萬2,000元折合554萬9,180元(30.49×182000=0000000),扣除被告於109年4月中旬、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0日已返還之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44萬9,1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444萬9,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揭消費寄託契約未經兩造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返還,兩造均同意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44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