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鄭淯澤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林柏維
林家宏
黃柏菁
林政忻郭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3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維係國馴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及郭宇澤渠等4人均為林柏維之員工(下合稱被告)。林柏維夥同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及郭宇澤,共同基於殺人、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黃柏菁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創設之女性假帳號暱稱「陳雷」,邀約原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C72 包廂內唱歌,林柏維、黃柏菁、林政忻與攜帶電擊棒之林家宏、攜帶折疊刀、警棍之郭宇澤等5人則先躲在上開C72包廂廁所內等待。嗣於111年6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原告進入上開C72包廂後,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等3人持麥克風及高腳椅猛力毆打原告,並將其拖入廁所內,剝奪行動自由,並在廁所內分持摺疊刀、電擊棒、警棍繼續猛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0.5公分、左側視網膜震盪及結膜下血腫、頭部鈍傷、左胸鈍傷、雙手鈍傷及多處淺切割傷、會陰部鈍傷、多處肢體及軀幹挫傷、疑電擊傷等(下稱系爭傷害)重傷害,並強制原告脫去衣服全裸且拍攝裸照。另林政忻、郭宇澤則在包廂內把風。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被告於案發後全毫無悔意,甚恐嚇要脅原告之家人,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勢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9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醫療費3,39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僅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及2至3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客觀事實,及主張被告主觀上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下稱系爭另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觀上尚有殺人、重傷害之故意等節。惟查,林柏維雖係為報復原告前與林柏維配偶發生婚外情,遂夥同其餘被告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參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KTV包廂內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該場域空間於事發時受其等完全掌控,其等又分別持有摺疊刀、電擊棒、警棍、麥克風及高腳椅等器具毆打原告,直至警員獲報於當日下午11時7分許到場處理時,原告始獲救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參(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92頁)。審酌被告在非完全公開場合內,多數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工具,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長達約27分鐘許,被告處於具有人數、空間及時間上之優勢地位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惟原告獲救後旋即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刀傷僅有淺切割傷,而其頭部、眼部等重要部位雖受有傷害,然該等傷勢程度均未達可能致命或嚴重危及生命,或對其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則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客觀上難認被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存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
、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復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強制原告脫去衣服任由被告拍攝其全裸照片等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與林柏維配偶發生婚外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或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率爾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對原告為強制拍攝私密影片之行為等節。並衡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挾持多數人優勢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程度並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因此隨時處於畏懼再度受到他人危害安命,無法安眠,符合常理,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對於社會秩序失去信任感,而影響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之人格自由發展。另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拍攝私密影片行為,不僅致原告尊嚴受創,亦造成其心靈永無安寧之際,蓋依電子資訊性質,有關其保存、複製、傳送方式甚多,縱使取得影片資訊,亦無從確認該影片資訊可能遭複製、傳送至他處。堪認原告就此所受精神上傷害甚為重大。再佐以原告於事發時23歲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平均月收約3萬5,000元;林柏維於事發時約31歲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平均月收約4萬5,000元;林家宏於事發時約30歲許,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平均月收約4萬元;黃柏菁於事發時31歲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銷售,平均月收約3至4萬元;林政忻於事發時約26歲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銷售,平均月收約3至4萬元;郭宇澤於事發時21歲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平均月收約3萬5,000元(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字卷密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政忻係最後一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者,且係因寄存送達而於112年5月3日合法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3,39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3,39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