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楊昀臻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被 告 翁銘祥

張佳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20萬元。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撤銷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公司)與原告間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與女人公司合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下稱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下稱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下稱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⒉被告公司、甲○○、乙○○(下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為:⒈減輕女人公司與原告間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之系爭甲契約、一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結案切結書法律行為之給付。⒉女人公司、一統公司應返還原告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撤銷女人公司與原告於111 年2 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一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法律行為。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為:⒈撤銷女人公司與原告於111 年2 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一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⒉女人公司、一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⒈撤銷女人公司與原告間111 年2 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一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⒉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訴之聲明:⒈女人公司、一統公司與原告間於111年2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10萬元。⒉女人公司、一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抓姦方案事宜,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調查其配偶巫志朋有無外遇情事,於111年1月29日上

網尋覓一統公司、女人公司協助蒐證,並於同日前往一統公司和被告公司員工甲○○洽談,甲○○則代理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外遇蒐證,下稱外遇蒐證委任書),約定服務報酬為98,000元。除尾款1萬元因原告嗣與被告公司另有簽訂300萬元契約,此部分該公司優待不收外,其餘款項均由原告給付完畢。

㈡惟甲○○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竟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

聯絡,先由甲○○於111年2月11日凌晨來電鼓吹原告「抓姦」(即渠等性交下與之談判要求賠償)對其較有利,並對原告佯稱:巫志朋外遇對象係美髮屋老闆娘即訴外人于紫瀠,其雇用6名設計師,生意良好,應可給付高額賠償金,再加計巫志朋給付之賠償金,足供原告與其子重新生活,若未執行抓姦方案,甚為可惜,且原告將一無所有。倘未於翌日簽約或被告公司副總乙○○無意願接本案,他日均無可能再商談抓姦等語、不能讓其他人知道等語。原告遂於當日下午,獨自一人前往被告公司與乙○○洽談,乙○○再對原告佯稱「因該美髮店位於鬧區民宅,周圍均係店面,抓姦難度較高,故費用須300萬元,如抓姦成功當下談和解金錢就會沖還回來」等語,其等即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簽立系爭甲契約予乙○○,且依乙○○指示於備註自行補寫:

「取消不抓姦,訂金也不會退還也是須把全額付完」,原告再給付訂金20萬元予乙○○。然原告返家後轉告其母親後,因察覺有異,旋於111年2月15日由母親陪同至被告公司與乙○○及甲○○洽談解約退還訂金一事,惟渠等二人均謂契約已有明訂不抓姦仍須付全額,且謂這300萬元包含全部費用,是原告當日不得已再給付現金80萬元予乙○○;又於111年2月24日、26日分別給付現金150萬元、50萬元予甲○○。

㈢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前往該被告公司洽談未來和解條

件,被告公司秘書長即訴外人鄭秉豐則要求須另付6萬元,經原告詢問該筆款項應已包含在上開300萬元内等節,鄭秉豐又謂:「抓姦律師費現金6萬,我都是委任人再另外付的,這份委託協調書,是幫妳抓姦那天跟妳先生、外遇女人協調,旋即於簽約當日付訖前揭款項」等語,原告不得已始與一統公司簽立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

㈣而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已發現巫志朋與

于紫瀠夜宿台中國軍英雄館,原告因此於當天晚間前往一統公司與之簽立結案切結書後,即由甲○○陪同原告搭乘該公司之車輛北上,原告並交付6萬元予甲○○;嗣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由甲○○佯裝客房服務,騙取巫志朋開門後,原告再進入其內而發現其二人姦情,隨後再由被告公司委請之律師當場為原告協調。其後,經原告多次催促給付跟監資料,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底始交付111年2月3日至111年3月5日跟監巫志朋與于紫瀠二人之進入汽車旅館等資料。

㈤承上,原告上開所簽立之系爭甲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

結書、結案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均係遭甲○○及乙○○不法詐欺所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甲○○及乙○○應負民法第1

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該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及乙○○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復因原告從未有委任他人調查配偶婚外情之經驗,於決定委任被告公司之前,亦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依當時情形係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一時不察與被告公司為系爭法律行為,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而原告業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原證五)撤銷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此起訴狀主張撤銷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84、185條規定,為先位聲明:

⒈撤銷女人公司與原告於111 年2 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一

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承上,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已給付共計300萬元予被告公司

員工即甲○○及乙○○,而被告公司應為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且共同收取該300萬元,自應依契約關係連帶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第9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契約、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後,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第一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79條規定,並聲明:

⒈撤銷女人公司與原告於111 年2 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一

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⒉女人公司、一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承上,倘認為一統公司並非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則僅由女

人公司負返還300萬元不當得利之義務。依此,第二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79條規定,並聲明:

⒈撤銷女人公司與原告間111 年2 月11日所為系爭甲契約、一

統公司與原告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111年3月19日所為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⒉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此外,如認系爭甲契約之法律行為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則

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甲契約之給付金額。而參照一般徵信業於汽車旅館抓姦行情為10至20萬元,且原告業已先行支付88,000元之報酬,故原告簽立系爭甲契約之法律行為給付之總額應減輕為10萬元。又該300萬元係由被告公司共同收取,其等均為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關係應連帶給付290萬元予原告(計算式:300萬-10萬=290萬)。準此,第三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並聲明:

⒈女人公司、一統公司與原告間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之系爭甲

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10萬元。⒉女人公司、一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主動洽詢並委託被告進行徵信業務,及自行委任被告

為抓姦事項。兩造於111年1月29日,簽立外遇蒐證委任契約時,甲○○早已向原告解釋此與抓姦事項有別,外遇蒐證契約是調查委託人之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抓姦則是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處,即與委託人確認後會陪同前往抓姦,故若經調查委託人之配偶有與第三人親密之舉證,則委託人需考量是否繼續委任抓姦。而被告於111年2月9日拍攝到巫志朋與第三人親密畫面後,甲○○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與原告聯繫並傳送拍攝影片,經雙方多次通電,原告堅決表示要委託被告抓姦,並於111年2月11日與乙○○就抓姦方案為洽談,始簽立委託書及交付訂金。是被告並無鼓吹原告委任其抓姦事項,亦無向原告表示「若抓姦成功當下談和解金錢就會沖還回來」等語。且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為女人公司與原告,並不包含一統公司。又原告母親當時曾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說明抓姦方案及系爭甲契約詳情,並非係陪同原告前來洽商解約退還訂金,否則原告豈會於當日備齊現金80萬元,並於原告解說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且自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原告尚且可以提出要與代書聯絡以便現場辦理房屋過戶資料,足見其邏輯及意識清晰,其亦於委任過程中均基於委任人之姿態指揮催促被告人員處理事項,從未就委任金額爭執,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另於111年3月19日至20日,被告確有前往位於台中市區之國軍英雄館,當場查獲巫志朋與于紫瀠之外遇行為事實,當天亦由被告公司人員為原告與巫志朋處理離婚協議並委任律師到場見證,已依約完成受任事項,並無對原告施以詐欺之情。綜上,原告並未就其有遭詐欺,或遭利用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又告知巫志朋為退役軍人「旅長」,階級應為「

少將軍官」或「上校軍官」,且曾任保全身強體壯,其行事行蹤本就極為隱密、小心,致行蹤調查之難度大大提升。且被告不僅是陪同而係要保護原告,乙○○表示公司考量巫志朋情況,所需抓姦手段可能較為激烈,又巫志朋活動範圍來往於屏東及高雄,甚至不限於該兩區域;況且,抓姦時通常被抓姦對象會有較激烈行為,甚至相關手段可能係於法律灰色邊緣,被告亦須面對抓姦後可能會受到抓姦對象之報復或傷害;此外,被告公司人員甲○○對原告之服務幾乎是24小時在線,是以該抓姦費用公司報價為300萬元,係評估被告公司之服務及所承受之風險較高而開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協調委託書6萬元係給付律師所用,本件抓姦時間為凌晨而非一般上班期間,且係前往外縣市,又律師到場等待至簽立離婚協議書完畢總耗時8至9小時,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8章酬金規定,就此部分之收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系爭甲契約、協調委託書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調查其配偶巫志朋是否外遇,於111年1月29日上網尋

覓被告公司協助蒐證,並於同日與一統公司簽訂外遇蒐證委任契約,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外遇蒐證),約定服務報酬為9萬8,000元,當場給付7萬7,000元予甲○○;再於111年1月31日給付1萬1,000元予甲○○助理,尾款1萬元因原告尚有簽訂300萬元契約,此部分該公司優待不收。

㈡女人公司有和原告簽立系爭甲契約;一統公司有和原告簽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

㈢原告已依約給付300萬元予女人公司。

四、經查:㈠原告與一統公司為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

查一統公司、女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有該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3、199頁)。而系爭甲契約上雖僅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女人公司,並蓋印女人公司之公司印文,並無一統公司之相關記載及印文。惟審酌本件原告係先與一統公司人員甲○○商談委任外遇蒐證事項後,即由甲○○代理一統公司與原告簽立外遇蒐證委任契約,嗣於外遇蒐證委任契約進行末期,再依據蒐證結果進而與甲○○及一統公司人員乙○○商談有關抓姦方案事宜,是外遇蒐證委任契約與抓姦方案即系爭甲契約二者契約時間緊密接連,且均係為調查巫志朋外遇情事之目的,後者則為前者之進階調查內容,對原告而言,該二契約實質上係調查巫志朋外遇事件之一個整體過程。而甲○○、乙○○當時和原告商談委任事項時,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上均記載其等為一統公司之員工,有原告庭呈之名片翻拍影本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且原告委託之外遇蒐證、抓姦等事項,均由甲○○、乙○○等同組人員承辦,價金均由其等收受,業經記載於系爭甲契約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則依原告委任被告調查蒐證巫志朋外遇事件整體過程觀之,衡情原告主觀上顯然係認為一統公司為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原告與一統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第1條約定,原告與委任一統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編號3252」、「抓姦」等節,核與系爭甲契約之契約編號3252、約定之委任事項為抓姦等節相符相符,足徵一統公司亦認為系爭甲契約是原告委任其處理之事項。據此堪認原告與一統公司均具有締結系爭甲契約之意思,且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因一統公司未於系爭甲契約形式之契約書面上署名,而認其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是一統公司為系爭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堪以認定。而女人公司則僅係一統公司委由出面締約之形式當事人,並非實質當事人,是本件顯與女人公司無涉,原告對女人公司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合予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先位及第一、

二備位主張撤銷原告簽立之系爭甲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無理由。

查一統公司人員甲○○、乙○○確實有進行調查巫志朋外遇蒐證事項,並將該等蒐證資料交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案件調查報告書1份、錄影光碟3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123頁)。又甲○○、乙○○於111年3月19日亦有通知原告有關巫志朋與于紫瀠夜宿之旅館事宜,並陪同原告前往該旅店房間,當場查獲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乙○○、一統公司確實有為原告處理系爭甲契約之抓姦委任事項,自難認其等有何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至原告主張其等未依約給付巫志朋等性交影片,所承諾對巫志朋等裝設針孔設備及取得巫志朋等之精液、衛生紙等事項均未完成,又對原告佯稱于紫瀠為美髮店老闆娘,很有錢,抓姦成功當下談和解金錢就會沖還回來,抓姦行為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甲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等節,均經被告否認(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62頁),復酌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甲○○、乙○○及其他一統公司人員對其佯稱該等言語而施以詐術之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先位主張撤銷原告所為之系爭甲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及第一、二備位主張撤銷

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系爭甲契約、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及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僅由女人公司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

第三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2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統公司返還28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當時2月間獲悉其夫外遇,是第一次遇到外遇事件

,並無經驗,那時思緒、心情受到影響。而其有軍職工作,又面對家庭破碎、孩子分離的打擊,處於喪失理智狀態。且其認為配偶外遇事件屬不名譽又無法對外訴說之事,無從找尋可幫其解決問題之人,又急於解決該問題,故於急迫心態、輕率情況下簽立系爭甲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審酌原告首次獲悉丈夫外遇,面臨家庭即將破碎之打擊,衡情其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自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考量婚姻狀況係個人極具隱私資訊,原告確實難以自熟悉親友處尋得援助資訊,而無從判斷抓姦方案約定之妥適性,其陳稱從未有處理此事件之經驗,符合常情而為可信。另其於111年2月11日凌晨夜半精神狀況不濟之際,接獲甲○○告知已查證巫志朋外遇對象之相關訊息等情,有原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告因此主觀上認為其配偶身分之權益立即受到迫切而重大之危害,亦屬有據而為可採。且其於此情下,當晚顯已因情緒混亂而無法正常睡眠,卻旋即於不到一日之期間即翌日與一統公司人員甲○○、乙○○簽立系爭甲契約,同意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之價金予一統公司;而原告自陳為一般軍職人員,為一定收入之公務員,該300萬元抓姦費用與其可推估之薪資收入亦顯不相當,足徵原告簽立該契約之決定顯然甚為急迫、輕率,且一統公司顯有利用原告處於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情,與原告訂立系爭甲契約。再者,參酌巫志朋與于紫瀠僅係一般人民,並非社會名人或具有特殊身分地位之人士,而其等共同入住之地點亦僅係一般旅宿場所,又一統公司陪同原告查獲巫志朋等外遇行為之手段亦為徵信業者所常見,據此衡量甲○○、乙○○、一統公司受委任之抓姦事項與原告所負擔之財產上給付約定,對價關係亦有失衡平。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客觀上難認原告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顯係處於急迫、輕率情形之下,訂立該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然考量一統公司確實有為原告處理系爭甲契約之抓姦委任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甲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雖已失衡,然尚可為公平之調整。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顯屬過逾,並無理由,應僅得請求減輕給付。再審酌原告與一統公司就本件抓姦專案前,已先行由甲○○代一統公司和原告簽立外遇蒐證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為9萬8,000元,有該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據此比較一統公司於系爭甲契約中,所為之委任行為內容為:跟監巫志朋及其外遇對象行蹤,確定其等有共同入住之旅宿地點後,再由甲○○陪同原告到場,並由甲○○佯稱客房人員欲提供客房服務,致巫志朋陷入錯誤而開門後,原告再入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考量外遇蒐證委任契約與系爭甲契約之委任內容均為外遇蒐證,亦均需對巫志朋進行跟監行為,該等行為付出之心力程度大致相當,惟甲○○於系爭甲契約委任事項中,尚須陪同原告出面而暴露身分,且有遭巫志朋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報復之風險性等情,認原告就系爭甲契約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外遇蒐證委任契約書之2倍,較為妥適。又系爭甲契約既經減輕原告之給付為20萬元,且系爭甲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係一統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統公司返還280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及第一、二備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系爭甲契約之法律行為,及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僅由女人公司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而原告第三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20萬元,及一統公司應返還28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⒊再查,觀諸結案切結書第1條約定,原告委任一統公司辦理之

編號3252抓姦事項,業經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約已告終結。第3條約定,一統公司已完成委辦事項,原告就已支付與一統公司之委任報酬,自不得已其他任何方式主張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一統公司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審酌該等條款並非係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即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有間。是原告先位及第一、第二備位均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結案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與一統公司於給付切結書約定,原告與一統公司簽立

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原告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一統公司處理案件盡心盡力,承諾如原告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原告願給付所取得之金額30%做為後酬。參以原告簽立給付切結書前,一統公司已完成之委任事項應僅有上開外遇蒐證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是給付切結書所約定之委任事項後酬,應係指該外遇蒐證委任契約書除約定之報酬9萬8,000元外,原告尚另再給付一統公司此部分之後酬。審酌原告於簽立給付切結書時間為112年3月16日,係其與一統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後至結案前之期間所簽立,衡情原告斯時亦係處於委由一統公司執行抓姦專案期間之情緒焦慮、憂鬱之際,卻於給付一統公司上開外遇蒐證委任契約書報酬後,無端允諾再給付該委任報酬後,客觀上難認原告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且原告於一統公司未有何具體給付之情形下,所為此部分之財產上給付,亦完全欠缺對價關係,二者間具有重大失衡,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則依上開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同前處於急迫、輕率情形之下,而訂立該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等節,應為可採。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既已達訴訟目的,則與此部分相同之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

⒉又查,原告與一統公司於111年3月16日亦有簽立協調委託書

,約定由原告委任一統公司全權代理現場偕警方蒐證相關事宜同,並於該時協助原告,進行協調原告配偶及其外遇對象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且原告應於一統公司進行現場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一統公司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6萬元,及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30%」,加計「原告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作為一統公司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原告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一統公司前開酬勞。而原告全權委認一統公司後,不得未經一統公司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但基於協調之需,原告有必要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進行接洽時,原告需知會一統公司到場(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審酌該契約本質上係立基於巫志朋及其外遇對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身為被害人,且為一權利主體,具有自主性,縱使曾授權委託一統公司代為處理此部分約定之協調業務,惟於授權後本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其配偶巫志朋和解,維護其與巫志朋之婚姻,或再撤回授權並由另委由他人與巫志朋等協議。然而,協調委託書卻完全限制其與巫志朋等自行達成協議之權利,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該事項之權利,改由一統公司為原告決策該等事項,顯已過度侵害原告之主體性,致原告完全成為一統公司支配之客體,有違人性尊嚴,顯失公平。此外,協調委託書係在一統公司陪同原告當場查獲巫志朋外遇行為前所簽立,斯時巫志朋該日之外遇行為尚未發生,而協調委託書所約定之巫志朋等同意賠償之金額,實質內涵為嗣後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此,協調委託書以特定比例約定一統公司受委任事項之報酬,衡情將促使第三人一統公司為獲得高額報酬,遂以原告與巫志朋兩人已生裂痕之婚姻關係做為籌碼,從中盡其所能擴大原告所受損害,以藉此提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致原告與巫志朋兩人婚姻關係情誼更為惡化,實質上等同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越大,一統公司即可獲得越高之報酬,是該報酬約定確有失衡平。因此,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客觀上亦堪認原告並非係於理性思考後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處於急迫、輕率情形之下,訂立該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本質上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是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既已達訴訟目的,則與此部分相同之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7頁)。是原告就其請求一統公司給付28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一統公司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已達訴訟目的,則與此部分相同之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而原告先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三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系爭甲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三備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編號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 一 111年3月16日協調委託書 二 111年3月16日給付切結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