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林淑惠
林劍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曾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淑惠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原告林劍智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林淑惠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超過25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現尚存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作成107年度司票字第890號、第891號裁定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查封林淑惠所有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訴外人陳月英及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豊次(108年12月17日歿)之繼承人,陳月英、原告林劍智均拋棄繼承,林豊次所遺系爭房地由林淑惠繼承,並於109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林劍智分別於102年4月1日及103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徵得林豊次之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於102年4月3日設定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後林劍智於110年5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之西貢咖啡給付被告現金4萬元、林淑惠分別於110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匯款26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共計清償被告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至系爭本票固為林豊次及林劍智個別或共同簽發,惟林豊次及林劍智並未收到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借款交付之事實,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原告已清償5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林淑惠對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林淑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林淑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被告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為林劍智於103年7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100萬元本票(票號CH558422號)作為借款擔保,嗣後林劍智無法償還借款,邀林豊次為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則為林劍智於103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220萬元本票(票號CH558410號,經本院106年司票字第449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未聲請強制執行),嗣林劍智無力清償,林豊次代林劍智現金償還20萬元後即無力償還,林豊次遂又為林劍智連帶保證,於105年4月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0日共計清償被告50萬元款項非清償系爭借款,實為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強制執行,因兩造於執行程序外協議還款,原告償還共50萬元後,被告旋撤銷執行程序,並將上開受償之系爭50萬元抵充執行費用3萬6,040元及本票債權利息46萬3,960元後仍有債權未清償,嗣後原告又拒不還款,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餘額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內已扣除系爭50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之系爭50萬元實為兩造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外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80至82頁):
⒈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⒉被告於107年間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作成107年
度司票字第890號、891號裁定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⒊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查封林淑惠所有系爭房地。
⒋陳月英及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豊次(108年12月17日歿)之繼承
人,陳月英、林劍智均拋棄繼承。林豊次所遺系爭房地由林淑惠繼承,並於109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⒌林劍智分別於102年4月1日及103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即系爭借款),林豊次與林劍智於102年4月1日分別簽發200萬元本票各1紙(票號WG00000000號、CH558423號)予被告、林豊次與林劍智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100萬元本票1紙(票號558409號)予被告,並徵得林豊次之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於102年4月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⒍林劍智於110年5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西貢咖啡給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林淑惠分別於110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匯款26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以上共計50萬元,即系爭50萬元)。
⒎系爭本票均係因林劍智向被告借款供擔保而簽立,借款金額均如本票記載金額所示。
⒏林劍智於103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並簽立票據號碼
558410號、金額220萬元之本票1紙,該紙本票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年11月3日確定。
⒐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淑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0萬
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林豊次及林劍智個別或共同為
了借款而簽發(見審訴卷第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訴字卷第136頁),然否認被告所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了先前他筆借款而簽發以換票),原告主張係為了林劍智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立,故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並不相同,亦即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亦即,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不予爭執,但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有爭執,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難認有理,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林豊次為發票人部分,林淑惠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淑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0萬
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否准許?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林劍智於110年5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西貢咖啡給
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林淑惠分別於110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匯款26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以上共計50萬元)等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被告固主張系爭50萬元非清償系爭借款,為兩造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外和解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述兩造協商還款系爭50萬元之經過大致略為「…因為我對林劍智執行,之後,林劍智找說客一起來找我談,經協調後林劍智自己表示債務內其中他有一筆50萬的欠款,他承諾會先還50萬,要求我先不要執行,拜託我先暫時撤回,之後剩餘的債務會找家人幫忙,盡快處理。當下他拿4萬元現金給我,說要作為一點小補償,承諾他會在約定的時間內匯50萬,收到50萬之後請我務必撤銷,我同意。結果林劍智實際匯入是46萬,…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有困難,可不可以把那4萬元也加進去,還是算50萬,拜託我先撤銷,承諾將來會補,我想了想,就照約定的先撤銷執行了。後來,因為剩餘的債務約定時間到了,但他還是沒有還…」等情(見訴字卷第193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於110年間就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後,兩造間協議還款時,似非僅就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務協商,似為就整體債務商談還款事宜;況林淑惠嗣於110年6月1日、同年月10日匯款26萬元、20萬元予被告時,備註欄亦特別註記「償還房貸二胎」等字句(見訴字卷第
149、151頁),應認林淑惠代債務人(林劍智)於清償時,已明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系爭借款,縱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50萬元後,考量原告已清償部分欠款,即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執行案件具狀表示「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協議還款,…撤回本件執行事件,並換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收執」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亦尚難認系爭50萬元即係針對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債務清償,原告主張已償還之系爭50萬元乃清償系爭借款乙情,依法難認無據。
⒊另外,原告固主張林劍智向被告借款時,雙方均未約定利息
、違約金云云(見訴字卷第7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系爭借款所開立本票之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105、187頁)。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欄均分別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並非記載「無」該部分約定,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至59、69、71、75至82頁);復參以林劍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林豊次與林劍智於102年4月1日分別簽發200萬元本票各1紙(票號WG00000000號、CH558423號)予被告、林豊次與林劍智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100萬元本票1紙(票號558409號)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而依卷附系爭借款之102年4月1日、103年12月10日借款契約書,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條款處雖為空白未記載數字,然林劍智、林豊次及被告間於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1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內容(見訴字卷第61、6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除了前開110年間之系爭50萬元、被告主張林豊次曾代林劍智償還20萬元後換票部分,其餘借款林劍智均未清償等節(見訴字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主張依雙方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加計所開立本票之法定週年利率6%利息一事,洵堪採信。
⒋又查,系爭借款縱自107年因系爭本票未兌現而聲請強制執行
時起算所開立本票之法定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兌現日加算利息),原告於110年向被告清償系爭50萬元時,利息亦已達至少5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3年),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所提出系爭50萬元縱均抵充系爭借款,亦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50萬元給付尚不足抵充利息,遑論抵充至系爭借款之原本3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淑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難認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林淑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於林淑惠給付2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民國) ⒈ 林豊次、林劍智 105年3月22日 未載 100萬元 541151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107年4月26日確定) ⒉ 林豊次 105年4月1日 未載 200萬元 541155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107年4月26日確定)◎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人 抵押物 抵押權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號)/所有權人:林淑惠 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102年4月3日 ㈡登記字號:楠跨前字第29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4月1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豊次,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豊次 共同擔保地號:愛群段317 共同擔保建號:愛群段3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