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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鄭小雲

張念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趙瓊柳

王月嬌盧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白金漢大廈民國112年2月1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管理負責人為林聖力」及「管理委員會改選,改選出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趙瓊柳為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趙瓊柳與白金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白金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委會未經合法程序成立無效(審訴卷一第11頁),嗣追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因所主張會議違法事由不同,而排列先備位聲明最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大廈民國112年2月1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遴選管理負責人為林聖力」及「管理委員會改選,改選出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趙瓊柳(下合稱林聖力等4人)為新任的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林聖力等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確認林聖力等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再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林聖力等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其所為,均係針對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有無違法所生,堪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小雲、張念慈、被告林聖力、趙瓊柳、王月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盧子敬為系爭大廈11樓之5所有權人之姨甥,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均由原告2人及財務管理人許麗英負責系爭大廈事務。112年2月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通知需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經原告詢問,林聖力同意參與系爭大廈事務,爰於112年2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有如下所示違法之事項:

㈠先位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又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 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所述「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辦理,逕以召集人身分電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原告既非合法之「召集人」,故系爭會議召開程序違法,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㈡備位部分:如系爭決議有效,然系爭大廈住戶共138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議至少應有92戶出席,但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92戶,本應予流會,卻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含代理人數)達68人亦與當日出席人數不符,是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再備位聲明:如系爭決議有效且成立,然系爭會議之開會通

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應予撤銷。㈣系爭決議有前述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之事由,則於當日所

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被告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與系爭大廈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況趙瓊柳非於

112 年2 月11日系爭會議決議中選任,而是林聖力嗣後與盧子敬、王月嬌擅自決定由趙瓊柳擔任管理委員;盧子敬亦不具備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身份,亦非該條例第27條第3 項得授權之人,故二人均非有效選舉而生之委員,其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廈管委會及林聖力部分: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系爭會議由鄭小雲所召開,張念慈亦有出席對選舉管委員會之結果為承認,並辦理業務移交事宜,原告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亦為承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已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前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均由鄭小雲自

認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原告因獲通知需成立委管會,而請林聖力擔任委員成立管委會。則鄭小雲擔任該會議召集人並與其女兒張念慈共同出席主持系爭會議,會議中由出席人員選出被告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下稱林聖力等3人)為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管負責人之鄭小雲為召集人,所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有效。

⒊系爭會議共計36戶出席,林聖力確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選舉出來之最高票管理員,林聖力嗣後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其擔任主任委員、盧子敬為副主任委員、王月嬌為監察委員、趙瓊柳為財務委員,組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盧子敬經系爭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又依同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第7 款,選任區分所有權人趙瓊柳擔任財務委員,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林聖力經獲選為主委並成立管委會後,原告亦於112 年2月24

日與林聖力及盧子敬辧理業務交接,足證原告亦承認管委會之成立適法有效,本件原告再起訴主張系爭管委會成立無效,違禁反言原則,及違背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㈡被告王月嬌:同林聖力之答辯外,另補充:大樓長年來住戶

交管理費予原告管理。原告還煽動住戶稱新管委會將漲管理費,實則未研議亦未經區權會決議。張念慈未經區權會同意,卻每月領住戶繳的管理費5,000元記帳費。

㈢被告趙瓊柳:同林聖力之答辯外,另補充:趙瓊柳於90年遷

入大樓時主委就是鄭小雲,張念慈是記帳總務,104 年6 月鄭小雲退役,由其女兒張念慈接任。林聖力是原告力推參選之人,趙瓊柳則係應林聖力之請求而加入管委會。

㈣被告盧子敬答辯意旨:同林聖力之答辯外,另補充:系爭大

廈11樓之5 所有權人為盧子敬的三姨,盧子敬85年至88年曾居於此屋,為此屋之管理人。112 年2 月11日盧子敬代表阿姨參加區權人會議,鄭小雲向盧子敬說明本次會議是第二次召開,112 年1 月11日是第一次,但因人數不足流會。如認盧子敬不合法或區權人會議不合法,鄭小雲又為何於112 年

2 月24日晚上在系爭大廈與林聖力、盧子敬進行交接大樓管理事務,並約112年3 月1 日上午辦理公積金交接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大廈原無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為因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處發函要求,而於112年2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成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遴選管理負責人為林聖力」及臨時

動議第一案「管理委員會改選,改選出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為新任的管理委員」。

㈢趙瓊柳非於系爭會議決議中選任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記載趙瓊柳同為該選任之管理委員。

㈣系爭大廈住戶共138 戶,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含代

理)為68人。該日簽到簿簽到者(含代理)為36戶(審訴卷二第21-33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是否有效?㈡如召集程序合法,決議是否合法成立?⒈系爭會議為第一次或第二次?其議決標準應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情形?㈢如系爭會議有效,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㈣原告提起本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㈤如系爭會議及決議有效,被告盧子敬、趙瓊柳擔任管理委員

,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其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故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是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前引「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推選住戶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而擔任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⒉經查,鄭小雲早已於82年4月26日即登記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見審訴卷一第165頁),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尚未成立管委會前均由原告及財務管理人許麗英負責大樓事務等語(見審訴卷一第11頁),再參酌系爭大廈確有以「白金漢大樓住戶管理會」為名義製作大樓之收支表,記明款項收支情形,並以住戶繳交之款項支應電梯更新、購買垃圾袋、清潔劑、支付電費等系爭大廈開支(見審訴卷一第243頁),而有由原告處理住戶所交付管理費予住戶管理會,並維護、管理系爭大廈事務之事實。另觀諸90年6月10日以「白金漢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名義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主任委員鄭小雲與本大樓薛源基律師代表大樓與合庫簽訂租賃契約,同意者請簽名」,該同意書上亦有多達40餘位之住戶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同意書雖係針對與合作金庫簽署租賃契約一事,然鄭小雲以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身份自居,有達40餘位住戶於其上簽名同意代表係爭大廈與他人簽約,足徵系爭大廈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確實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大廈事務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母女實質上長年以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自居,並非子虛。

⒊佐以張念慈在系爭大廈收受工務局函文通知應成立管委會後

,以其為「系爭大廈管理代理人」之名義具名公告,「白金大廈將重新推選『管理負責人』」徵求有意願擔任者(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公告用語,表示系爭大廈應重新推選管理負責人,益徵張念慈於當時亦認係系爭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方有所謂需重新推選一事。參酌兩造所陳,由原告實質負責處理系爭大廈事務多年,本件卷內雖無事證可認定,鄭小雲或張念慈擔任管理負責人時,有嚴謹踐行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之要件,然以上開住戶均同意將管理費交付予原告所負責掌管之「住戶管理會」,並由鄭小雲負責對外與他人簽署租賃契約、收受工務局函文後積極辦理召集系爭會議,而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就上情為異議等事證,均可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均定得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大廈事務,並以前述行之有年之情狀顯然超越10日之公告期間,而有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大廈事務。是被告抗辯原告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人一節,自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以其無權召開系爭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㈡如召集程序合法,決議是否合法成立?⒈系爭會議為第一次或第二次?其議決標準應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必有未符合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形,始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為第2次會議,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云云,惟就第1次會議究竟於何時、何地召開,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僅辯稱:「鄭小雲向盧子敬稱係第2次」云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無任何事可佐,自無從採信為真實。佐以系爭大樓係於112年2月4日接獲工務局通知,參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載明於原告同月6日、7日電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同日11日舉辦系爭會議(見本院第193頁),以上開時序觀之,當認系爭會議確為系爭大廈第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會議決議得否成立,自當適用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然系爭大廈住戶共138戶,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含代理)為68人,該日簽到簿簽到者(含代理)僅有36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佔不論原告對於是否全數均經合法代理尚有爭執,縱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68人,仍未達前述三分之二,即至少應有92戶出席始合於規定,準此,系爭決議之作成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③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決議之作成未達出席門檻,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決議當屬不成立。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有理由。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情形?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規範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得否撤銷之問題,然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清楚敘明,是否達法定出席門檻,屬於決議能否成立之問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本非不在得撤銷之列,從而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本得訴請法院依法釐清之,又本件參酌㈠所述,固然係由原告擔任召集人主導召開系爭會議,並且與會做成系爭決議,然誠如㈡所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顯有未達法定出席門檻之情形,自無從確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是否均得認同系爭決議,此本涉及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重大問題,再者,管理委員之選任、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攸關公寓大廈事務日後能否順利運作,倘管理委員未經合法選任而欠缺其民主正當性,日後必難以順暢執行系爭大廈各項事務,而徒增紛爭,自當依循法令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方為正途。則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應屬其身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系爭決議有前述未合法成立之情形,則系爭決議所選任之管

理委員即被告林聖力、盧子敬、王月嬌,與系爭大廈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趙瓊柳並非於112 年

2 月11日系爭會議決議中選任,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已合法與系爭大廈間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林聖力等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列其餘爭點,即毋庸再行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雖應予駁回,惟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林聖力等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先位聲明敗訴,然備位聲明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勝訴,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大廈事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