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謝令琦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被 告 謝佩穎
謝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呂玉雲出資購買,於民國102年9月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呂玉雲於111年3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兩造為呂玉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A04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03)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62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A05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03)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62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玉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呂玉雲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先前呂玉雲於101年4月間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大千房地)後將價金匯至兩造帳戶(見不爭執事項6),已將金錢贈與兩造,被告就自己帳戶內金錢有處分權限,是以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由母親贈與(見不爭執事項4),部分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放置於系爭房地內,被告均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A05更常居於系爭房地,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並支出裝潢款及購置家電,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況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在蔡凱文地政士事務所,就呂玉雲之遺產簽訂分割協議,原告斯時均未提出系爭房地爭議事項,現再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三第62-64頁,為論述之便,調整部分字句)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妹關係,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父親謝國忠於104年6月29日死亡,母親呂玉雲於111年3月14日死亡,大哥謝宗明於111 年4 月間死亡且無繼承人,故呂玉雲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3 。
2.兩造已於111年11月10日在蔡凱文地政士事務所,訂立如審訴卷第69至70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3.被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4.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共12,073,756元,其中102年7月22日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入1,200,000 元、102 年8月1 日呂玉雲高雄銀行帳戶匯入1,800,000 元、102 年9 月9日A04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入4,500,000 元、102 年9 月9 日A05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匯入2,590,000 元、102 年9月12日A05台灣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匯入1,982,228 元。
5.系爭房地於父母在世前,由父母及兄長居住其內。
6.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來自呂玉雲101年4月間出售大千房地。呂玉雲出售大千房地(原登記在兩造三人名下)之價金14,380,000元,101 年5 月25日匯款4,660,357 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4,660,356 元至A04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4,660,357元至A05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7.原告提出之購買系爭房地金流圖(訴字卷二第309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點
1.呂玉雲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玉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玉雲於102年7月22日向原告提及是借被告名義登
記系爭房地,會自己保管所有權狀等語,可見呂玉雲是在102年7月22日之前數日即已跟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狀由呂玉雲取得並保管,並由被告配合呂玉雲提領原出售大千房地價金存款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情(訴字卷二第305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所陳,並未就呂玉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為說明,約定內容更僅為原告之推測,堪認本件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之過程,如金流圖所示(訴字卷二
第3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三第62頁),堪認系爭房地形式上觀之是由呂玉雲出售大千房地,再將金錢均分約三等分轉入兩造銀行帳戶,再分別由兩造銀行帳戶及呂玉雲銀行帳戶匯款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價金。然系爭房地縱為呂玉雲出資購買,但其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故無從以系爭房地為呂玉雲出資購買,即認呂玉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況證人即代書A02證稱:我知道呂玉雲有三個女兒,我有問呂
玉雲,為什麼不登記在兩造名下,呂玉雲回稱已經給原告一個房子,且因被告二人住在凹仔底,選的房子要靠近那邊等語(訴字卷三第66頁),則依證人所述,因呂玉雲已給原告一棟房子,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非借名登記。㈤而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A04台北富邦銀行三民
分行帳戶存摺正本(調字卷第65-69、83-89頁),然被告辯稱是母親過世後,服喪期間請原告進入系爭房地挑選母親衣物,原告趁機翻閱取走等語(訴字卷一第248頁、卷二第358頁)。經查:
1.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於呂玉雲死亡後進入屋內挑選母親衣物等情,有LINE對話為憑(審訴字卷第105-109頁),堪認原告有機會進入系爭房地,取得其內物品。
2.經本院詢問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權狀等物品之緣由,其回稱:110年間,呂玉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04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交給我保管,母親覺得我應該要得到的,就把權狀給我,希望我跟被告二人好好協商處理房產等語(訴字卷三第64-65頁)。
3.然依其所述,若呂玉雲認為原告應獲得系爭房地共有之權利,且當時呂玉雲並未失智,意識清楚(訴字卷三第65頁),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當時由母親呂玉雲向子女即被告二人告知轉為借名登記給兩造即可,何須刻意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
4.且呂玉雲既交付所有權狀給原告,希望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房產,然原告卻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14日呂玉雲死亡前,均未曾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地產權之事,實與常情相違。
5.再由,原告主張呂玉雲曾於生前之110年間交付所有權狀給原告保管,與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7頁陳稱「母親持有二人所有權狀直到母親死亡為止。被告二人並未曾各自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訴字卷二第305頁),互為矛盾。堪認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呂玉雲為保障原告權益而親自交付。
㈥再者,原告主張呂玉雲居住系爭房地直到死亡,停車位也由
呂玉雲出租及收取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也由呂玉雲繳交,可見系爭房地由呂玉雲所管理、使用亦有處分權利等語(調字卷第11-13頁、訴字卷一第23頁),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有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並由較具不動產管理及買賣經驗之呂玉雲代為協助出面處理車位租賃,被告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並支付裝潢款及購買家電等語(訴字卷一第465-466頁、卷二第243頁)。經查:
1.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調字卷第91頁)。然被告持有系爭房地105年、106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審訴字卷第45-58頁)、購買部分家電之訂購單(審訴字卷第59頁)、電費收據(審訴字卷第61-68頁)、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及收據(訴字卷一第105-115頁)等,堪認被告亦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2.再者,考量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或贈與,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於父母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者並非被告,系爭房地於呂玉雲生前,由呂玉雲出租並收取租金,居住於系爭房地並負擔一部分房屋相關支出,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前後矛盾即於訴訟一開始抗辯呂玉
雲贈與系爭房地(意即系爭房地價金全部由呂玉雲出資),後來查詢金流後,又改稱是自己的銀行帳戶資金去購屋,僅有呂玉雲帳戶匯入者,始為呂玉雲贈與資金購屋等語(訴字卷二第299-303頁)。查,被告先抗辯呂玉雲將其購入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訴字卷一第42頁),後改稱出售大千房地款項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內資金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呂玉雲出資部分為呂玉雲之贈與,故系爭房地「部分」資金為母親贈與等語(訴字卷一第463頁、訴字卷二第314頁),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不能以被告抗辯不一致逕自認定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㈧從而,原告所提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系爭房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及其上同段262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