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陳洪雯
陳章瑞陳章雄被 告 陳品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尊、洪孍為兩造之父母。被告(原名為陳素玲)於民國83年10月1日為洪孍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後由富邦人壽承接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原告陳洪雯、被告,繳費方式為現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30日應洪孍之要求,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順位變更為陳有尊、被告、原告陳洪雯、法定繼承人,復因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兩造共同繳納,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於95年12月12日再變更為兩造4人。詎洪孍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身故受益人竟遭變更為被告,後由被告單獨領走洪孍之身故保險金794,571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7日匯款270,000元至兩造父親陳有尊第一銀行帳戶後,為524,571元,此筆款項應由兩造4人均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洪雯、陳章瑞、陳章雄三人共計393,42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28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間為洪孍投保系爭保險,保費係自伊之帳戶扣款,或由伊之信用卡扣款。然系爭保險之壽險保險金為270,000元、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則為1,000,000元,惟洪孍係因疾病身故,僅能請領壽險保險金270,000元,而此保單被告還加購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因此可另請領增值保額428,247元、保單紅利103,840元,總計794,571元,惟身故理賠壽險保險金部分之給付金額為270,000元,被告亦已交付300,000元予兩造父親即陳有尊,扣除外勞費用30,000元後,於109年1月7日,將270,000元存入陳有尊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為母親承保系爭保險時,原告陳洪雯答應要分擔一半保險費用,才會把原告陳洪雯列為受益人之一,孰料原告陳洪雯一直沒有繳付保費,後來被告才找原告陳章瑞及陳章雄加入分擔保費,當時他們亦答應要負擔,惟直到繳完保費仍未得到回應,伊才會變更受益人。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經洪孍同意本有權利變更受益人,難認伊有何不當得利。至原告稱保費係由兩造共同繳納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陳有尊、洪孍為兩造之父母。
㈡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於83年10月1日為洪孍向安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㈢洪孍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陳有尊。
㈣被告於109年1月7日將270,000元存入陳有尊第一銀行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保險於洪孍死亡時之受益人為何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
為若干?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428元,是否有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險於洪孍死亡時之受益人為何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
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契約之訂立,依我國保險實務現況觀之,縱由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其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之後由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書面約定書所示內容為準。查系爭保險係被告為要保人,於83年間為二造之母洪孍投保,被告還加購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洪孍於108年11月24日因疾病去世;且系爭保險於87年10月30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陳有尊、陳素玲即陳品瑄、原告陳洪雯、法定繼承人;再於95年12日經要保人即被告、被保險人洪孍簽章,原告3人變更為身故受益人,二造共4人得均分;其後復於000年0月間,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1人,有上開變更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訴一卷第115至133、165至167頁);而被告業已將母親洪孍死亡系爭保險金其中27萬元交付其父陳有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據保險人富邦人壽(北區理賠科)109年1月14日保險
給付通知書,系爭保險之壽險保險金27萬元、增值保險42萬8247元,保單紅利利差7516元,合計79萬4571元(訴一卷第199至201、29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兩造共同繳納,伊跟陳章雄、陳章瑞一起繳這張保單、一年4萬元,4人分擔,1人繳1萬元,用現金交給被告繳款,故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於95年12月12日再變更為兩造4人,被告單獨領走系爭保險金79萬4571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7日匯款270,000元至陳有尊第一銀行帳戶後,為52萬4571元,兩造4人均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計393,428元等語,並提出安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憑(訴一卷第
57、95頁)。然被告辯稱:因原告陳洪雯於母親洪孍生病時遷出去,沒有照顧母親,二位哥哥即原告陳章雄、陳章瑞在母親緊急狀態時,說不用通知她,直接送醫院,伊就生氣,把受益人改成我自己1人,變更受益人不用原來受益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契約變更批註書為佐(訴一卷第57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照富邦人壽出具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陳品瑄\被保險人洪孍之保費繳納紀錄,自83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均為要保人即被告(訴一卷第235頁)。而原告3人主張有分擔繳納年度保費,交給被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和付款證據佐證,而原告所提與業務員呂文惠賴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足證明原告有給付保險費予被告,即無從為原告有分擔給付保險費之認定。再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將本保險單連同被保險人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並無約定須得原受益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或簽章(訴一卷第225頁)。
另參酌原告陳洪雯所提出其與業務員呂文惠之籟對話紀錄,亦表明「跟公司查詢了,受益人是品(瑄)喔」,以及富邦人壽通知給付系爭保險金給被告等情(訴一卷第83、225、2
53、291頁),綜合以觀,系爭保險事故之身故受益人僅為被告1人,應屬明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428元,是否有據
?承上,本件被告請領之保險金為79萬4571元,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有分擔給付保險費之事實,而原告3人雖曾經為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然其後洪孍之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被告1人,被告受領系爭保險給付,係因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分,經富邦人壽通知給付系爭保險金給而領受,並非來自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