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聖公媽廟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訴,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高舜業已死亡,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選任吳譽珅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且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在性質上與檢查人、清算人之報酬類似,為使特別代理順利進行,自非不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非複雜,特別代理人迄今到場進行言詞辯論程序1次(訴字卷第77頁)、勘驗程序1次(訴字卷第91頁),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暫估」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